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7-01 01:3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分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建立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设施,倾倒有毒废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坏性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禁止伤害或随意处理。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
(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及新建的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尖扎县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以及黄南州麦秀林区,龙羊峡库区,祁连县祁连林区,门源县仙米林区,乌兰县希里沟林区,天峻县苏里乡,茫崖行政区尕斯乡,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区,玛沁县阿
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林区,玉树州可可西里地区、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玉树县东仲林区。
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动物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保护区和禁猎区,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10月31日为禁猎期。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内猎捕和进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报林业部批准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猎捕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省内跨县进行猎捕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外人员到本省境内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猎捕的,必须在林业部批准的狩猎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有关县(市)指定专门单位组织生产和收购。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夹脑、扣子等工具狩猎。
禁止采用陷井、烟熏、掏窝、挖洞、撒网、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围猎、歼灭性围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须经林业部审批;涉及国家二级和省级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按其保护级别向林业部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其保护级别报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屠宰、出售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路、铁路、航空、邮电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扣留,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猎捕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10%,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8%,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5%。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含有犀牛角、虎骨及国家明令禁止贸易的野生动物产品成份的产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含广告主)不得为上述产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宰杀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进行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拯救濒危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携带和收购、加工、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加工、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加工、交易、贮存场所的,按其价值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计划狩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没收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制作含有濒危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制)品,以及设计、制作、发布该类产(制)品的广告,处以其产(制)品价值或用于广告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场所和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
(九)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宰杀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其资料、标本,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9月22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世行贷款各项目办公室(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际字〔2000〕1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项目单位遵照执行。


财际字〔2000〕13号 二○○○年二月十一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
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强化贷款项目管理,我们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和世行贷款财务管理系统及审计指南的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是使用世行贷款的基本
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说明
一、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加强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和世行贷款财务管理系统及审计指南的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是使用世行贷款的基本
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于1998年7月1日起经世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并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项目。此类项目以世行贷款项目为会计主体,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的项目会计核算体系,除报送《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向财政部和世界
银行报送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报表。在此以前已经世行批准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执行本《办法》,还是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财世字〔1997〕6号),但同一个项目的各项目单位只能执行同一的核算办法。
三、1998年7月1日后经世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项目,除执行现行有关会计制度外,还应同时按照本《办法》报送会计报表。在此以前已经世行批准的执行有关会计制度的世行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按本《办法》编制会计报表,还是按照《世界银行贷款
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但同一个项目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报送相同的会计报表。
四、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原则上不得变动,如有特别需要,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明细科目的设置
,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在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记帐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册,实行会计电算化。项目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项目单位向外报送项目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项目单位自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与世界银行达成的协议,项目单位应每半年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下列项目财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二)项目进度表
(三)信贷/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
(四)专用帐户收支表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及编号、项目开工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项目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
的单位,还须有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六、如果项目单位不负责该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专用账户的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及时抄送项目单位,以便项目单位能保存一套完整的项目会计核算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经审计过的年度项目财务报表。经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在次年6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此外,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未经审计的半年期项目财务报表。半年期项目财务报表应分别于当年10月1日和下一年4月
10日前报送。
八、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会计科目表
-----------------------------------------
|资金占用类科目 |资金来源类科目 |
|-------------------|-------------------|
|序 |编 |一级科目 |序 |编 |一级科目 |
|号 |号 | |号 |号 | |
|--|---|------------|--|---|------------|
|1 |101|建安工程投资 |30|301|项目拨款 |
|--|---|------------|--|---|------------|
|2 |102|设备投资 |31|302|项目资本 |
|--|---|------------|--|---|------------|
|3 |103|待摊投资 |32|303|企业债券资金 |
|--|---|------------|--|---|------------|
|4 |104|其它投资 |33|304|国外借款 |
|--|---|------------|--|---|------------|
|5 |105|待核销项目支出 |34|305|国内借款 |
|--|---|------------|--|---|------------|
|6 |106|转出投资 |35|306|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
|--|---|------------|--|---|------------|
|7 |111|交付使用资产 |36|307|其他借款 |
|--|---|------------|--|---|------------|
|8 |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37|308|项目资本公积 |
|--|---|------------|--|---|------------|
|9 |201|固定资产 |38|311|待冲项目支出 |
|--|---|------------|--|---|------------|
|10|202|累计折旧 |39|321|上级拨入资金 |

|--|---|------------|--|---|------------|
|11|203|固定资产清理 |40|331|应付器材款 |
|--|---|------------|--|---|------------|
|12|211|器材采购 |41|332|应付工程款 |
|--|---|------------|--|---|------------|
|13|212|采购保管费 |42|341|应付工资 |
|--|---|------------|--|---|------------|
|14|213|库存设备 |43|342|应付福利费 |
|--|---|------------|--|---|------------|
|15|214|库存材料 |44|35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
|16|218|材料成本差异 |45|352|其它应付款 |
|--|---|------------|--|---|------------|
|17|219|委托加工器材 |46|353|应付票据 |
|--|---|------------|--|---|------------|
|18|232|银行存款 |47|361|应交税金 |
|--|---|------------|--|---|------------|
|19|233|现金 |48|362|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
|--|---|------------|--|---|------------|
|20|241|预付备料款 |49|363|应交基建收入 |
|--|---|------------|--|---|------------|

|21|242|预付工程款 |50|364|其他应交款 |
|--|---|------------|--|---|------------|
|22|25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51|401|留成收入 |
|--|---|------------|--|---|------------|
|23|252|其它应收款 | | | |
|--|---|------------|--|---|------------|
|24|253|应收票据 | | | |
|--|---|------------|--|---|------------|
|25|2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 | |
|--|---|------------|--|---|------------|
|26|262|拨出国外借款 | | | |
|--|---|------------|--|---|------------|
|27|263|拨出配套资金 | | | |
|--|---|------------|--|---|------------|
|28|27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
|--|---|------------|--|---|------------|
|29|281|有价证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科目说明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