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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4: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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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的复函

1989年5月18日,劳动部、财政部

邮电部:
你部上报国务院的《关于调整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转给我们研办。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城市投递员和市内线务员、火车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司机和押运员等六种邮电外勤人员适当调整外勤津贴标准。所需资金在不突破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以及基本工资和奖金各自占工资总额基数比例的前提下,全部从企业挂钩增长的效益工资中解决。
调整后的津贴标准,自批准之日起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
请你们根据本复函精神,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附表: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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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地区分类|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备 注
|工作环境| | | |
----------|--------|--------|--------|--------|----------------
|平原地区|1.20|1.40|2.20|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乡邮投递员|半山区 |1.30|1.50| |
|山 区|1.40|1.60| |
----------|--------|--------|--------|--------|----------------
|平原地区|0.70|0.80|1.20|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驻段线务员|半山区 |0.80|0.90| |
|山 区|0.9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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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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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地区分类 |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 备 注
| 工作环境 | | | |
------------|------------|--------|--------|--------|------------------------
城市投递员 |省会以上城市| 1.00 | 1.10 | |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省辖市和地区| 0.80 | 0.90 | 1.50 |
市内线务员 |县 城| 0.70 | 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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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押运员 |省 内| | 2.60 | |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跨 省|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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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邮运汽车| 平原地区 | 100公里以内1.60元,100公里以上至200公里每超过一公 里加
司机和押运员| 山 区 |发0.014元,200公里以上每超过一公里加发0.012元。
| | 100公里以内1.90元, 100公里以上至200公里每超过一公 里加
| |发0.02元,200公里以上每超过一公里加发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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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最高法浣


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最高法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关于泉州市戴玉芳与戴文良析产、继承上诉案中黄钦辉有无继承权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戴文化、戴文良兄弟二人于一九二九年至一九三一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由其父母戴淑和、林英蕊等人居住.一九四二年戴母林英蕊收黄钦辉为戴文化的养子.黄钦辉与祖母林英蕊共同生活,由其养父戴文化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直
至一九五五年戴文化在国外去世.当时黄钦辉尚未成年,后因生活无来源于一九五七年回到生母处.一九八0年黄钦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养父戴文化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
经我们研究认为:黄钦辉于一九四二年被戴文化之母林英蕊收养为戴文化的养子,直至一九五五年戴文化去世,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文化供给.这一收养关系戴文化生前及其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黄钦辉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黄钦辉因养父戴文化一九五五年在国外去世,当时本人尚未成年,在无人供给生活费,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得不于一九五七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黄钦辉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
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文化的遗产.
此复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九日



198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