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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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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4月2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远离城市的军工、矿山企业的非农业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承担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投入情况和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其他劳务收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见义勇为奖金;
(三)丧葬费。
第十一条计算家庭收入,应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递交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居民区(社区)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以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银行或社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查1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家庭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居民(社区)委员会,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该保障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安排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布施行,是关系到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首都的政治建设、法制建设和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认真执行这个规则,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行车走路的安全、便利,有利于在人民生活中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级政府要认真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贯彻执行这个规则的宣传教育和各种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和群众认真学习这个规则;对机动车司机及其管理人员要普遍举办学习班,组织学习、训练;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明白,使广大群众懂得,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是首都人民的光荣义务,是文明礼貌的应有表现,从而自觉地支持、协助、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搞好首都交通秩序。
市公安局要做好施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另行公布)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需要调整、充实警力,做好公安干警特别是交通民警的教育训练。真正做到交通管理要严格,方式方法要适当,服务态度要改进,提高执行政策法规的自觉性,提高交通管理水平。同时要抓紧完善各种交通标志、标线;要积极向各单位提供宣传学习材料。
请报社、电台、电视台集中一段时间宣传报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有关内容。车站、机场和在进京的火车上,也要把宣传交通规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便使外地来京人员了解和遵守。
在宣传准备阶段,各区、县都要选择一、两条主要街道或路段,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交通管理的两个规则先行试点,进行整顿,为在全市正式施行取得经验。同时,要坚决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房屋的紧急通知》(京政发〔1981〕110 号文件),绝对不许在此期间抢批、抢占马路便道。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
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信号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
第七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行人、车辆行进或停车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标志牌面的颜色为蓝地、白边、蓝边线、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八条 交通标线:
(一)人行道线:白色实线,划在没有专设人行道的路面上,自此线向外至道路边缘为人行道;
(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横划在车行道上,供行人优先通行;
(三)中心隔离线:黄色双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严禁车辆压线、越线和横穿行驶;
(四)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
(五)车辆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因让车、超车、转弯、停车等,在不妨碍主道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越线短暂借道行驶;
(六)禁止停车线:黄色虚线,划在车行道边缘或人行道牙上,在所标明的路段内,禁止车辆暂停或停放;
(七)停止线:白色实线,横划在路口外车行道上,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让干路车先行时,须停在此线以外;
(八)中心圈:白色圆圈实线,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但不得压线行驶;
(九)左转弯分道线:白色弧形虚线,划在畸形路口内,左转弯的机动车须紧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十)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实线,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十一)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路口停止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十二)导流带:白色流线型条纹带,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上,用以分导车流;
(十三)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划在停车场,用以标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和方向。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市公安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行人、车辆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检验签章;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按规定行驶;
(五)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六)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刹车时须遵守第十五条规定;
(七)机动车须按公安局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故意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如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
(十)自行车、三轮车和兽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轮椅不准安装发动机;
(十二)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十三)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能移动时,须设明显标志,报告附近交通民警,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使用的时间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必须开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须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的,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旋转示意。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五)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须设黄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试验刹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设有准试刹车标志的路段上试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考核签章;
(二)行车时须关牢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时,如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一部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只准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在道路上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二八”自行车;
(三)营业三轮车驾驶员运营时,必须携带驾驶执照。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碰到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兽力车载物在公路上行驶,也适用本项规定;
(八)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在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五时以前行驶;如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栏板和所载货物,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货槽内乘坐五人以上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和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货槽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靠驾驶室乘坐的除外;
(七)载运大件重物未靠货槽前栏板装载的,货前不准乘人;
(八)营业三轮客车载客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附载儿童不准超过一人;
(九)营业三轮货车不准揽客;
(十)非营业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但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上。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车道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车行道上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大型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内最右侧行进。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赶、骑牲畜不准进入城区;如遇特殊情况,须经市公安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牲畜须带粪兜。汽轮专用机械,五时至二十时的时间内,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余时间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驶入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洒水车、清扫车在作业地段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须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小转弯(右前轮距中心圈不准超过三米),非机动车须大转弯;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所要去的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后,只准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其左边或右边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的方向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四)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一)、(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三环路以内和郊区城镇,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小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含三轮汽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绞接式或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轻便摩托车不准超过三十公里;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二)在三环路(不含)以外的普通公路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合三轮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不准超过五十公里;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三)在设有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八十公里,大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其它机动车的最高时速限制与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或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胡同、居民区内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陡坡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城门、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九)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损坏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胡同口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瞭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晚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其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在超车所需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在划、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它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在山旁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胡同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二)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须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地点禁止车辆暂停和停放:
(一)距路口、铁路道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二)其它车辆距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或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内;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或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入站或其它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站台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四十一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二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都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折竞驶;
(四)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自行车不准带人;
(五)在不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
(六)在划、设上下行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如左转弯时,须推车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七)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
(八)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六条 赶兽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城镇、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涵洞和其它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不准超车,两轮兽力车驭手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公路或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或攀登人行道、车行道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第四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货槽栏板上,货槽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九条 掘动路面或拆除道牙等,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围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第(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准动工,但当日不能完工的,仍须补领执照并遵守(一)、(二)、(三)项规定。
第五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或电车路线、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花木、绿篱和跨路管线等,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局得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处罚分为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五五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

铜政办〔2008〕8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纳入到岗位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体系中,并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机关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采取部门自评与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部门自评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并写出自评报告,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集中考核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根据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实际工作情况制订考核方案,报本级政府决定后,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分别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带队,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等参加,分组实施考核;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前1个月发出考核通知;

  (四)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照通知确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形成考核情况报告;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考核情况,经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审定意见及考核结果要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抄报本级党委和纪委。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建设。包括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建设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具体包括: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办事纪律的公开和执行情况,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

  (七)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核结果在依法行政考核和行风评议得分中体现。

  (三)被考核单位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考核小组;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内容和要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

  (四)被考核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