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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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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省级信用担保资金,主要用于再担保或担保业务。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本级信用担保资金,用于本市地中小企业的担保业务,尽快形成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网络体系,促进全省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应当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化操作运行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和中长期银行贷款担保,经济合同履约担保和其他担保,不对外汇贷款业务进行再担保或担保。
第七条 经贸、财政、银行、审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八条 设立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信保中心),为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后,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省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协议银行及有关单位组成省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成员若干名。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筹措和逐步增加省信保中心的担保资本金;
(三)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章程、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四)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对省信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七)审议和决定省信保中心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协议银行及有关单位组成省信保中心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1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二)监督省信保中心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三)监督省信保中心负责人执行有关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依照法律和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省信保中心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议;
(二)制定省信保中心章程、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三)执行管委会批准的省信保中心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等;
(四)负责担保资金的经营管理,审查办理各类再担保和担保业务;
(五)管委会批准和省信保中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信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省经贸委提名,管委会审议后,由省经贸委任命。主任作为省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及省信保中心章程和管委会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资金的来源:
(一)省本级财政划拨资金,初期划拨5000万元;
(二)申请国家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支持;
(三)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捐助;
(四)会员按规定交纳的会费;
(五)其他资金。
担保资金总额近期规划达到2亿元人民币,分期筹措。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
第十四条 省信保中心应设立有效的内部约束机构,建立约束机制,以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市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组织管理与资金来源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承认并遵守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市地信保中心、其他信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省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七条 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省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三)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企业信誉;
(四)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能依法经营,连续2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省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2年,交纳的会费为无偿,退会时省信保中心全额退还其交纳的会费。
第二十条 会员与非会员在申请再担保和担保时,同等条件下会员优先。对会员单位提供再担保和担保,收费予以优惠。

第四章 再担保与担保业务
第二十一条 省信保中心主要承担再担保业务。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承担的担保业务均可向省信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再担保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有较好的信誉;
(四)担保的项目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五)省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五)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省信保中心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担保总额不超过信保中心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与担保业务应依照信保中心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信保中心为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应按规定向省信保中心支付再担保费。
信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按规定向信保中心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和担保费的收取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信保中心以资本金总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承受的损失,应约定分担比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提供不小于合同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二条 信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信保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应密切合作,积极采取各项风险防范措施。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协议银行须协助信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逾期时,信保中心和协议银行应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3日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信
贷业务部、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文)转发各行,请组织信贷及有关部门人员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精神,对新开工的普通住房项目,只要开发商自有资金达到30%,住房确有销路,可以发放住房建设贷款。但办理住房建设贷款仍要执行中国银行的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保证贷款质量。
二、中国银行获得经办住房委托存、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存、贷款)业务的资格,是中国银行改善资产和负债结构、开拓业务领域的重要机遇,1998年国家将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各分行要抓住时机,努力开拓委托住房存款业务。吸收房改资金不只是房地产信贷人员的职责,也是全
行各部门的任务。
三、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组织领导,对房地产信贷业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和报告总行。
附:银发[1998]169号(略)



1998年5月19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 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

(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

(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一) 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 渔业船舶改作他用;

(三) 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含船长5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