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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16 05: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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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涉及地方财政收支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支出;
  (二)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已实施检查的,下级财政部门不再重复实施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当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查证。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及建议;
  (四)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
  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检查结论;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或者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可以提出更正意见,也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 科特迪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教科研部关于在亚穆苏克罗国立高等农学院设立食品加工和保鲜中心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1.中方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学年向亚穆苏克罗国立高等农学院免费提供水果保鲜方面的教学科研设备和仪器。
  2.中方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学年派遣三名教师赴亚穆苏克罗国立高等农学院安装设备和任教。
  工作语言为英语或法语。
  担任采购专业课的两名教师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如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负责安装设备的中方教师的任期为三个月。
  3.中方负责将设备运至阿比让港,并承担海运费和保险费。科方负担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海关税、提货、由阿比让港至亚穆苏克罗农学院的交通运输费、设备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上述教师的往返国际旅费、工资由中方负担。其配有家具的住房(包括水电)、科国内电话费、市内交通费及社会医疗费由科方负担。
  5.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在阿比让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立德            萨里马·杜雷
      (签字)             (签字)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到应参加工伤保险地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具体行业分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缴费类别按一类行业单位职工标准执行。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市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应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四)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于3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尚需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以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每人每天15元、市外每人每天21元;
  (二)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乘坐公交长途客运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城市轨道、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的实际费用据实报销。工伤职工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出规定的部分自理。
  (三)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住宿费用标准: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时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时限为5天,时限内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转外就医途中、院外等待住院期间和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住宿费用按照最高限额标准每人每天150元执行,限额标准内的据实报销。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根据实际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多起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多个伤残等级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其一个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本人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