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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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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保监发〔2012〕7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已经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保险稽查审计联席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4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劳动部
劳部发[1995]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照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已被聘任为劳动监察员者,不再聘任为仲裁员。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比四。
第九条 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仲裁员》胸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补助费,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会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6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无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残疾人应当努力学习劳动技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一款所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之和。在职职工总数,分别按照统计、财政、地税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一款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并与其签订了工作期限在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每安排1人作为2人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委托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主向社会招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就业残疾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并在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就业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照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元)=(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不参加年审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缴入同级国库。

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其他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追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审计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