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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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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等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外交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犯罪案件也呈现了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国犯罪后逃来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时有发生。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为了对这些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裁,必须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
为给我国今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以及签订引渡条约提供依据和基础,现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参考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立法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主管部门。
此规定系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布。附件:如文。

附件: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进行国际引渡合作,确保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同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以非引渡方式移交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二)“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三)“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司法机关”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其他司法程序的机关;
(五)“逮捕证”是指我国或者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宣布限制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对之予以羁押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我国可以与外国在引渡方面开展下列合作:
(一)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指控犯罪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定罪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执行刑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外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附加额外限制的,我国在处理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章 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处理
第一节 引 渡 条 件
第六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在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同意:
(一)对于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就该项请示所依据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两年有期徒刑;
(二)对于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按照请求国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罪犯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属于因为政治原因的犯罪;
(二)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要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只是请求国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依照该国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公认的国际法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六)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在该请求提出前已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决定,或者正在进行诉讼或者其他司法程序;
(七)依照请求国法律,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引渡所依据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准备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
(二)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对被要求引渡人因追诉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而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处罚;
(三)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是基于一项缺席判决提出的,除非请求国保证引渡后将重新进行审理;
(四)由于被要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九条 外国从我国引渡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我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请求国不承诺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应当拒绝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在执行引渡后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有权向该国提出交涉。
第十条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如果我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与该国商定的条件,执行该国司法机关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节 引 渡 程 序
第十一条 外国请求我国引渡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二)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三)证明被要求引渡人身份的证件;
(四)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五)请求国法律中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六)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执行部分刑期,还应当附有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所附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外国对同一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我国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中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尚缺乏必要的材料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请求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国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该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被要求引渡人脱逃。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要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书面提出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及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述,并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机关在作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就这一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后一个月内,请求国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上述期限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而该人不是请求国国民,也不是无国籍人,我国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我国与该被要求引渡人本国缔结的领事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规定,将羁押该人的理由及羁押地点通知其本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十七条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后,请求国撤销或者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将该人释放,并不再受理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该人因其被羁押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当由请求国负责。
第十八条 被要求引渡人在其被告知该项引渡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反对引渡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部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商议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决定同意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与请求国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二)决定拒绝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在对该被要求引渡人的司法程序进行完毕或者该被要求引渡人服刑期满之前,暂缓对该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
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被要求引渡人因丧失时效等原因逃脱处罚的,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对该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可以引渡的情况下决定对该人予以临时引渡。临时引渡后,请求国一旦结束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我国,以便我国有关司法机关继续对其完成司法程序。
第二十条 请求国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要求引渡人的,视为请求国放弃引渡请求,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撤销对该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同意引渡的案件中,我国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向请求国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等财物。
如果上述财物对审理我国境内的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可以暂缓移交,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决定通知请求国。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我国境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我国引渡给外国的人在其被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期间逃回我国的,可以根据该外国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予以引渡,无须对该请求作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经过我国国境的,除其搭乘的飞越我国领空的班机不在我国境内着陆外,有关国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前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必须附有对被引渡过境人的卫生检疫证明。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过境人属于我国有关卫生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引渡、过境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财物等事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当由请求国负担。我国有关机关需要请求国偿付有关费用的,应当将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及付费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结算。

第三章 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十五条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出请求的,发出请求的机关应当在发出请求的同时将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我国有关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被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前款规定给予的保护。
我国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2005.05.1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号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本市科研项目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按不同专业组成若干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在赣州市的单位或者公民。
科研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单位,在科研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人。
第五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有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建设、主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实施基础公益项目中(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科学技术档案等),做出创造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在科技发展中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江西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鉴定(评审),并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
第六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研究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实质性、创造性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三)驻市的国家、省属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完成的为赣州市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以向该项目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凡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经评定未被授奖的参评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被评定为缓评的项目,如果解决了缓评原因中的问题,可以按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予以补正,逾期不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通过初步审查的项目,按所属行业提交评审小组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评审以会议形式进行,每个项目达到所在专业评审组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议通过方为有效,然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标准、评分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委员、评审小组专家是所评审项目的完成人或者所评审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先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原评审小组提出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裁决。
对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奖励人选和奖励级别的建议和推荐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建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推荐参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状、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奖金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的奖金总额数,不低于该项目的百分之五十。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又同时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照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项目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1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属于国家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受奖单位可增加2个,人数可增加3至5个。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录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奖状、证书、奖金。
第二十条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13号令)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