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企业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自主办会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政策、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
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和服
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辖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条件,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内设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二)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联系,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的关系;
(四)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五)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方面的应诉工作,以及
向政府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调查申请并协助政府完成相关调查;
(七)参与制定行业规划以及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政策,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
(八)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
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九)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
合作;
(十)承担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职责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业务活动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
行业协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的事项报送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
和促进行业协会开展履行自身职能的活动,为行业协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行业信息和
咨询,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工作人员专职化。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行业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连续六个月未开展行业活动,组织机构已处于瘫痪状态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组织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故意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文件的;
(八)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
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设立条件予以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
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69号令]
[2000-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旅游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萨尔浒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以大伙房水库为中心,由坝前区、王杲山、德古湾、莲花岛、萨尔浒山、营盘三岛、元帅林和铁背山等规划游览区构成。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内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度假区的管理机构,管委会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对度假区的规划建设、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产业经营活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环保、旅游、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大伙房水库管理局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度假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度假区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度假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是度假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度假区内各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度假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上款规定划定,度假区的四至界线,由度假区管委会立桩标定界线。
第八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大伙房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旅馆、培训中心、疗养场所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九条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搭建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同意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度假区内新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旅游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依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林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土地规划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的林木,应当依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严禁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开荒种地,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画廊、路标等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后,应恢复周围的环境。
第十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
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对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场处理,不准在度假区内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乱扔果皮、纸屑、食品包装物、玻璃等杂物;
(二)随地便溺;
(三)攀折毁坏花草树木;
(四)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划、乱写;
(五)燃放烟花爆竹、明火野炊。
(六)其他有损景物、景观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应当加强治安、防火、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的安全。
第十九条 外省市到度假区施工、打工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坝前区、码头和其它禁游区游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木、植被、水体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林业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度假区内采石、挖砂、取土、埋坟、开荒种地、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随意倾倒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扰乱度假区游览秩序、违反安全措施的,由度假区管委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执法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