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发布《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财办、商业厅):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基层供销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我部制定的《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基层供销社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其法人代表是安全第一负责人,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分社、分销店也要指定一名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与变动,要报上级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同时,各基层社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基层供销社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坚持一季搞一次训练,半年搞一次演习,一年搞一次整顿。义务消防组织发生人员变动时,必须及时调整补充。
第四条 各基层供销社要根据有关规定备有适当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充足的水源。消防设备、消防栓和消防蓄水池等要定期保养维修,经常保持完好有效。消防设施要有专人管理,严禁移作它用。消防设备周围不准堆放其它物品。
第五条 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学习有关安全规定和消防知识,检查安全制度落实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库区必须和生活区、加工厂、车库分开。一时难以分开的,要有防范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
第七条 库区内、柜台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生活区、管理场所安装使用的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指定专人管理,做到人走火灭。不准靠近火源堆放易燃物品和烘烤衣物。
第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由正式电工负责安装维修,严禁乱拉电线和超负荷用电,不准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每年至少对电线、电器设备进行一次彻底检测。有问题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库房内不准使用超过60瓦以上的灯泡。灯头与商品应保持安全距离。电闸开关必须设在库外,人员出库必须拉闸断电。落雷地区仓库、货场应装避雷设备。
第九条 凡经营棉花、火柴、鞭炮、火硝、石油、农药等易燃易爆和剧毒商品,必须专仓专柜分开存放,一律不准与其它商品混存。要制定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领导必须参加,作出检查记录,对查出来的问题,要逐条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值班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交接班制度。值班时不准擅离职守,不准喝酒、打扑克、下棋和从事其他的与值班无关的活动。要落实领导干部值班、带班制度。要加强夜班巡逻,做好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要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经营责任制,防止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现象发生。同时,把消防安全工作的好坏作为对职工奖惩的条件之一,对在防止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以及扑救火灾等方面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必须及时上报,坚持“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要对事故责任者及有关防火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基层供销社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1956年6月4日,粮食部

规定(摘要)
(一)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范围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作为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省间毗邻地区余粮外调,按照习惯流向,在征购入库时利用农民义运一次送交或分期送交他省者;
2.凡交通不便的毗邻地区,一方是余粮外调,一方又属需粮,按照历史情况,这些地区一向是相互调剂者;
3.凡是交通不便利地区余粮外调,系利用落后运输工具,经过较长运输里程,且运输时间又不易掌握,按照合理运输又需要送交邻区,如邻区本身并不缺粮而需要转运者。
(二)计划确定的程序
1.凡符合前条规定之一的地区的粮食调拨,首先由调出区在粮食年度开始前,将年度应调出粮食数量、品种告接收区,双方经过协商并将确定后的数字由省汇总报本部核定。
2.本部根据各省报来的计划,经过审定即正式列入两省年度调入调出计划。
3.经正式列入年度的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计划,本部只掌握年度计划,季、月度调拨计划由各省自行掌握。
4.凡属临时性的计划,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确定数字、品种,及时报部备查。
(三)计划的检查
1.年度调拨计划以粮食部核定之计划为检查之根据,季、月度调拨计划之检查由省自行确定。
2.调拨统计实绩按“国家粮食机构运输计划执行情况月报表”及“粮计06、07”表报之规定上报。
(四)凡因执行计划发生的亏损可在经济活动分析内说明。
(五)有关调拨作价问题仍按本部颁发之规定办理。
(六)运输计划亦按年度编制,发一次编号,季、月度运输计划由发、收省(直辖市、自治区)双方在不超过粮食部核定之数字内商订,不再逐月编列在本部省间月度运输计划内。


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法办〔2007〕48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法制办,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使用及其持有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有效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法制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各可为2—3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区市县政府(含其所属部门)各可为3—8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重新申领。
《行政执法监督证》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在规定的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履行监督义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无故阻挠。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其他依法应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向违法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合法、正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影响行政执法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二)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进行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事务;
(三)及时向本单位或本级政府工作法制机构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实行责任人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和使用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反馈情况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7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和意见汇总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持证情况进行审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直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并送交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其中,属于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予以收回并注销:
(一)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二)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连续两年未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执法监督意见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情况。
属于本条规定第(四)、(五)项情形的,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对按规定应予收回的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所在地区或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没有及时收回,持证人持证从事有损政府形象行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持证人所属责任单位限期收回该《行政执法监督证》,并采取有效措施,在相应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名单在市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