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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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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个别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
第六条 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七条 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业务范围未变的,其职务称谓作相应变更,不再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机构名称改变且业务范围调整的,须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新组建的,须提请重新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门变为非政府工作部门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需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职。

第三章 辞职、撤职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
职被接受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其在常务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撤销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决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四章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提交附有被提名人简历、任免理由的书面任免案;任命案须附被提名人的实绩考察材料。
提请任命新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批准设立新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前一般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举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简短的书面或口头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命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或人民群众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关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提名人情况不清或有疑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必须写出书面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和批准罢免案,须附有撤销和罢免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和罢免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罢免案和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由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案、撤职案和批准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对批准任免案和辞职案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名单草案进行表决。
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若干名,对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和批准罢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通报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地直各部门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由地区行政公署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拔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土地交易无效。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署及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政府一把手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县(市)长担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收、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交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编制土地的出让底价。
(二)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毕节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我区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济实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划拨,对已划拨但未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的土地,由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按规定将其收回,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区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备案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报相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三部分组成,即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0%--45%,并按不同土地用途征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45%比例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备案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经批准,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折算,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抵押时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有形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但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
7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
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
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
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
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
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
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
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
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
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代发,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省级统筹以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即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市、县(市)管理为主,上级劳动部门协助管理;系统、行业省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系统、行业管理为主,省劳动部门协助管理。今后逐步过渡到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垂直管理。
十三、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