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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00: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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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 第9号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3月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农业部部长韩长赋

                                     2012年12月25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导致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定无法避让需要征收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不得占用。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4日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合法执业权依法受保护。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机构的人防、技防建设,加强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安排。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方便患方咨询、投诉及协商等事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聚集社会闲杂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威胁、侮辱、殴打医务人员。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及时报警;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1周内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

  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医调会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查阅材料、询问或者咨询有关人员和专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项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理赔报告后,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医疗病历、档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