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并依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经举报查实,并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六)其它错案。
第三章 报送备案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统计报送备案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被人民法院判决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应自收到生效的判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所追究的执法违法行为及错案,应于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违法行为有关书面材料、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半年(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复议、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情况,以及处理的其他单位的违法违纪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于每年的元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汇报上年度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信访局等综合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情况,应在结案或处理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接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三十日内应作出是否构成违法或者错案的确认。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过期不予确认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函告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依法立案调查,向市政府或该单位提出确认和追究的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它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对发生的执法违法和错案,隐瞒不报、拖延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检举;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四)其它机关移送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十日内,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是指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因伤残、重伤、死亡等事故,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事故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发生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调解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成立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属公益性的行业调解组织,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的下设机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方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第三方由5名以上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应当热心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建教育、医学鉴定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事故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九条 第三方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学校提出防范意外事故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学校意外事故调解处置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有关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处置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启动以下调解程序:
(一)引导当事人直接协商;
(二)当事人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未果或行政调解失败,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未果、行政调解失败或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调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方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三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意外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第三方调解的;
(四)经第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办学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第三方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意外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自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在意外事故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不得超过5名。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并就解决事故纠纷达成一致。
(五)经调解解决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第三方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三方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方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并终结调解,纠纷未尽事宜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第三方准许,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联动调处责任分解如下: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综治、公安、司法、教育、民政、保险、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学校意外事故处置协调领 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对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学校做好意外事故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章 调解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纠纷,学校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推行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积极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聚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第三方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