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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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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轻工业、商业、经贸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福建、浙江等地一些玩具生产厂家,制造酷似真枪的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到处销售。犯罪分子利用这类仿真玩具手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明显增多,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危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现就仿真玩具手枪的生产、销售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生产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玩具手枪,其颜色、形状必须明显区别于真枪。为国外客商加工生产仿真玩具手枪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经贸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备案,产品必须全部用于出口,严禁内销。
各地商业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停止销售仿真玩具手枪。为了减少国家损失,对已经进口和国内已生产出来的,应当积极组织出口;不能出口的,必须用鲜艳的颜色涂染加工后方能出售,并限一次性处理,售完为止。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继续生产、进口和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全部没收其物品,并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以上规定,请即通知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86年11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 财政性资金;
(二) 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 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 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 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共犯过限的司法认定
赵丰琳 史宝伦

  所谓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实施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可见,共犯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忽略共犯过限的界限,不加分析地将实践中出现的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与共同谋议之罪有着某种差异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共犯过限的作法是错误的,它会导致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危害极大。因为如果我们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对这种行为进行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以下情形:
  其一,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一个或某几个实行犯实施而其他实行犯并不明知(这种“明知”包括事后认可),但该行为并不违背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如组织犯、教唆犯等的主观意志;其二,这种行为虽然与共同谋议之罪有所差异但并不都是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例如,当共同谋议内容不太明确时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就特别需要仔细推敲。上列情况下我们不能断然否定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的主观罪过。可见,并不是与共同谋议之罪相伴发生所有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简单地将这种行为都排除在共同谋议范围之外,进而一概否认其他共犯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只有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找出这种行为与各共犯之间、与共同谋议内容之间的内在关系,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做出正确处理。
  我国刑法没有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做出明文规定,但刑法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的有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与刑事处罚之间关系的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依据。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对一种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我们有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那么他们对这种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犯实行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超出共同谋议范围比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应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对于那些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共犯,这种行为不属于共犯过限,他们应当同该实行犯一起对这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对各共犯的主观意志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其主观状态,是认定共犯过限与否的根本途径。
  由于共犯的主观意志一般是通过共同谋议的内容体现出来的,同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其主观意志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不同,所以,对共犯主观意志的分析,应从共同谋议的内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两方面入手,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首先,要考察共同谋议的内容的明确性。如果共同谋议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而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对象、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凡发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例如实施了与共同谋议性质不同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范围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程度的行为等都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但如果共同谋议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是很概括,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体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等,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存在共犯过限问题,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即可。
  其次,在上述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考察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以及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
一、对于共同实行犯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具体行为实施者,他们有着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且通过各自的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实现。实行犯在主观故意上的特点之一就是他们对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的联系性,这是确定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其他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其他实行犯自始至终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只对共同谋议之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
  第三,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如大加称赞、参与分赃等,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责任。
二、对于组织犯
  组织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对组织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先,由于比较明确的分工是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组织犯有时并不具有实行犯的身份,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这种行为就是组织犯主观意志的体现,他们对这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由于比较明确的目的、比较周密的计划是集团犯罪的特点,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只有在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有明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时才构成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承担,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其他共同犯罪要特别注意在共同谋议的内容不太明确时共犯过限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的内容、范围,不是明显违背组织犯的主观意志以及当组织犯对实行犯实行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事后予以认可时都不属于共犯过限,组织犯应与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于教唆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同时他们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假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教唆内容密不可分,其犯罪意图又是通过教唆内容具体体现出来的。因此,教唆内容的研究是对这类共同犯罪进行研究的关结点。
  在教唆犯比较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进行教唆时,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超出教唆范围,教唆犯对此没有主观故意,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实施了教唆之罪,还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第二,在教唆犯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即概然性教唆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则不违背教唆犯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2。
四、对于帮助犯
  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他们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但为实行犯的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由于帮助犯是在其他共犯的犯意已经产生之后而为其他共犯实现这种犯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犯罪信息等,因此,帮助犯对其他共犯提供帮助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实行犯实施了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危害的程序的犯罪,则违背帮助犯的主观意志,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实行犯承担,而不论实行犯是否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3。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认真分析各共犯对共同犯罪中有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共犯过限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注:
  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3—504页。
  2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3—184页。
  3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6年版,第766页、第781—782页。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