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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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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的各种事故均为重伤事故。一次轻伤(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恶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虽不足三人,但死伤总数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虽不足十人,但死伤总数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人,以及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的程序,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企业领导人必须立即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将事故简况报告
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其它有关单位。上述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转报市劳动局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要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主管的厂(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领导人负责事故调查组的组织领导,企业厂(矿)长(经理)主持调查组工作。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五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局长(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副局长(副经理)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区(县)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五)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调查组,应有企业安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并要请企业和上级工会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调查结果有疑义时,可责成原调查组或另行组织调查组,对伤亡事故重新调查或复查。
第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为了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在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并做出标志,记明数据,画出现场图。
(二)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获悉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或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索取有关
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负伤人员伤亡情况的诊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三)调查组在掌握比较充分的资料后,弄清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交企业编制《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矿)长、企
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转报市劳动局。市属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同时,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并
由主管局(总公司)转报市劳动局。凡报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报告书》,应同时报送市、区、县工会。
(四)事故现场的恢复
1、轻伤事故现场的恢复由车间主任同意。
2、重伤及多人事故现场的恢复,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
3、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现场的恢复,经市劳动局同意。
(五)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产整顿,直到措施完全落实后,方能继续生产。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责任者的惩处
第九条 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要明确事故责任者。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
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会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
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拆。上级机关在接到申拆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需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后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查批准结案。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结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结案。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五)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上报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1983年4月12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 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 ,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 市发展 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 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 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 、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 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 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 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 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 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 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 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 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 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 用地紧张 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 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 护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 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 体工程竣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 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 位所有。(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 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 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 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 、设计、征用土地和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 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 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 堆放货物、挖沙 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 保证树木花草茂 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 、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 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 树任务的,应向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 未达到绿 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 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 ,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 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 设施的,由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 合 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 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 员依 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 ,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未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3月31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予第二年3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其 他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