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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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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因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不同犯罪种类或者使用不同罪名而受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引渡的国内法条件
只有在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体系时,才能进行引渡。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审判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经适当签署和(或者)盖章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文件免于任何形式的领事认证。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紧急情况下,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三十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简捷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该人,而无需任何后续程序。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由被请求方决定接受何国的请求。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意外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将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利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秘鲁共和国代表
周文重 罗德里格斯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并面临高寒缺氧、施工期短、交通不便、生态脆弱和建筑资源严重不足等特殊困难。为科学、依法、统筹,有力、有序、有效地推进恢复重建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从玉树实际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民生放在优先位置,尊重民族文化习俗和宗教信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灾区各级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中央大力支持,各方积极援助;精心规划、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又好又快地完成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二)基本原则。
  1.科学重建、规划先行。认真做好灾害评估、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等前期工作,在全面调研、科学论证、合理避让灾害隐患的基础上,确定适宜重建区域。综合考虑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等各方面因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坚持安全、适用、省地、节俭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2.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优先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秩序。同步统筹规划实施受损宗教活动场所的恢复重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
  3.保护生态、体现特色。灾后恢复重建要把保护生态环境放在重要位置,按照构筑青藏高原生态屏障的要求,与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建设统筹推进。要特别注重保护民族宗教文化遗产,充分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
  4.自力更生、多方支持。灾区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建设美好家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同时发挥社会各界援助的积极性,多方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灾后恢复重建。
  (三)重建目标。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生态环境切实得到保护和改善,又好又快地重建新校园、新家园,为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奠定坚实基础。
  二、主要任务
  (一)城乡居民住房。把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摆在突出和优先的位置,先行开展农村住房恢复重建。要尽快完成房屋及建筑物受损程度鉴定,明确维修加固和重建任务。对可以修复的,要抓紧开展维修加固;对需要重建的,要尊重群众意愿,选择适宜的重建形式和建筑样式。要抓紧规划设计,合理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选址要避开重大灾害隐患地带。农牧区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与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牧民定居点,提供多样化设计样式,加强施工技术指导,改进建筑结构,提高建筑质量。城镇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制定好城镇总体规划,优化空间布局,完善配套设施,推动适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建造技术的应用。
  (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安排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严格执行强制性建设标准规范,把学校、医院建成最安全、最牢固、群众最放心的建筑。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中小学寄宿制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建设,改善“双语”教学条件。恢复重建州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机构,加强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抓好公共文化科技、广播电影电视、体育设施恢复重建。恢复重建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残疾人服务、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设施。统筹安排恢复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民族、宗教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在基本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后,按照节俭实用的要求,恢复重建各级行政机关办公设施。
  (三)基础设施。重点恢复重建主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民航、邮政设施。恢复重建公众通信网,提高应急通信、运输通信保障能力。在全面恢复当地供电能力的基础上,尽快开展与电网主网互联工程的前期工作,推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综合保障能力。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和安全饮水工程恢复重建。加快市政公用设施恢复重建,增强供水、排水能力,配套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四)市场服务体系。加快恢复市场服务体系基本功能,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需要,提高市场供应能力。恢复重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及粮油储运设施。加快重建金融机构基层网络,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五)地方特色产业。在严格保护生态的前提下,抓紧恢复灾区各类生产设施,推进农牧、商贸旅游等地方特色产业恢复重建,努力拓宽就业渠道,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结合发展绿色有机、高原特色产品的需要,优化农业、畜牧业发展布局,恢复提升生产能力。抓好牧区小水利、草场围栏、畜禽圈舍以及动植物病虫害防控、农技服务等设施的恢复重建。加快修复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基础设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大对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色加工业的扶持力度。
  (六)生态环境和防灾减灾。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逐步修复生态系统。围绕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建设,重点加强天然林保护、退牧还草等重点生态工程实施力度,加快开展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管护设施恢复重建。加快水源地和土壤污染治理,妥善做好废墟清理和各类废物无害化处理与再利用工作。恢复重建地质灾害、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事关灾区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事关三江源地区生态保护,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受自然条件差、经济欠发达等因素的制约,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面临许多特殊困难,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全力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二)科学编制规划。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全面系统调查评估和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灾区群众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对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论证,科学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要统一规划、整体设计、突出重点、分步推进,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青海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做好相关协调工作。青海省要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和现场指挥调度系统,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创新机制,统建与分建相结合,科学高效地组织实施。国务院成立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组,协调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及时帮助解决灾后恢复重建中的有关问题。青海省、四川省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保障工作统筹考虑,统一指挥,科学调度,有序推进,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恢复重建进度。
  (四)加大政策支持。鉴于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特殊困难,灾后恢复重建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安排为主,同时采取更加优惠的税收、金融、土地、环保、就业、扶贫等政策措施,统筹使用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加大对恢复重建支持力度。青海省、四川省要克服困难,适当集中财力用于恢复重建。受灾地区各级政府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精打细算,节俭办事,管好用好各类资金,全力投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五)多方合力推进。东西部扶贫协作、支援藏区的对口省市和中央有关企业,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高原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力量支持恢复重建。青海省、四川省要在灾区开展以工代赈,并组织省内力量,大力支持灾区建设。鼓励相邻地区的设计、施工力量参与恢复重建。
  (六)加强实施保障。青海省、四川省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对建材、运输、电力、用水等实施保障条件的需要,及早做好需求量的测算,摸清本省和周边地区生产供应情况,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制定相应保障方案,逐项加以落实。提前启动建材生产供应工作,支持加快物资运输集散场站建设,合理确定运输方式,开辟绿色通道,保障运输畅通。加快受损电力设施修复,保障恢复重建用电需要。加强建材市场和运输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强化监督检查。青海省、四川省要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各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和物资安全,确保工程质量;坚持公开透明,及时公布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恢复重建的监督检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八)保护健康安全。严防灾区传染疫病发生,加强灾区群众和参建人员的健康保护和高原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心理救援,做好灾区干部群众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抚慰。防范余震及各类次生灾害,确保灾区群众和参建人员安全。
  (九)做好宣传工作。加强新闻宣传,弘扬伟大的抗震救灾精神,弘扬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旋律,大力宣传恢复重建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鼓舞和激励各族干部群众同心协力、团结互助、顽强拼搏,克服一切艰难险阻,共同夺取灾后恢复重建全面胜利。
                             国务院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