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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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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农业救灾资金在减少灾区群众损失、促进灾区经济发展、保持首都的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救灾资金的统筹安排、使用管理、灾情统计、救灾资金的补助标准以及申报程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发挥财政救灾资金的使用效
果,使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安排方针和原则
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是国家拨给灾区抗灾救灾急需的专项资金,是农村和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遭受水、旱、风、雹、病虫等自然灾害后,为恢复生产,减少损失而进行生产自救所需的生产补助资金。财政救灾资金安排坚持“地方自救为主,市补助为辅,统筹规划,重点安排”的原则
,真正体现受灾地区政府及当地群众是抗灾救灾资金投入的主体。
二、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筹集
1.根据事权和财权划分的原则,救灾抗灾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
据历年的灾情,在财政预算科目“抗旱经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费”、“林木病虫害防治补助费”、“防汛费”、“救灾支出”等科目中安排一定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区县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2.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抗灾救灾,并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群众参加保险,逐步建立多层次、相互联系的农村专项保险基金。
三、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乡镇、村(队)。
2.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首先动用本区县或本部门的救灾资金,进行生产自救。如遭受较大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灾区当地政府或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预备费不能完全解决时,区县财政部门或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可以向市财政上报申请抗灾救灾资金报告(同时上报市
农办及有关农口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包括:灾害性质、灾害发生的时间及范围,灾情(受灾对象、受灾数量及面积、直接经济损失),当地政府采取的抗灾救灾措施、所需救灾资金情况,救灾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当地政府救灾资金自筹情况。
市财政局接到受灾报告后,应立即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了解,对属于农业救灾范围的灾害,根据灾情和区县政府、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数额,经共同研究后,确定是否给予救灾资金补助。
市财政依据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意见,对确定的救灾补助资金要在十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区(县)财政或市级主管部门要在接预算指标五日内下达到受灾地区或单位。
3.抗灾救灾资金一经确定下拨,各区县或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要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层层留机动,要及时足额到位。各受灾区县和单位接到下拨救灾资金文件后,十日内将其资金安排使用的具体情况上报市财政,逾期不报,将视为资金未安排使用,在下一年预算安排专项
资金时给予抵扣。今后再发生灾害时,将不予补助救灾资金。
4.受灾区县和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抗灾救灾资金时,要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灾情大小,确保重点,不要平均分配,真正起到减少损失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要加强对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每年对抗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投向、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区(县)、乡(镇)本级财政救灾资金的安排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各区县和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要做到及时、合理安排、使用好救灾资金,要严格把关,跟踪考核。抗灾
救灾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检查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对小灾大报、虚保灾情、挤占、挪用、截留、不能及时到位以及随意安排救灾资金,违背其使用管理原则和要求的,要严厉处罚,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要认真做好全年抗灾救灾工作总结,各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在年底及时上报。
五、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8日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
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
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按?
铡逗幽鲜」医ㄉ枵饔猛恋厣细阶盼锏牟钩ケ曜?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
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
史绞浇懈纯训模纯押蟮耐恋厥褂萌ê褪找娣峙洌勒粘邪贤蛘呒市樵级ǖ钠谙藓吞跫范ǎ灰蚬疑ㄉ栊枰崆笆栈氐模笠涤Φ倍猿邪贤蛘呒市榈牧硪环降笔氯酥Ц妒实钡牟钩シ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检测或鉴定。
未经检测或鉴定的产品和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引进省外农村能源技术,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10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站;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五)其它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