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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时间:2024-07-22 07: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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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在我省境内的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间合伙联营、合作联营、联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某些行业,亦可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扣代征税款。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
外地(外省、跨县市)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允许在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按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其他各税。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它经营活动项目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上交的工商管理费。
八、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个体工业户、个体商业户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个体工业户:
(一)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户:
(一)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全年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成办法如下: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在六万以上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在七万元以上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纳税有困难的;
三、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
四、从事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般标准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的以外,都必须建立健全帐册,保存收支凭证。没有记帐能力的业户,应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为了正确计算纳税,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和遵守发货票、购贷簿、凭证粘贴簿、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单、进货报验、期末盘点等制度,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期末盘点表等。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帐册比较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业户,实行按帐查实征收,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从业人员等有关材料,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盈利水平和费用率,按季核定其营业额,计算所得额,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汇算。
三、对经营情况分散,营业地点不固定的行业或业户,各市、县可采取所得税与营业税、产品税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办法。
第十七条 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月份/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季)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率表附后)。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按一个月计算征收的利润额度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选定。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税款后,自行或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完税证,限期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其起止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之日算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为止,期间不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纳税人因计算有误或错用税率等而多交的所得税款,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办理退税。税务机关由于计算有误等原因而多征的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罚款超过二百元的须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8日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此复。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8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
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八条 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
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十三条 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所有者的义务:
(一)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按规定承担投资风险;
(三)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所有者确认的经营者。对企业所有者负责,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
(四)依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经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涉外经贸活动;
(五)自主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投资决策、资金支配、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内部机构设置、选择保险单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举报违法违纪行为;
(九)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五)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生产;
(六)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犯;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加强职工政治思想、科学文化、业务技术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劳动者素质;
(九)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依法保障女职工的权益,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民主管理、职能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使用、保护和奖励各种人才。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为其向保险单位投保。
乡镇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和其它需要的保险。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依法监督,组织有关部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乡镇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税收、资金、信贷、人才、流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负责对这些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信贷支持、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办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各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
各级财政要增强对乡镇企业的资金扶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还要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对乡镇企业新办和技改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生产管理、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的原则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要大力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项目、资金筹措、资源利用、交通运输、出口创汇、人才培训等方面进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发展乡镇企业的具体建议,经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为政府提供乡镇企业的经济资料和预测分析,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协调发展,促进横向经济技术的联合与合作;
(四)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规范化、现代化;
(五)组织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帮助企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组织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
(七)协调综合经济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互相配合,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八)开展乡镇企业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乡镇企业发展的经验;
(九)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护乡镇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乡镇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
(二)受理乡镇企业的申诉和控告;
(三)查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勒索企业,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企业的管理组织,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厂长(经理)和职工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