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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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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全国大多数地区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已基本完成,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的条件目前已经具备。为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特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民外出活动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以备使用或者接受查验。
二、居民身份证适用于公民办理下列需要证明身份的权益事项: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三、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片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
任何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四、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五、对于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遵循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地方立法项目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四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四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收到批复之日起20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