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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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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
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为
规范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
《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
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是对办理共同赔偿案件如何
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内容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司法
解释,各地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
二、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将拟制的《共同赔偿决定书》送达另一赔偿
义务机关后,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十
五日内盖章。不认同的,应及时作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办理机关可依此告
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
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
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
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001年2月1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监察局驻政务大厅专门监察室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务中心组织,市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决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驻厅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驻政务大厅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驻厅首席代表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工作责任。市政务中心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中心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中心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与工程效益有效发挥,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概算调整工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水电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机以上水电工程项目、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于经核准并开工建设的水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批准设计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且投资完成额超过原批准设计概算80%及以上的,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四条 申请调整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

(二)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概算文件及技术审查文件;

(三)工程调整概算报告(或称工程复核概算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的概算文件及与原批准设计概算对比分析,分类定量说明投资变化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四)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及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核准意见;

(五)与调整概算有关的合同文件及结算资料;

(六)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原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编制。项目法人委托编制完成调整概算报告,并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向国家能源局申请调整概算。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后,委托原设计概算审查单位,按照工程概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以原设计概算为基础,根据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专项报告(含补偿投资概算调整)等复核调整设计概算相应项目及工程量,按原设计概算价格水平编制工程静态投资,并在分年度静态投资基础上,依据工程建设期国家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化以及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编制工程建设期价差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程实际,认真分析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实事求是,合理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和造价水平。

第九条 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经审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概算;

(三)重大设计变更专题报告及审查、核准意见;

(四)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等专项调整报告及审查意见;

(五)一般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六)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价格指数以及工程建设期间市场价格资料;

(七)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的采购合同文件、分年度材料采购合同文件、施工合同及其它重要合同文件、结算资料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复核是编制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重要基础。工程设计变更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等内容。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及审查、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在提交工程调整概算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变更汇总专题报告应按照设计概算项目划分,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特别是对新增项目和工程投资变化较大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应说明设计方案变更情况,分析变更原因,按照《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有关要求编制变更工程量计算书,并附有关图纸。

第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概算的工程,审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结合市场价格变化及工程建设实际,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经审查认可后在调整概算中予以调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须按规定已经履行设计变更审查、核准程序,并取得原设计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不予调整。

第十四条 对由于政策调整、市场价格上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安工程费用、设备价格、独立费用以及建设期利息增加的,经审查认可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设计变更,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变更审批文件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需对批准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的水电工程,应当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同时对补偿投资进行调整,经专项审查后,按重新审定的补偿投资计入工程调整概算报告。

第十七条 对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单位过失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独立费用的基数。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于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工程投资超过原设计概算的,其超出的投资不予调整,并将视情给予批评、通报或追究项目法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能源局审查认可的工程调整概算,作为原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调整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核准的依据。同时,也是工程项目融资、投资控制管理、项目经济评价和对项目进行稽查、审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