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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时间:2024-07-12 10:4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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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在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依据和科学指导作用,保证农业资源永续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区划是指在资源调查基础上,根据地域分异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对农业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所作的区域划分。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区划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节约、增值并重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以依法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和森林、草原、湿地、水面等农业资源为前提,合理确定开发、利用方向,禁止掠夺式利用,防止农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保证农业资
源的科学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区划及开发、利用的论证、评价、咨询、服务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资源区划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乡镇企业、土地、气象、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进行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编制农业资源综合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三)审核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农业资源专业区划;
(四)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实施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实施农业资源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并提出报告;
(六)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查处纠正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包括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分布、性状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条件。
第八条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
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农业资源调查统计技术规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农业资源普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根据农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专项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参与调查的人员和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汇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虚报、篡改、伪造调查资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取得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旗县级以上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专项调查取得的数据和有关
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资源调查基础上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
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一级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上一级农业资源区划相协调,专业区划应当与综合区划相协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利用规划,应当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基本依据之一;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业资源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如有必要修订,应当按原制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农业资源区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全面掌握和分析农业资源及其利用现状,根据农业资源的类型、特点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条件和历史、社会、民族发展的状况,确定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目标、方向和重
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牧区产业政策,编制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指导农村牧区经济发展,调查农村牧区产业结构的基本依据之一。
凡从事与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循农业资源区划确定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高效利用农业资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在制订农业资源专项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以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征求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
大中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对农业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编制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报告,落实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具体措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同意后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调整农业内部结构,需要改变农业资源利用方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
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充分重视和大力保护农业后备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必须依据农业资源区划作出科学规划,并经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评估。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与信息网络体系,采用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对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进行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监测和评价报告,为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对农业资源区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
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农业资源区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区划档案管理制度,将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评价报告、区划、规划及其他研究成果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禁止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业资源调查中拒报、虚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二)擅自变更农业资源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或者评价时弄虚作假的;
(五)丢失、散失或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资源区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增强城市平时发展经济和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条例》和《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由。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中省直单位位、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防战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土地、物价、公用事业交通、环保、公安、司法、统计、电业、邮电、卫生、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防设施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设施是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售、警报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

第五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人防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市人防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制订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小区规划和各种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徂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在审查规划时应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设备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人防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建筑物主楼诋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3米么上(含3米物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总建筑面积(不含商、饮服务网点)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的位置不在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或统建住宅区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五)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或其它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结建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须减免的,由市人防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按人防行政部门批准的防护等级、工程面积、平战结合等要求进行修建。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设施工程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委申请工程项目时,必须到人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含国家、省下达的基建计划)。未有人防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立项。计委在下达防空地下室基建计划时,要抄送人防行政部门。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应将修建防空下地室作为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设计方案须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凭人防行政部门签发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审批。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经批准易地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所有人防设施建设,由人防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早查、施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和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承担,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人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一项为战时做准备的公益事业,各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支持:

(一)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土地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由当地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二)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商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三)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用地,属国防战备建设的组成部分,免缴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设施实行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由管理方和使用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拒绝调整使用的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不得占用、者塞和破坏,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的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人防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未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补建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防洪涝等安全技术要求,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防设施维护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定,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档案,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单位人防工程、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维护管理。

承包、承租单位的人防工程,承包、承租法人对人防工程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并作为承包、承租内容要求。

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人防工程,由固定资产接收方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迁出。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防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市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4%交纳;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3%交纳)。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私营(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总数(含合同工)每人每年5元交纳,此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不盈利的,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中省直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民企标准执行)。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1、应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易地统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70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2、因条件所限,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需易地统建的,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补建确有困难,按现行造价交纳赔偿费,由市人防办公室按计划易地建设。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取的工事使用费。

(八)按规定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九)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建设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存储,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二十九条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审计、银行等部门要配俣人防行政部门做好人防经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细则,在人防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上人,政府或人防行政部门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已无法补建的,除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应建防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批的防空地下室,不按设计施工或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用的10-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经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款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人防设施损坏或报废的,除令其修复外,对管理方负责人和使用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以及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在人防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理线、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有关规定邓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人防行政部门向期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他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八条 人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无聊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对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的评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本案中谁应承担第一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本案中谁该负第一责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苏、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是否该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呢?一、二审法院都判定由苏、曾二人而非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这一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2、关于抵押船舶未经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渔船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市民社会的人们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北海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一、二审法院不囿于有关理论,而是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断然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对广义上的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是实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这一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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