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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6 02: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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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地发(1996)17号

  为进一步扩大我区的对外开放,有效地实施“开放兴区”战略,加快建设经济强区的进程,全方位、多层次地鼓励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引进,特制定本规定。

  一、引进资金

  第一条 凡给本区内引进下列资金者(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额度大小和使用期限给予奖励。

  1、引进港、澳、台、华侨及国外社团组织赠给资金或设备物资(作价)的,奖励引进金额的5-8%。

  2、引进港、澳、台、华侨和国外财团、商社企业来我区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且其投资使用期限在5年以上的,奖励金额按引进投资额度(引进设备进行作价)分档计算。具体公式为:得奖金额=(1至10)万美元*1%+(11至100)万美元*5 ‰+(101至500)万美元*4 ‰+(5001万至1亿)美元*1 ‰+1亿美元以上*0.5‰。

  3、引进国内(区外)资金,属还本无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3-5%;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属还本低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0.5-1%。属还本且等于或高于银行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0.5%。

  4、上述奖金发放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进资金(或作价)为美元时,即以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比价计算,用人民币支付;所领取奖金均属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引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1、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用资方及出资方签订引资协议,并到招商引资委员会填报引进资金申报单。

  2、引进资金凭出资方和用资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依据用资方开户银行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及商检部门提出供的设备或物资作价报告,经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审定、认可,然后按第一条规定的引进资金、使用期限及比例领取奖金。

  3、资金全额到位的,按引资总额的使用期限和比例领取;资金分批到位的,以总额使用期

计,按分批到位资金额比例领取。

  二、引进人才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主要是指国家认可的具有高、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在某些科研、生产方面具有较深造诣和独特技术的专家、学者与专门人才(下称各类人才)。

  第四条  受聘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其所带技术、项目,为当地年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税后利润)5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实行年薪制的,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5-8%支付;实行其它工资形式的,由双方自主商定;特殊贡献者可从税后利润提取1-2%作为奖励。

  第五条  受聘来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解决子女的入托、就学问题。系市民的,本人及随迁的配偶、子女户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免征城市增容费;系农户的,由计委与有关部门协调优先解决农转非指标。

  第六条  凡来我区经营承包亏损、 濒临倒闭企业有突出贡献者,除按双方合同规定的收入外,给予特别奖励:减亏、扭亏增盈或新增利润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分别给予3%、5%、8%的奖励。

  第七条  采用调动、留职停薪、辞职等形式来我区工作和各类人才,由人事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可直接聘用、先聘后录,或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在引进各类人才中起到成功作用的中介者,自其所存人才在实施技术(项目)产生效益起,可在第一年度或在3年税后利润最高年度中提取1-3%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主要是指对我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牵动作用和显著增加经济益,特别是填补我区空白的具有省级以上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包括已进入生产期、中试期的技术(项目)以及最新经济技术信息等。

  第十条 凡成功引进第九条规定的技术(项目)的中介人,自该技术(项目)投产取得新增效益后连续两年给予奖励。其奖励额度:年新增税后利润达10万元到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劳取1%、2%、3%提取。

  第十一条 凡自带高新技术(项目)、外向型项目以及其他生产性开发技术(项目),到我区进行技术(项目)转让、入股、承包,经核实、论证切实可行,本着“优先立项,优先审批,互惠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服务、资源、劳务、场地和要素配备方面,优先安排,手续从简。利益分配由供需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二条 凡到贫困县(乡镇)微利、亏损及濒临倒闭企业进行技术(项目)合作、开发者,建设期间一切从优;自投产后,除按规定取得合法收益外,年新增利润或减亏、扭亏增盈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30万元人员币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除按合同规定的利益分配外,分别给予3%、5%、8%、1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团体来我区从事科技开发的,本着“共同实施,共担风险”的原则,可无偿或低偿提供中试基地和推广应用基地,并在试验、生活等多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四、附则

  第十四条 凡从事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下称“三引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并请法律部门公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兑现。

  第十五条 引进资金的奖金来源,属于合资、合作及赠给资金时,由用资方从自有资金中支出,可进入经营或生产成本;属独资经营项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出专项资金支出。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中的奖励资金以及为人才和技术(项目)提供的优惠待遇和物质鼓励,均由受益方提供。在“引三进”中的新增效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三引进”方面成效显著、贡献卓越、效益明显的个人或团体对被引进的各类人才及高新技术(项目)合作者,凡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做出特别贡献的,可以行署名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列给予中介人的奖金条款,不适用于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以及直接从事“三引进”业务的工作人员;但对在“三引进”中作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彰或奖励。特殊贡献者,可酌情给予重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榆社、和顺、左权三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适当放宽的鼓励办法。

  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并统一协调、监督和负责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所有纠纷的终局促裁。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和总公司,有关中直机关,有关人民团体: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陆续成立了一批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它们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业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产业,市场尚不完善,有关的法规也不够
健全,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财务管理方面不少企业财务管理机构不健全,财务人员不足,会计核算水平低以及仍有相当部分企业未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等问题。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已是当务之急。
财政部是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研究有关的财务管理问题,对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等。根据这一职能的要求,为了加强中央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理顺其财
务管理体制,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将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思想上高度认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虽然房地产业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兴产业,以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所具有的巨大带动和波及效应,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作为房地产业主体的国有房
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们的管理水平,特别是作为企业一切管理工作基础的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如何,不但直接影响着企业本身的发展,同样也影响着中国的房地产业能否健康顺利地发展,对此,各级领导及财务管理部门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区别不同情况,理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通过调查发现,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兴办的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类是国务院各直属总公司兴办的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类是其他
中央级企业兴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财政部现行的对企业财务管理方式,对以上三类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方法进行管理:
(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直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主管部门归口同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建立财务关系,其年度财务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我部审批。
(二)国务院直属总公司下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凡目前企业财务关系中对应我部一个司的总公司,其直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不单独划出,仍维持其原来的财务决算报表汇总体制;凡目前是按行业分别同我部有关司建立财务关系的总公司,其所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单独划出,同我部基本建设司建立财务关系,其年度财务决算经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我部审批。
(三)其他中央级企业不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单独划出,其财务决算仍并入其上级企业决算,维持原有的决算报表汇总体制。
三、凡是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均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帮助企业从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入手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碰到的问题
和建议,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材料等。
四、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凡是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划出单独进行财务管理的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应于1995年12月15日前向我部报送申请划转或建立财务关系的函,由我部发函明确财务关系。来函请附本部门负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机构名称、
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办公地点、邮编,财务部门负责人姓名、电话。
今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附件: 企业应经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批准或备案的事项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是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进行财务管理的基本法规依据。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
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财政部作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案: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净残值率,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财政部备案。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需要实行快速折旧的,须经财政部批准。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在变更年度前报财政部批准。
三、差旅费标准:企业应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本企业的差旅费标准,报财政部备案。
四、预提费用项目和标准: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如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备案。
五、上级管理费的收取: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允许向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的企业的管理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等。
六、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挂钩指标及其基数的确定、效益工资的提取比例等应报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
七、财务报告:企业应定期向财政部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报表数据软盘一并报财政部。
八、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记帐本位币:企业如需变更记帐本位币,应报财政部批准。
十、清算报告:企业终止时,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要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
十一、财政部要求上报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1995年11月9日

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营责任,保障承包、租赁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承包、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租赁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审计。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同级有关部门所属的承包、租赁企业和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下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

第五条 部门、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或本企业所属的内部承包、租赁单位进行审计。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或接受经国家审计机关同意的部门、企业的委托,对承包、租赁企业进行审计。

第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三)经营者在年度内或任期内财务收支及其成果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真实、准确;
  (四)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合同条款,是否确保了上交利税和按政策规定归还各种贷款;
  (五)合同双方是否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六)经营者是否按合同正确处理了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租)人或承包集团的四者利益;
  (七)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投资效益和企业资产增殖情况;
  (八)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九)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问题;
  (十)有关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经营责任审计前,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要求,做好自检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情况自查报告;
  (二)承包、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三)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资料;
  (四)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预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五)有关经营计划、财务决算、财务分析报告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七)有关承包、租赁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承包、租赁事前审计,重点监督资产的完整和债权、债务的真实,合同内容的合规合法;承包、租赁期中审计,重点审计年度决算,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重大违纪和短期行为;承包、租赁终结审计,重点核实承包、租赁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接受委托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查证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对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财务决算及合同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出结论、决定和评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年度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或经审计机关同意委托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后,方可兑现。否则,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期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否则不得离任。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合同兑现审计进行抽审,有权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