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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0:0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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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 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
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可对该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任何机关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限制行政审批的设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赔偿或者追究其他民事责任能够解决并且不致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害的;

(四)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必须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审批的,还需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其他形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明确审批机关、审批内容、条件、时限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对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审批权委托给其他组织,从中收取费用,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须到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一项行政审批,只能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材料的内容加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说明、解释,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当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未规定时限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未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可以收取的费用,行政机关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建立行政审批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听取部门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

依法新设立、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在公布、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归档、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运行后需要调整、取消的,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或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时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教育处:

  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5〕24号)要求,从2005年秋季起,对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成人中专)新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现将《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操作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我委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联系(联系人:张福顺,联系电话:23116722)。   

  附件:关于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适应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高学籍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5〕24号)要求,从2005年起,对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新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电子注册”是指对成人中专学生入学注册、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送等环节,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就具体操作办法规定如下:

  一、2005年新生入学后的两个月内,各成人中专须将新生信息以电子表格盘片形式上报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盘片及操作说明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另发)。

  二、学校上报的新生信息,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按照市教育考试院批准的成人中专新生录取名册负责核对,对符合上海市成人中专学籍管理规定的入学者,予以注册,同时按照规定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注册号,每生1号。凡经注册的学生即获得本市成人中专正式学籍。

  三、经注册的成人中专学生,从入学至毕业,均只有1个电子注册号。学生在读期间的学籍管理,如留级、转学、退学等,其电子注册号随人流动。电子注册号由16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为区号,第三、四位为学校号,第五至第八位为毕业年份,第九至第十二位为专业代码(专业代码参照教育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代码),第十三、十四位为班级号,第十五、十六位为学号。学生毕业时,其电子注册号将记录在毕业证书上,确保毕业证书的真实有效。

  四、经电子注册的成人中专学生,在学习期间发生留级、转专业、转学、休学、退学等,学校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以保证学籍管理信息及时修正,使电子注册能反映在读学生的实际情况,便于管理。其具体事务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负责。

  五、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尽快建立上海市成人中专学生学籍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另行通知。

  六、成人中专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后,学生在校期间或毕业后出国等,需提供学习经历及学历证明,学校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七、2005年之前的成人中专在校生,其毕业发证工作仍由上海市成职教育中心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