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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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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8日宁政发(1994)8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对有线电视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发展的原则。有线电视的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系统管理和总体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各市、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建设、运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只能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自治区首府的有线电视网,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各地有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并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不少于15人(含15人)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其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者应当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后期编辑设备,完整的演播、录音、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及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当按照规划并网。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向(或者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学校设立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立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使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向各自的终端用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停办时,应当在停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名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2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程序为: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初步审查;
(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
(三)持《设计(安装)许可证》向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由所在地行署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持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区外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区设计、施工手续,并到当地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区)的单位进入本自治区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及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
(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台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市或者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可以向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所在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除传送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节目外,还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自制节目;
(二)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提供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单位提供的,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及录像制品;
(四)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六)购买或者交换的国内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七)购买或者交换的其他专题节目和文艺节目。
除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节目外,其他均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应总站及分站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下列节目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反动、淫秽、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节目;
(二)未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未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国内外影视剧(片)、录像制品;
(三)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四)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将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或者交换。
第二十六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井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报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节目播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转让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由县(区)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由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测试验收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6月10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85号 1994年8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另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8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7〕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促进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秩序,根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问责,是指实施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而给予过问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
2.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
3.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
4.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
5.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机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
2.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审批、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的;
3.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4.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
5.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拆的;
6.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7.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
8.未监督执行坚持压证施工、压证监理的;
9.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10.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擅自更改招标方式的;
4.项目应经招标核准而未经核准,或未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开展招标工作的;
5.应该向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提交备案材料而未提供的;
6.依法自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逐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行政监督部门就备案事宜提出异议拒不办理的;
7.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8.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的;
9.以代理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要求作为前提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10.不按规定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11.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设置有暂定价格及其他报价缺口条款的;
12.不准或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不严格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13.违规使用标底的;
14.强制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15.不按国家法定时间和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时开标的;
16.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17.招标文件中不按规定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增加或减少评审实质性条款,或者将本地区、本行业颁发的奖项作为投标人信誉、额外加分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设定商务标的权重和计分方法的;
18.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规定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
19.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20.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21.违反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22.擅自更改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实质性内容的;
23.强迫、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4.向中标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25.与投标人及其他招标当事人串通,操纵招标结果的;
26.泄露标底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27.不执行中标人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压证施工、压证监理,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才退还证件的;
28.工程划分有多个标段时,不执行投标人报名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投标标段以及泄露抽签结果的;
29.不实行低价风险担保的;
30.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随意变更施工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不到位、聘请其它公司项目经理任副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班子人员变更以及监理方人员变更或不到位、聘请其它监理人员实施监理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7天时间内不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的;
31.不执行重大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32.不执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以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以转帐方式办理的;
33.在招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组织措施,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八条 应当问责的事项,由监察机关、行政职能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招投标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监察机关对已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及时向行政职能机关提出问责方式,行政职能机关对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及时问责。
第九条 行政职能机关对调查核实的问题,需要追究党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有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体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的后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