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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22: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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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2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0号


  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即第十届优秀工程设计、第八届优秀工程勘察、第七届优秀工程设计软件、第六届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评选,共收到申报项目787项,其中工程设计516项、工程勘察161项、工程设计软件61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49项。经过各行业专家组评选,并经全国优秀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共评定优秀工程设计318项,其中金质奖60项,银质奖114项,铜质奖144项;优秀工程勘察71项,其中金质奖9项,银质奖18项,铜质奖44项,优秀工程设计软件30项,其中金质奖5项,银质奖8项,铜质奖17项;优秀工程标准设计26项,其中金质奖4项,银质奖9项,铜质奖13项。现将获奖项目和勘察设计单位名单予以公布。

  希望广大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在工程建设中不断推进技术进步,为全面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序运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下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参保人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因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等原因导致享受待遇的条件变更或领取的条件丧失时,仍以非法手段获取待遇的;
  (二)参保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身份证明等资料,骗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新就业:1、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3、连续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工作达半年以上的。
  (五)以未参保员工冒充已参保员工身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才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伪造证据或隐瞒该员工的真实情况,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涂改、伪造参保名册,虚构与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八)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用人单位或员工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产生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或结果的;
  (九)非因工受伤、不具备或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或条件而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医疗机构将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冒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一)伪造证据,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二)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做假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假检查化验报告、假疾病诊断证明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三)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虚开住院或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方式,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账户内,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五)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六)参保人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七)用人单位以非本单位人员冒充其单位职工,虚报、冒领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八)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当署名,注明联系方式。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接受举报时,应当如实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经核实的,市社会保障部门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人发现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并向市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具体线索,使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得以追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500元奖励;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000元奖励;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含5万元)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500元奖励;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3000元奖励;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0万元以上,给予举报人现金5000元奖励。
第九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社会保障系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