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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1: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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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湖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武昌、汉阳、大冶三县分别经武汉、黄石市人
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工矿、农林区等单位的检察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名单,均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凡是提交、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提交、报送者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及简要履历(免职不需要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1年2月1日起施行。



1981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备受全社会的关注。不可否认,这部法律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对保障私权、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该法律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而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些新型侵权纠纷加以具体规范,导致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的审判依据,影响人们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有近三分之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事关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包括其他法律均未作出规定。笔者在此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参考。

  第一种情形: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由于《侵权责任法》仅仅针对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依照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参照适用该条款有以下原因:首先,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参保的保险险种,在司法裁判中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国家导向,支持该强制条款的推行。《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定结果,即在该机动车应该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加以履行,在广义上就对不特定第三人构成侵权,这就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提供了法理依据。再次,《侵权责任法》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处理规定,即在立法上确立了一种原则,那就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除此之外,广东、江苏、黑龙江等多个省市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相类似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第二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此两种情况享有免除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无权就对方未投保的情况做出免除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存在多辆已投保机动车的,由其各自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则由未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存在多辆机动车未投保的,则由各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

  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好处:首先,体现了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有效得到赔偿的制度要求,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便捷、快速的获得赔偿;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及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公益职能。其次,由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严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机动车未投保,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而如果只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将会消减赔偿数额,这样无疑对受害方不公平。而判决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不仅保护受害者利益,也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积极参与强制保险,推动强制保险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第三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在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间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分摊。

  第四种情形: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为同一人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也即未投保的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这时急需解决的问题是: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民事责任;实际使用人、实际车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向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

  对于承租人、借用人。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就将机动车租赁、借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出现一旦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危害后果。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租人、使用人如果对机动车是否具备合法行使条件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则表明自身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主、客观过错,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如果承租人、使用人未尽合理注意、审查机动车是否贴有交强险标志或者明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仍驾驶的,则自身存在过错,那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后,不能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全部赔偿款。

  对于转让人。机动车转让后但未办理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机动车转让后交付与受让人占有,受让人即为所有人,此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也转移为该受让人,至于转让双方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在所不问。在此种条件下,如果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由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能让转让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
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