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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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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日)

深药监法〔2002〕1号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坚持依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采取收购、兼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药品连锁经营。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偏远地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的申办及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规定。
前款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和药品专柜。
第二章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特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1名执业药师或具有中级药学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1名驻店药师或具有药士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宝安区、龙岗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1名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1名驻店药师或药士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2名执业药师和2名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在商场内开设药品专柜经营非处方药或中药饮片的,必须配备1名具有药士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所有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
第五条 特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店堂面积不得小于120平方米。
宝安区、龙岗区各城镇中心地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店堂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龙岗、宝安的偏远地区开设药店,其店堂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特区内大型住宅区及居民特别集中的老城区确需开设药店,其店堂面积难以达到120平方米的,最小不得少于80平方米。
综合性商场内独立开设药店的,其店堂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在营业场所内设立药品仓库,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
店堂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店堂面积40-120平方米之间的,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或药品储备供应公司统一配送药品的,可不设立仓库。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不得是违章建筑,属临时建筑的,其有效使用时间自申请验收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营业场所周围环境必须清洁,无污染物,符合卫生要求。
药品仓库必须具备摆放药品的货架以及通风、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和消防安全等设施。
店堂和仓库必须配备控制温、湿度的设备;经营中药饮片必须配备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衡器。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计算机,实行计算机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必须实行总部与门店间的电脑联网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现行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常用药物手册。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并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申办者可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除外);
(三)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申办者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
(四)提供由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的药学技术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五)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所有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仓库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外地企业在深圳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填写《外地企业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需填写《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表》并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变更地址的,需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所要求的资料,并对新经营场地验收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的,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交企业任命文件复印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负责人变更的,需原负责人本人亲自办理);
(四)变更经营范围的,需提交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配置资料及场地、设备证明,并验收合格的。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前款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属经营地址变更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拥有10家以上药品零售企业,符合连锁经营条件的,可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成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时应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三)企业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简历表及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七)药学技术人员一览表及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组织机构图;
(九)配送中心概况及平面布置图、场地使用证明;
(十)配送中心设施、设备一览表;
(十一)下属门店一览表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本市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与该药品批发企业共用配送中心及其设备设施,无须前款(九)、(十)项资料,但需提交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依据申办者的申请和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及药学技术人员配置状况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要继续经营的,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出申请。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证。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从业人员是指药品零售企业所有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人员是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以及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学技术人员从业必须佩戴标明姓名、性别、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职称等内容的上岗胸卡。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负责人对药品质量有独立的管理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购进或配送到店的药品检查验收,核对原始购进单据和文件,做好购进记录;
(二)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和驻店药师可调剂处方,负责销售国家公布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对消费者进行用药指导和咨询。
药士作为药师(含中药师)的技术助手,在药师(含中药师)不在岗时,药士可受其委托调剂处方,同时必须做好记录,事后由药师(含中药师)复核。
第十九条 药学技术人员辞职或因故离店的,该药品零售企业应收回其上岗胸卡和《上岗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药学技术人员辞职或离店可能影响药品零售企业正常营业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先配备新的药学技术人员,再办理辞职、离职手续。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单位收回其上岗胸卡和《上岗证》: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而仍然销售的;
(二)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等材料的;
(三)质量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第五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建立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作业指导书,定期检查和考核。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GSP认证。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当班的执业药师和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的《上岗证》,必须悬挂在店堂的显著位置。不当班时,必须取下其《上岗证》。无药学技术人员当班时,不得经营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
第二十六条 经营场所内应按药品、非药品分区。在药品区内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并在相应区域上方悬挂明显的分区标识牌和警示语。
非处方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进行分类并标示。
第二十七条 销售含有麻醉药品成份的复方处方药,不得超过3日用量或最小包装单位。
销售毒性中药,必须凭医生签名和医疗机构盖章的正式处方方可调配,每次处方的调配不得超过2日极量,处方原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连锁药店可用总部的配送调拨单作为购进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进货日期、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人和复核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经营进口药品,必须备有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的复印件。连锁药店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可由总部保管。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假、劣药品和药品公报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时,应及时报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不得接纳药品推销员在店内从事处方药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歇业3个月以上的,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在遗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失备案,并在深圳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出后3日内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交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加盟店必须按照连锁企业直营分店的要求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同一投资主体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总部的统一管理下,经营同类药品,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与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经营管理的组织形式。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加盟店: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资金或固定资产作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投资,使用连锁企业统一商号,由连锁企业总部实行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供复印件时必须出示原件核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所指"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店堂面积不包括仓库面积。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企业: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升科技支撑行业发展的能力,规范和加强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制定了《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
二○一二年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预算审批
   第四章 项目申请有关要求
   第五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粮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以下简称“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及相关经费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任务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根据《规划纲要》和行业规划、行业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和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 粮食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 粮食流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究;
   (三) 粮食流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 国家标准和粮食流通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 粮食流通监测、检验检测技术研发;
   (六) 粮食安全及宏观调控应急技术研究。
   第三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目标明确,突出重点。粮食科技公益专项支持的项目要面向粮食行业发展需求,直接为粮食行业有关的科研活动提供支持。重点支持行业发展需要的基础研究、产品开发、装备、工艺技术以及提升产业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要明确绩效目标,充分体现粮食行业科研的特点、重点和急需,并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责权明确,规范管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规范化管理,坚持行政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粮食科技创新体系、行业协会(学会)、学术团体、地方粮食管理部门、粮食企业的意见,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统筹协调。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要加强粮食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绩效问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面向社会的绩效评价及结果追踪问效问责机制。
   第四条 根据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择优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人。侧重对重点项目和优势创新团队的稳定支持。
   第五条 系统外单位承担粮食科技公益专项项目经费的财政资金占专项总经费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
   第六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实行公开、公正、透明化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成立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根据《试行办法》要求,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成立国家粮食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担任委员会委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9人,其中粮食部门系统以外的人员占40%及以上,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粮食局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委员会的职责是:咨询论证粮食科技发展规划;审议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建议及年度项目;提出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建议;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进行咨询评议。
   第八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管理需设立若干执行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动态管理。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视工作需要确定,负责提出相关专业领域的专项实施建议。接受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的管理,落实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具体工作和技术要求,完成项目建议及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的职责:负责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业务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组建管理咨询委员会和项目执行专家组;牵头起草制定粮食科技公益专项规划;根据行业科技发展需要,征集技术需求,建立备选项目库;组织备选项目立项前期研究和评估工作,组织提出项目立项建议并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按照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协调,配合财务司组织项目总预算、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工作,具体组织项目实施方案评审;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会同财务司及其他相关司室组织项目检查、年度评议、绩效考核、项目验收等工作;完成项目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财务司的职责:会同发展司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制度;组织项目总预算、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预算批复下达项目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参与项目检查、年度评议、绩效考核、项目验收等工作,具体组织财务升级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工作;负责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相关司室的职责:对行业科技规划提出建议;提供技术需求并提出项目实施意见,组织开展相关科研专项产生的先进实用技术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承担项目研究的单位根据在项目实施中的职责,分为承担单位与协作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规划及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内容具体实施项目,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与协作单位签订细化任务书,明确任务分工、年度计划以及项目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与成果权归属;
   (四)接受监督检查、年度评议、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及时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组织对协作单位的阶段性考核评价;
   (五)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推动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十三条 项目协作单位按要求细化本单位的任务和预算;签订细化的任务书,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落实本单位自筹经费和其他配套条件;配合管理部门或承担单位监督检查、年度评议、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预算审批
   第十四条 建立备选项目库。发展司按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在年初征集行业需求,并根据需求,按照基础类、公益类、应急类和应用类分类征集备选项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入备选项目库。
   第十五条 凝练备选项目建议,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发展司组织专家组根据当年行业发展目标和需求,进行梳理凝练、研究讨论,形成备选项目和项目建议,提出项目及年度启动项目建议和预算。
   第十六条 确定备选项目。发展司将备选项目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确定启动项目并提出项目承担单位、牵头人的遴选方式建议。
   第十七条 确定承担单位和项目牵头人,完成项目建议。发展司根据委员会建议,会同有关方面,委托项目承担单位和牵头人完成项目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组织程序,遴选建议项目的承担单位和牵头人,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八条 发展司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人和参与单位课题负责人编写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财务司会同发展司审核项目预算。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核工作同时进行,以确保预算编制与项目目标、研究任务及工艺指标匹配。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预算报批。发展司和财务司对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审核后,按照项目优先顺序,报国家粮食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签订任务书,下达财务预算。财政部批复项目总预算后,发展司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财务司下达项目总预算,项目承担单位与协作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批复年度预算。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财务司及时报送项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部要求,正式批复年度预算。
   
第四章 项目申请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相关研究项目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院士不超过65岁,具有高级(含副研究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
   (二)粮食科技公益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承担1项,并最多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再参加1项。参加项目的人员同期参加不得超过3项,若同期主持其他国家级科技项目则参加项目也不能超过1项(包括院所专项、转化项目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任务书落实项目任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粮食局发展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落实项目实施条件,监督项目负责人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发展司审批,报财务司备案。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负责人擅自离开项目;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负首要责任,协作单位及相应任务主持人对所安排经费的使用情况负直接责任。承担单位接到项目总预算后,应将各协作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的总预算及各支出科目的经费总额度,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各协作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执行项目任务之需,必须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下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参照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和使用方式,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二)参照项目预算书模式以及规定的支出科目编制明细支出预算,作为委托服务协议附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委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费开支范围按照《试行办法》要求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内部控制办法和机制,以及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并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总预算(含各项目承担单位总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由承担单位以正式文件报财务司,同时抄报发展司,由财务司报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经费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三)项目经费中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的预算调整,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 10% ,或超过10% 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自行调整;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 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承担单位报财务司审批,发展司备案。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任务主持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的,原则上不调整经费预算,按规定报批后,由项目负责人和细化任务主持人在原项目承担单位支配经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决算。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组织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财务司,财务司按规定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需调整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发展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发展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需要撤销的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作进展、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报发展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终止项目处理。项目因故终止,或协作单位承担的细化任务因故终止,相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财务司。财务司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财务司,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发展司会同财务司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研开发。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粮食科技公益专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六条 考评机制。发展司和财务司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预算规模调整以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中期检查。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季报制度和年度评议制度。
   (一)项目启动后,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季初填报上季度项目研发活动和经费支出情况;
   (二)当年12月底前,执行专家组编写并提交本年度执行情况报告、财务支出情况报告和实用技术报告(简化版),根据当年存在问题和建议拟定下年度实施方案,报发展司和财务司;
   (三)发展司和财务司予以审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绩效考评制度。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可根据需要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包括实施过程考评和完成结果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遴选项目承担单位、改进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年度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成果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根据年度评议、绩效考评相关结果及公示反馈核实情况,可酌情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项目或终止部分细化任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向发展司、财务司提交项目业务和财务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的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 项目需先通过财务验收后方可进行业务验收。财务验收材料包括:验收申请表、财务预算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项目审计报告及采购表。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及设备采购表及验收专家组意见;项目成果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财务审计备选机构,由承担单位报财务司同意后从中选聘开展财务审计工作。必要时可由财务司直接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审计费用由承担单位从项目经费有关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财务验收。财务验收组由3名财务专家及4-8名业务专家组成,财务专家任组长;业务验收组由7-11名行业专家组成,财务专家任副组长。财务验收组与业务验收组可同期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项目预算管理及经费支出符合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通过财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指标要求完成的,通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因如下情形导致财务验收或业务验收未通过的,可以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由承担单位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一)所提供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不全、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
   (二)项目的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整理归档,导致验收工作难以开展的;
   (三)存在研究过程或成果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尚未解决,以及财务收支存在重要未结账款的。
   第五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由承担单位及时汇总后全额上缴,由财务司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
   第五十二条 滚动执行项目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年度实施协议,撰写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交财务支出明细,拟定下年度实施方案。发展司会同财务司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报告和方案进行评估。未通过评估的,视情况调整下年度经费额度,情节严重的将中止项目执行并做相应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发展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验收成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或不按照规定及时上缴结余经费的,财务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会同发展司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承担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经费项目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司将会同财政部有关司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
   第五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粮食科技公益专项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项目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