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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20: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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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效地消灭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病媒,使城区尽快实现无“四害”,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公园、市场、仓库和建筑工地(含城建工地)等单位(包括驻穗部队单位,简称机团单位,下同)和住宅大院,家庭住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所有的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大院,要指定卫生责任人,并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消灭蚊、蝇、鼠、蟑螂的孳生条件。做到沟渠、沙井畅通,地面无积水;垃圾不露空堆放;粪池、化粪池、腐烂有机物严密封盖,定期清理;地下电线暗渠做到密封不积水,对所有可孳
生蚊子的水面(包括地表的和地下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蚊子孳生。
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凡无能力处理、控制辖区内的“四害”者,均应请所在街道的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可的除四害消毒机构承包消毒杀虫除害。并支付除四害消毒杀虫药品及劳务管理费用。基建工程工地的除四害消毒费用,由承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收费标准:
市内所有的机团单位,请除四害消毒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按下列标准收费,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的消毒杀虫机构(每月计,一次承包至少六个月)。 (一)控制和处理蚊蝇孳生地的收费:
沙井、废水井、防火池,每个收二至三元。
粪池(含人、畜、禽粪池)每个收十至三十元。
厕所每个坑位收一元。
垃圾堆(池)每平方米收四元。
积水防空洞(含地下室)沟渠、水坑、水凼、水塘每平方米收三至五元。
盆景、盆罐积水及其他积水容器每个收五角至一元。
(二)室内外蚊蝇宿藏地喷药杀虫收费:按地方面积计算,首层每平方米收二角,二层以上每平方米收一角。
(三)非按月承包单位,一次性的室外绿化地、草丛以及室内蚊蝇宿藏地(含无积水的防空洞、地下室)喷药杀虫收费:
一百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五角。
一百至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四角。
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三角。
(四)居民住户收费:每月三至五角,一次承包至少半年。
(五)灭鼠收费:居民住户凡居住在四楼以下的(含四楼)每户每月收一角,居住五楼以上的(含五楼)每户每月收五分。
(六)机团单位灭鼠的收费:非营业性、生产性的单位,以首层至六层的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收一分;营业性、生产性单位,按地面积复杂情况而定,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至五分。
第五条 市区内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要做到没有蚊、蝇、鼠、蟑螂的孳生繁殖。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没有容器盛载的垃圾堆及露空的粪池、粪堆、腐烂有机物者,每宗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已孳生蝇蛆者,每宗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的沙井、化粪池、水池、水凼、水塘、沟渠、建筑工地和市政建设开挖的坑、水沟、地面、楼面积水、地下电线电缆暗渠发现有已孳生孑孓者按水面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三十元(经鉴定确已采取药物或生物控制措施仍残存少量孑孓者
除外)。竹头、树洞、盆景、小盆罐等积水孳生孑孓者,每宗罚款二元至五元(已作处理仍残存孑孓三条以内的除外)。
(三)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不得有明显的鼠迹、鼠洞,老鼠的密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一。机团单位的老鼠密度超过百分之一者罚款五十元,超过百分之二者罚款一百至三百元(由专门部门检测为准)。居民住户有明显鼠迹不采取或拒绝灭鼠、毒鼠者罚款五至十元。
(四)禽畜饲养场地,水产品加工场(库)、禽畜屠宰场、饮食服务业、农贸市场、食品加工部门及其转运、储存场所、港口、车站、机场、宾馆、医疗卫生重点单位发现有蚊、蝇、鼠孳生者要加倍罚款。
第六条 已雇请街道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消毒杀虫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单位或居民住宅,如发现其服务质量低劣,蚊、蝇、鼠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时,要负责其所承包单位的罚款,经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无较大改变者,由区的卫生防疫站和爱卫办撤销其承包合同,另行
安排其他单位承包。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区卫生局和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执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公布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卫生局和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3日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增强财政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专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统筹资金;
(五)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审计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对不具备财政专户储存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计划、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留和集中。
第十条 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核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提留标准、扩大集中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面存款金额达到十万元的,应于当日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月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应在次月五日前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利息计付,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交、免交和缓交。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应当量入为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开支的,应当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存款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性支出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执行。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二十条 收支部门、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审批、编报、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严格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报、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表和决算,并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收支科目,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支部门、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开设统一的资金帐户。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和一个支出帐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收支部门、单位不得从收入过渡户中直接办理坐支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应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审验。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清理。
市、区、县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未持合法证件和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足擅自减交、免交、缓交的预算外资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全部违法金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其情节,处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和收支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