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各类广告载体等的租赁行为比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参股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产出租,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在保证自身办公、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公有房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承租方,以取得收益的行为。
闲置公有房产主要包括商业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场地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应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业市场(包括历史街区和景区)类公有房产。由各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其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及发展阶段的不同,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招租方式。但招租结果必须体现同等条件下价高者优先的原则,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二)居住类公有房产,以售为主兼顾公益性。对于已建和在建的各类居住性公有房产(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等),凡未列入公租房等公益性用房的不得出租,必须公开出售或专项用于拆迁户安置;对于已经出租的各类公有房产要在出租期满后及时收回,公开出售或用于拆迁户安置,以进一步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于人才公寓、员工之家类性质的公有房产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剥离住房要结合房改政策,体现以售为主、售租结合的原则。
居住类公有房产中列入政府公租房等政策性用房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二类之外的其他公有房产出租,原则上都应实行统一的公开招租。其中: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含)以上的房产出租项目,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产出租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拟公开招租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必须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产权中心网站、市国资委网站及所在企业网站等,同时规范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公有房产信息。信息发布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开招租方式分为挂牌竞价(拍租)、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报名者的,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无报名者,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的90%价格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半年度报表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专项检查,及时总结分析上报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公有房产出租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招租方案的制定;
(二)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租赁底价的确定;
(三)根据租赁底价,负责公有房产招租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五)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承租方按时收取租金和沟通协调等。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定期分析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对可出租的公有房产资源及时进行梳理,制定相应的招租实施方案,实行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机构应会同企业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拟出租公有房产价值及其所在地段、同类房产出租价格等因素,共同提出出租房产的租赁底价,并报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租赁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第十三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公有房产出租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其中,拟公开挂牌竞拍的公有房产,必须按照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拟出租公有房产的招租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规范、完整。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房产出租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拟出租期限、对象和必要条件,出租房产租赁底价,招租形式,公示起讫日期和报名截止日期,报名地点和方式,接受投诉部门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承租方初步确定后,市属国有企业应及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提前终止约定;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其他条款或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确认等。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市属国有企业每半年上报一次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即在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同时,市国资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不定期开展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完善制度办法,落实工作职责。要定期总结分析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采取对策措施,确保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的监察(纪检)部门要全程参与公有房产的招租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确保公有房产出租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严肃招租纪律,对于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产租赁价格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公有房产的权证管理,建立健全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台账,为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要及时掌握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公有房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9〕32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培训设备设施技术发展和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申请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机构,可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具有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延期仍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由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及管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须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许可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申请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8名(含8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项目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一名兼职教师最多可在2个培训机构任职。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
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2.有满足实操要求的固定场所,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申请不同项目的实操场所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具体规定。
3.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
应有与所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件1)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设备、设施,且符合附件2规定。
第五条 申请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七条 申请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须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北京市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或《北京市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4)电子版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负责人、组织机构、教师名单;
(四)负责人学历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专职、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所学专业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复印件,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六)培训教师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七)申请单位与负责人、管理人员、培训教师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申请单位为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培训教师缴纳 “四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九)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或3年以上租期且经过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图书资料情况及教学仪器设备清单;
(十一)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十二)其他材料。
申报材料基本要求:
(一)打印文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白色胶版纸;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二)、(四)、(五)、(六)、(七)、(八)、(九)须提供原件,受理人员核对后,原件退回申请单位;
(三)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四)分三卷装订成册(第一卷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八)(九)、(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卷为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卷为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须加盖单位公章,电子版光盘一份。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培训机构资质的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予以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制发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限为3年。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要延期的,须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培训场所或其它培训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予以变更或换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原许可有效期不变;审查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或做出其他处理,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的申请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国家或本市统一的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每个培训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的培训场所。确需变更培训地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日,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送培训计划。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接到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后5日内按相关项目培训大纲要求予以核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将作为该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接受专门培训和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解和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热爱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风正派,言传身教、团结同志、为人师表;
(三)熟悉业务,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新技术和新标准,能够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四)具有与所教授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
(五)兼职教师的任职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并做到:
(一)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严格按照相应的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三)授课期间,注意组织好课堂纪律、记录学员出勤情况,按要求填写教学日志。
(四)严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索取或变相索取任何钱物。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做好学员上课出勤记录,出勤记录要求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三条 培训培训机构财务收支单列。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聘用培训教师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注销培训机构资质: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培训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组织对本市被许可的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500人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200人的;
(二)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每期培训计划的;
(三)培训机构未按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培训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的;
(四)擅自变更培训场地的;
(五)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培训教师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达到3人次的;
(六)培训机构教师未按时参加培训考核的、培训教师变化未按时备案的。
培训机构资质满1年起参加培训机构年度考核,培训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每3年一次评估检查的内容,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估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其处罚,申请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培训机构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规定给予其处罚: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取得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5〕25号)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动挖掘机驾驶、矿山专用矿车驾驶、尾矿坝作业工培训项目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6〕7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