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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14:1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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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设计水平,适应厦门特区加快建设步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
几点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进一步改革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市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并存,鼓励竞争。
厦门特区的建筑工程设计队伍(包括本市和驻厦的外地设计单位),以国营设计单位为主体,允许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并存,国营设计单位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骨干力量,重要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应由他们来承担。各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
持国营设计单位的发展,使它在设计工作中起骨干作用。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辅助力量,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引导,并加强管理,为特区建设的设计工作多做出贡献。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可与国营设计单位开展合作,自愿互利,共同承担设计任务。
为了进一步搞活建筑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单位可以跨部门、跨地区开展专业联合或协作;可以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等进行合作或联营。允许特区内设计单位与国外或港澳设计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营。
凡经过资格审查合格,并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的,不论是国营、集体设计单位或个体设计者,都可以参与厦门特区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承揽设计任务。经批准常驻厦门的外来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厦府(1984)121号文件的规定,可将部份人员的户口迁入厦门市。


国营设计单位的人员,如有申请到集体设计单位或从事个体设计的。除支援边远地区,经过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外,其余的应先办理离职手续。
对于具有部份设计力量的单位及具备一定专业设计技能的个人,允许他们与有证的设计单位合作,发挥专长,挖掘潜力,参与设计工作。但有证设计单位应承担工程设计的全部技术责任。
二、打破部门、地区界线,推行设计招标承包责任制。
要改变用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今后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委托工程承包公司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在设计招标之前,应由建设单位主办,建委、计委、建行参加,成立招标小组,制订招标文件,择优决定中标单位。对于重大工程的招标应由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招标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中标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决标确定的设计原则、建设规模、工程投资、建筑标准、质量、进度以及收费标准等等,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规定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和有关奖罚规定。
三、促进设计技术进步,繁荣建筑设计创作。
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是设计工作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要鼓励广大设计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创新、拿出更多的优秀设计。对于工业交通项目包括老企业改造项目,都要广泛吸取国内外先进的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结合我市的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出
总体布置合理、工艺流程先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设计。对于民用项目,要坚持适用、经济和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巧于构思,创作出造型新颖、各具风格的建筑设计。对于一条街、一个小区的建筑设计既要注意格调协调,又要形式多样,不要搞得千篇一律。
对于国内尚未掌握而工程建设又急需的先进技术,除采取直接引进或派人出国实习,考察等办法外,可采取与国外合作的形式进行设计。今后由国外或港澳承担国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原则上要有在厦的国营设计单位参加。设计单位要努力掌握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并有所创新。
要积极开展设计技术开发工作。各设计单位可在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基金(掌握在10%以内),作为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并按实际开支计入本单位的总支出内。
要继续深入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广大设计人员努力做出质量高、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选优秀设计项目活动(包括选报参加全国、全省的优秀设计项目)。对于经有关主管部门评定,确属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好的设计项目,可增
加设计费5%~20%;投资包干项目可以在竣工验收时按设计节约的投资分成,并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规定。各设计单位可以从技术开发基金中提取10%作为创优奖,奖励在设计、科研、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对于在设计技术进步上取得显著成绩者,要给予重奖。
为了增强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凡取得优秀设计称号的工程项目,除给予奖励外,还可以在主要建筑物上面镌刻设计单位或主要设计人员的名单。
四、实行企业化,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
国营设计单位要逐步实行企业化。市属国营设计单位原属企业编制的,仍按企业管理。原属事业编制的,可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收支、盈余分成”的办法,其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实行;国家除征收营业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外,免征所得税。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企业化(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应按章纳税)。以上两种性质的设计单位,都应加强经济核算工作,对外承担任务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按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设计单位要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扩大业务范围,积极承担各种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关业务,增加收入。多作贡献。设计单位也可以组织本单位一些退休人员参加上述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五、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
1、设计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实行技术经济承包制,其承包主要指标是:(1)技术发展、业务建设;(2)产值、产量;(3)质量;(4)业务收入;(5)收支盈余。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营业税后,其收支盈余的总额按三五与六五的比例分成,即盈余的35%上缴(其中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单位的科研工作、组织编制标准、规范、定额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勘察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
小型基建等,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其它开支;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盈余的65%留给勘察设计单位,并按4:3:3的比例使用,即:其中的4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职工的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职工的奖励基金。
凡是没有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单位,不许提取奖励基金。对于未能完成技术发展或质量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25%;没有完成产值、产量指标的。扣减奖励基金的20%;没有完成收入、盈余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15%。
2、设计单位内部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采取按工程项目分专业承包和综合定额考核等办法,把各项指标层层落实到室、组和个人。可采用浮动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等形式,按照职工劳动数量、质量和技术价值给予相应的报酬。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勾、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奖金发放额超过市府规定的,须缴纳超额奖金税。超额奖金税的缴纳办法按照厦府(1984)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设计单位拥有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院长负责制。
设计单位要实行政企分开,进一步扩大自主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质量和财务的监督工作,但不得干予设计单位正常的技术经济活动。
1、设计单位应具有独立自主地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权利。对于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的设计单位,可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收支总额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2、设计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工作方针、经营方式、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劳动组织、人员配备、工资形式、奖励办法等。
3、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管部门任命,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副院长和中层干部由院长提名,征求同级党组织的意见后,由院长任免。院长有权按市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招聘、引进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有权决定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有
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安插人员;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升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3%,其工资可计入开支项目;浮动工资上浮面每年控
制在20%以内,要从奖励基金中支付。对于不称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其情节的轻重,可分别给予调换工作岗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除名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市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七、加强设计质量的社会监督。
设计质量社会监督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和管理,依据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设计标准,审查、监督设计质量。尤其要从安全、卫生和技术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确保设计质量。对因设计问题造成工程事故的,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检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并对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坚持不合理设计,造成严重浪费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对私自承接违章工程的设计造成管理混乱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重的要给予停止设计的处罚。全市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机构及管理办法,由市建委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加强建筑工程设计管理工作。
全市建筑工程设计的业务,归口市建委管理,由市建委统一管理设计招标、投标、方案竞赛;统一办理工程初步(扩初)设计审批;统一管理本市及来厦承揽任务的外地(含国外)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登记发证;统一组织对设计创优评比及质量监督等等。
凡在我市承担设计任务的所有单位,均应向市建委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国内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1%征收;国外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2%征收。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筑设计行业管理和技术交流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批准由国外或港澳设计的工程项目,其设计文件要报送市建委审查。
禁止一切非法的无证设计。对于无证设计的工程,主管部门应拒绝审批,银行可拒拨设计费,施工部门不得施工,并据情节,给予罚款等处理。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及外地(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上述各项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保证本规定贯彻执行。

一 九 八 五 年 四 月 卅 日



1985年4月30日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荒山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场地块,必须在一九九○年六月一日前实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幼林山场地块;
  (二)每公顷有天然下种能力的母树六十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萌芽、萌孽力强的伐根、幼树九百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制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人工营造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和水土流失区;
  (六)其他需要封育的山场地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实行市、县(区)、乡(镇)三级管理。市级封育的重点区域是:药山、粟山、北马鞍山、标山、凤凰山、匡山、鹊山、卧牛山、华山、马鞍山(南)、英雄山、 五里山、 六里山、七里山、兴隆山、郎茂山、转山、千佛山、平顶山、金鸡岭、罗袁寺顶、撅子山、老虎山、回龙山、蝎子山、狸猫山、蚰蜒山、小姑山、龟山、白云山、 将军帽、 拔山橛、北大顶、炮楼山等济南林场所管辖的山岭。
  县(区)、乡(镇)的封育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管、城建主管部门具体划定封育区域的边界线。
  第四条 封山育林的年限:
  (一)市级管理的山岭为十五年;
  (二)县(区)级以下管理的山岭为七至十二年。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在封育区外围的路口,由当地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设立标牌,注明封育区的界限。必要时应在边界周围埋设界桩,设置护栏。
  所有封育区都必须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公约,落实管理措施,确保封山育林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封山育林期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封育区从事下列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破坏植被的活动:
  (一)割草、放牧、拾柴;
  (二)狩猎、野炊、烧荒、烧纸;
  (三)开荒、采石、挖沙、取土;
  (四)违章建设;
  (五)其他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二)限期退出封山育林区;
  (三)警告或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和毁林物品;
  (五)赔偿经济损失、补种树木、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努力完成封山育林计划,成绩显着的;
  (二)积极采取护林措施,制止毁林行为成绩显着的;
  (三)在查处毁林案件中贡献突出的。
  第十条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设置的组织机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和提出本省法律草案。



198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