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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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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8年7月10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
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2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3]73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编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审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密码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级政务内网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
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已进入全面推进、深化应用的新阶段。为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各政务部门迫切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多渠道快速准确地获取和共享信息,切实提升宏观决策、监测分析、应急处置和公共服务能力,政务信息共享已成为政务部门有效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紧迫任务。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实现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要求,进一步促进政务信息共享,提升政务效能,提高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信息共享的总体要求
根据《“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部署的建设任务,重点推进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和相关技术条件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严格工程项目管理。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的基础信息在政务部门间的普遍共享,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业务信息在相关政务部门间的协议共享,基本满足各部门履行职能的实际业务需求,充分发挥国家政务信息化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积极作用。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应严格按照本意见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等环节,切实落实信息共享有关要求,对于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将不予审批。
二、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
(一)目标导向,按需共享。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确定的建设目标,根据政务部门履行职能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实际业务需求,确定共享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切实实现信息共享。
(二)规范建设,保证质量。政务部门要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采集和处理各类政务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强化管理,授权使用。政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将本部门建设管理的信息资源,授权需要该信息资源的政务部门无偿使用。共享部门要按授权范围合理使用共享信息,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四)明确责任,保障安全。按照保守秘密、维护权益的要求,政务部门间信息共享各方须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三、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和方式
人口、法人单位和空间地理等国家信息资源库中有关名称、编码等具有标识性和基准性特征的基础信息,应在所有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工程中反映政务部门职能领域变化发展和具体工作过程动态的业务信息,应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形式在相关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基础信息和业务信息中客观呈现经济社会运行变化和政府公共管理过程的痕迹信息、主观判定公共管理对象实际情况和政务业务工作效果的状态信息,以及公共管理制度政策和业务工作规范等相关政务信息,应依据履行职能的具体需求,以查询、交换和发布等方式在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四、发挥信息共享基础设施的支撑作用
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外网和互联网,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信息查询、交换和发布等公共服务。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信任设施,利用有关部门和地方已建电子认证系统,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等安全服务。
五、制定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
在已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基础信息和重要共享信息的关键技术标准,以及查询、交换和访问授权等信息共享方式的标准规范,形成统一完善的国家政务信息共享标准规范体系。政务部门在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切实采用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保障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业务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六、加强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务部门“一把手”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确定部门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以及相关业务司局、信息化支撑单位和保密工作单位在信息共享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应牵头落实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明确共享信息的基本内容,协调落实与其他部门间信息共享的长效机制,确保实现政务信息共享。
七、强化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
政务部门应统筹规划本部门的内部和外部、中央和地方相互间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有效汇聚本部门中央和地方的相关信息资源,在本部门的工程项目中落实信息统一管理、统一查询、访问控制等支持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为有效支撑本部门的业务应用和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八、建立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的保障机制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单位,应会同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信息共享的跨部门协调机制。在工程建设前期阶段,以联合发文或签署信息共享协议等方式,共同确定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质量、数量、更新频度、授权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共享依据、实现进度等事项,有关文件和协议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成运行使用阶段,应根据业务需求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信息共享授权范围,形成信息共享长效机制,持续保障信息共享。
九、工程立项阶段切实落实信息共享需求
项目建设部门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中,专门分析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列出共享信息目录,明确部门内部和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共享信息内容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一步细化共享信息目录,明确共享信息数据的字段、格式、技术接口、加工处理方法和信息可追溯的技术要求等。共享信息目录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
十、工程项目管理中严格落实信息共享要求
项目评审机构要将信息共享内容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评审重点,对信息共享协议、共享信息目录、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利用、部门信息资源汇聚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评审,并做出明确判断。
项目审批部门对没有提供信息共享协议和共享信息目录,以及在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中未专门分析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对信息共享协议和项目申请材料中有关内容不满足相关部门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建设成效的监督管理
项目审批部门要将信息共享作为项目绩效管理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未达到信息共享要求的,不予通过项目验收,并限期整改。监察、审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的监督。对项目投入使用后未持续保障信息共享的,财政部门要削减相应的运维经费。
十二、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
围绕通过信息共享优化公共服务、创新社会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重点推进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通过创建政务信息共享国家示范省市,实施跨部门跨区域信息共享和信息共享基础设施服务等专项,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鼓励利用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管理等新技术,推进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的试点应用,探索政务信息动态采集汇聚、计算分析和共享服务的新模式,为全面促进政务信息共享积累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编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协调小组办公室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