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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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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1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 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 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
   (二)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
   (二)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
   (六)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 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
   (三)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发行或转让后,债券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由具备承销业务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承销,也可由证券公司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次级债务展期的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最近3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最近1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进行批准。其中,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债券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利率调整等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和利率调整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自长期次级债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但是,长期次级债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只能在获得批复后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九条 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
   (一)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人行护栏、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安全岛、路名牌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道路(含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广场及绿化带)之上的灯杆、灯具、灯饰及配套的变配电设备、管线、工作井等其他城市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监督。
  按照职能分工,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材料,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社区道路应同时将道路照明、灯光夜景照明列入建设项目统筹考虑,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贷款、发行债券和吸收社会民间资本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改造、大修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并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业主在开工前,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项目施工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和立体交叉中的人行道须同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居住小区内的各种道路应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执行。有偿使用的收费,应当用于该设施的还款和运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养护、维修。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组织进行日常养护、维修;需要移交政府,符合移交条件的,分别由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接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发现城市道路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桥涵、地下人行通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桥涵、地下人行通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整洁、通畅、设施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采取措施,保证桥涵、地下人行通道使用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设施完好率等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保持状况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照明设施处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二)在城市道路上,拌和水泥、沙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三)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建设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各类管(杆)线、设置广告牌等其他设施。
  (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
  (八)其它影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行为,不得危害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并应提前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桥涵管理范围(含沟渠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挖沙、取土等作业。
  (二)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动工,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分别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或迁移费。
  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迁移费的收取,执行广东省政府制定的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造成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或批准迁移、改动的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数量)、用途、期限占用、挖掘或迁移、改动。确需变更项目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做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或部分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原貌,并及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三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各类检查井(圈)盖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并保持完好无缺。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类专用井(圈)盖须统一规格和尺寸。
  第四十四条 井(圈)盖须有表明检查井(圈)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圈)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圈)盖混用。
  第四十五条 井(圈)盖产权单位须建立日常的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圈)盖进行巡查,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圈)盖,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井(圈)盖缺损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该井(圈)盖产权单位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四十六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标志。机动车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款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公民可以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可以并处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可以并处5000元到20000元的罚款。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可以并处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三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事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设置和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全省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四类: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经过初任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素质;

  (二)增强职业道德修养,熟悉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运作过程和任职环境,初步掌握工作方法、程序和基本技能。

  第七条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60学时)。培训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对晋升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参照任职培训的规定执行。

  经过任职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二)提高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

  (三)拓宽和补充必要的新知识和新技能。

  第九条任职培训应在任命后半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180学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由所在单位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延期培训,延期最长时限为半年。

  第十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不同的工作业务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一)提高专业化水平;

  (二)掌握业务工作领域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了解业务工作的现状,把握其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经过更新知识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及时掌握新知识、新理论、新信息、新技能;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

  第十三条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1日(126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经培训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所在单位将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课程应包括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课程设置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八条公共必修课应包含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科学,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应包含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应包含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教材。

  公共必修课教材和选修课教材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或组织编写;专业必修课采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的教材、大纲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为主,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

  第二十一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资格确认后,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备相应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并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活动;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培训经费必须编制使用计划,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或未完成培训任务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选送培训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未经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保障国家公务员享受培训权利。

  国家公务员培训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对前条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诉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活动,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