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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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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既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根据国发[1980]2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二、定期统计报表(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调查统计报表,由本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无综合统计机构的应指定职能机构
或人员,以下同)负责管理;农村人民公社由计划统计员负责管理(尚未设专职计划统计员的,由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和选择调查方案,要经过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试点,要兼顾需要与可能。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制发的统计报表或调查方案必须做到:
1、不重复,不矛盾,不繁琐,简明扼要。
2、凡一次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采用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报或日报;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报或委报;可以若干年搞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能够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
者可以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调查统计报表。
3、统计报表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便统一填报。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和审批程序:
1、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的或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全国性的社会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和编号等,各级各部门均不得擅自修改。
2、地区性统计报表,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下达,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3、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严格把关,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发到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到
非本系统管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4、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科研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举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制发调查统计报表。确实需要的,必须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5、各级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和临时办公室,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需要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办公室撤销时,对统计资料要妥善处理。
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办法办理。
五、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不得再增加项目和指标,或使用同一文号另行增加表种。否则,应视为非法报表予以废止,并追究责任。
六、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调查统计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报批或备案的调查统计报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或备案机关进行修改或废止。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发往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执行的当年的各项统计年报和来年的各项统计报表,最迟要在当年十月底前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统计部门对上述调查统计报表,要尽快批复。对急需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如重大的灾情调查等),应立即批复。
八、对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执行单位要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以前,仍要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办法进行审批或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或备案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
九、业务主管部门有系统内制发的统计报表,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对报批的统计报表,要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一式两份,批准下发时,仍要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每年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项目、指标等,都应及时修改或废止。检查和清理的结果,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已经办理审批手续需在新的年度实施的全部调查统计报表,统一编制目录(附格式),送同级和下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查。
十一、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拟订实施细则,分别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1981年12月5日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985年5月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概则
第二章 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 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节 空勤人员
第三节 机务维护人员
第四节 船(平)台安全员
第三章 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证件
第二节 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三节 应急救生设备
第四节 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二节 高度规定
第三节 天气标准
第四节 载重规定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五章 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章 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二节 场址的选择
第三节 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四节 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五节 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六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七节 现场管理
第八节 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是组织实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依据。凡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各直升机公司和有关勤务保障部门,凡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中外企业,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凡制定近海飞行的具体规章制度,都不得违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是指与海岸线距离200海里范围内的,陆地与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台(舰船着陆甲板)或固定式钻井平台(以下简称船台或平台)之间的飞行,以及船(平)台之间的飞行。
第三条 保证飞行安全是完成近海飞行任务的前提。海上飞行情况复杂,导航设施少,缺乏气象资料,着陆船(平)台距障碍物近,起降甲板面积小,起飞、着陆要求准确。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近海飞行时,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处理好安全与服务的关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完成飞行任务,不断提高飞行正常性。

第二章 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 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各直升机公司负责业务经营、飞行安全、技术培训、机务维护等方面的业务领导人员。
第五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直升机近海飞行业务,必须把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处理好经营生产、服务质量与飞行安全的关系。
凡公司发生的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影响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应按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对直升机公司的飞行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搞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公司主管飞行的领导要亲自负责飞行的组织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抓紧本公司各类人员的技术训练工作,注意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改善直升机海上飞行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定期检查各直升机公司各类人员的技术状况。
第二节 空勤人员
第八条 凡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有效的驾驶执照,持有外国航空当局颁发的驾驶执照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
第九条 凡具有直升机海上飞行200小时或总飞行500小时,并具有昼间仪表飞行天气标准的正驾驶员,按规定提纲进行训练,带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由所在直升机公司申请,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担任执行近海飞行任务的机长。
第十条 凡海上飞行(昼间或夜间)间断时间超过两个月的正驾驶员,必须经过检查飞行,合格后方准单独执行(昼间或夜间)任务。
正驾驶员因故间断飞行虽未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但公司领导认为需要时,在单独飞行前亦应进行检查带飞。
执行技术检查的人员,应当具有比被检查人员更高的技术水平,至少应当具有相等的技术水平。在检查飞行中,飞行检查人员对飞行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对由于技术或操作原因,造成飞行事故者,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暂时扣留其驾驶执照,待查明原因后,决定发还或吊销。
各直升机公司的飞行人员,转气象最低条件、转作业飞行项目和改装机型,必须进行严格训练,达到标准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每次海上飞行的空勤人员应编成空勤组,空勤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员担任。如果空勤组有两名正驾驶员,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为机长,并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在执行任务期间,机长对飞行安全、服务质量和完成飞行任务负责。空勤组成员以及机上乘客必须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
第十三条 执行近海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知海上飞行的特点和海上天气变化规律;
2.熟悉公海飞行规则,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
3.熟悉识别舰船的方法和空、海联络的规定;
4.熟悉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和机上所有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
5.熟悉通讯导航设备的使用方法,有熟练的仪表驾驶术和无线电领航术,并能根据波浪判断海上的风向、风速;
6.需在舰船甲板起降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能够熟练的操纵直升机在有4度滚动角的行进舰船甲板,或8度滚动角的停驶的舰船甲板着陆;
7.在使用英语通话的飞行管制区和情报区,能够使用英语与地面航行管制部门进行熟练的通话。
第十四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通常由两名驾驶员操纵。在正常情况下,飞行人员二十四小时内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超过9小时,飞行后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一月累计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10小时,全年累计飞行时间不得超过700小时。
第十五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飞行员,在飞行前8小时内不得饮用任何含酒精的饮料。也不得允许处于醉酒状态中的人员登机(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必须遵循以下安全规定:
1.未经公司和航行管制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飞行;
2.机组成员以及乘客不得私自把武器、毒品、麻醉品和危险品带上直升机;
3.除非因任务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任何飞行人员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机场或野外着陆;
4.发动机在工作状态或旋翼尚未停止转动前,机组应有一名成员留在操作位置;
5.发动机在工作状态或旋翼尚未停止转动前,乘客上下机时,应有机组或机场工作人员在机下引导,以免进入危险区,造成伤亡事故;
6.机上没有灭火瓶或加油点没有灭火设施,禁止为直升机加油;
7.机组换班,原值班机组必须把任务、直升机、机务维护以及其他一切情况交待清楚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接到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必须:
1.了解船(平)台位置,降落甲板面积、与障碍物的相互位置,承载重量,距海平面的高度以及船、(平)台与附近障碍物的相互位置、舰船吨位等,研究不同风向的起降方法;
2.了解所飞海域和备降机场的有关规定;
3.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4.校对和熟习有关的通信导航资料;
5.制定对各船(平)台的搜索方法和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6.了解着陆点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研究飞行方案,进行领航计算,提出对导航设施的使用要求,办理离场手续;
7.根据大气条件,计算起飞全重;
8.检查直升机和校对各种飞行文件是否齐全,检查携带油量是否符合规定;
9.检查客货载重情况和重心位置是否符合规定;
10.向乘客讲解海上救护和自救知识,指导乘客穿好救生衣,系好安全带;
11.整个飞行过程中,空勤组和乘客均要穿好救生衣,系好安全带。水温在+10℃以下的海域飞行时还必须穿好防寒服。
第十八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1.开车、起飞前的检查,要严格按照检查单进行。当能见度小于5公里时,应收到导航台的信号后方可起飞;
2.除有培训任务外,起飞、着陆都应由机长操纵。高度在50米以上,方可由付驾驶操纵;
3.进入海上飞行前,应对直升机、发动机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确信工作正常,做好进海准备后方可进入海上飞行,并向基地管制部门报告;
4.在低空和超低空飞行时,应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5.在船(平)台着陆前应询问降落条件。在没有通信设备的船(平)台着陆时,要根据风向袋或海面上的波浪判断风向,建立起落航线,尽量逆风着陆;
6.当第一次在某船(平)台着陆时,应以大于经济速度通过船(平)台,看清船(平)台情况后方可着陆;
当两架直升机在同一船(平)台着陆时,前机应尽量靠一边着陆,并要特别注意旋翼离障碍物的距离;
7.在行进中的舰船甲板着陆,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着陆前要准确了解舰船速度及滚动角度;
8.当需要在船(平)台加油时,应按操作程序进行,特别要注意燃油质量。
9.起飞重量要严格遵守规定,直升机增速前,必须经过悬停检查,确信发动机工作正常,剩余马力符合规定后,方可增速,并按无地效操纵。
10.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直升机与基地、船(平)台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在没有跟踪引导设备的地区,通常每隔15分钟向基地报告一次飞行情况。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返航或去备降机场:
1.天气低于规定标准;
2.油量消耗超过规定或顶风过大,不能保证足够的备份油量;
3.发动机、直升机或机上某些设备工作不正常,以致不能保持正常飞行;
4.船(平)台航行保障设施因故不能接受直升机。
第三节 机务维修人员
第二十条 凡担任在中国注册的直升机机务维护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执照,持有外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机务维护执照者,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许可。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机务维护原因造成的机务和飞行事故的维护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暂时扣留其执照。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再决定发还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担任海上直升机飞行的机务维护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的维护特点,直升机性能和机上所有设备的性能标准,有单独排除一般故障的工作能力,使直升机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2.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航前、航后的机务维护程序;
3.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必须安装的各种救生设备性能和维护方法,并能保证这些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4.熟知直升机停放和加油时的安全措施,并能为直升机加注航空燃油;
5.当直升机在空中发生故障时,能够根据空勤组的报告,判断故障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协助空勤组和指挥人员处置发生的特殊情况;
6.认真填写和保管好直升机的各种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担任直升机海上飞行的机务维护人员,在飞行实施中必须:
1.根据飞行计划,按时做好直升机飞行前的准备工作;如因机务原因不能按计划起飞时,应当及时报告本公司或基地航行管制部门;
2.直升机开车时,注意观察发动机、旋翼工作状况或根据声音判断运转是否正常,且随时与空勤组保持目视联系;
3.直升机在起降、滑行(飞移)进出停机坪时,维护好机坪秩序;
4.当直升机在空中发生故障时,及时向飞行指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5.每次飞行结束后要向机组了解直升机发动机以及各系统工作情况,并作好详细记录,及时做好航后工作外,还应根据季节、天气、地形等情况做好直升机防潮、防腐、防风等措施。
第四节 船(平)台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凡有直升机飞行的船(平)台必须设船(平)台安全员,他的主要职责是:在直升机海上飞行期间与基地保持通信联系,通报飞行情况,向直升机提供船(平)台气象资料和航行保障情况,保证直升机在船(平)台停留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平)台安全员必须经过海上飞行有关知识以及船(平)台有关设备使用的训练,并具备下列条件:
1.了解直升机性能和航行、通讯有关规章制度,船(平)台各种通信导航设备,能够掌握飞行动态,并向基地通报飞行情况;
2.熟悉海上飞行直升机和船(平)台的救生和自救设备,了解这些设备的使用程序,当直升机在船(平)台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正确使用船(平)台的安全救生设施,以保证乘客、机组和直升机安全;
3.能够观测天气,按时向基地或空勤组提供天气报告和特选天气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时,船(平)台安全员:
1.密切观察天气,遇有变化或导航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空勤组和基地。
2.与空勤组和基地保持不间断的联络。
3.按时开放船(平)台通信导航设备:
单边带 直升机自基地起飞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
升机自船(平)台起飞前15分钟至直升机与前方站取得
联系后15分钟之间开放。
甚高频 直升机到达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升机在
船(平)台起飞前10分钟至直升机离开船(平)台后,
单边带联系正常之间开放。
导航设备 直升机到达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升机
自船(平)台起飞前10分钟至飞离船(平)台后30分
钟之间开放。
4.直升机在起降前应查明:
① 起降区不能有超过规定的障碍物,与能有影响起降的冰、雪;
② 起降区没有积油或其他易燃物品;
③ 邻近起降区的起重机应停止工作,并将吊臂置于船舷以内。
④ 消防设备完好,防火安全员已到位;
⑤ 救生设备完好,救生船(艇)随时可用;
⑥ 起降区标志符合规定,安全网完好,防滑网平展,灯光照明好,有关的辅助设备齐全;
⑦ 船(平)台冷放天然气已停止。
5.直升机降落后,维持好船(平)台秩序,开关舱门,引导乘客上下直升机,以防发生意外事故。
6.向空勤组提供乘客、行李、货物仓单。装载腐蚀、易燃、放射性等特殊物品时,须经机长同意,并按规定包装。

第三章 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近海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必须按规定涂绘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飞行手册、飞机记录本,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没有上述标志和文件的直升机禁止飞行。(租赁的直升机标志另按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具体规定办理)
各直升机公司应把本公司所属直升机的标志,绘制成图,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对各直升机公司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的直升机的适航性,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凡不合格者将扣留或吊销其适航证。
第二节 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执行海上飞行任务应由具有两台以上发动机的直升机担任,并除有陆上目视飞行必备的一般设备外,还至少应具备下列电子设备。
1.自动定向机一台
2.无线电高度表一部
3.直升机增稳或自动驾驶系统
4.仪表飞行的直升机还需安装气象雷达一部。
第三节 应急救生设备
第三十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直升机,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安装应急浮筒,携带可供所有飞行人员、乘客使用的救生衣、救生艇,以及救生包(饮水淡化剂、药剂、驱鲨剂、应急电台、信号枪、小刀、彩色信号弹、烟雾筒和食品)等应急救生设备。在水温低于+10℃的海域飞行,还必须有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防寒服。
第三十一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直升机的两侧都应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具备足够的紧急窗口,以备在海上迫降时使用。
第四节 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直升机公司必须有专人对海上飞行的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负责保管和维护,并参照工厂产品使用说明,对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更换,不得超过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各直升机公司对海上飞行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要组织本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学习,掌握使用方法,每年要组织飞行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各种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的使用进行演练。

第四章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直升机在我国境内和毗连的公海上空,以及进出香港及其情报区的飞行,必须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所属的航行管制部门实行统一指挥。在没有民航管制部门的地区,各直升机公司可直接向当地海、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通报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接受其统一的管制和指挥。
凡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通信导航、气象资料等服务项目,有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管制部门的地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提供,无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管制部门的地区与当地海、空军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凡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适航证的直升机和具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以及取得地面维护执照的机务维护人员,均可在我国已经对外开放的国际航路和已经开辟的国内航线上飞行,并可在民用机场维护直升机。各直升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需要开辟新的航线及开辟新的作业区域时,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三十六条 各直升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使用民用机场,如需使用海、空军机场时与其协商解决,如需修建直升机作业机场时,应按本规则有关章节规定的标准选址修建。
第三十七条 各直升机公司必须遵守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有关民用航空协议,和我国政府批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应规定。在经营海上飞行服务中,对外洽谈业务,凡涉及我国主权,涉及有关国际公约,政府之间协议的,应事先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直升机公司在陆地或海上发生飞行事故,必须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报告,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或对外交涉。
第三十九条 海上飞行任务,以及直升机、人员、班次和时刻安排,均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组织与实施。但必须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统一管制和指挥。
第四十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各直升机公司应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组织实施的作业手册。
第二节 高度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航线飞行最低高度:
目视飞行:昼间飞行高度不得低于100米,夜间不得低于200米。
仪表飞行:按高度层配备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上飞行中的临时改航,改变高度层等,必须事先征得基地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机长才能自行决定改航和改变规定的飞行高度,但必须立即向基地航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自行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直升机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边改变航向边上升或下降高度。
第四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昼间可从云下目视绕飞雷雨,但直升机距云底不得少于400米,飞行真高距海平面不得低于200米。距主降水区不少于10公里。
只准有雷达引导或机上有雷达设备的直升机,能够准确判明雷雨位置(范围及移动方向),方可在云中绕飞雷雨。但空勤组必须根据直升机性能,严格掌握直升机位置。绕航中,偏离航线最远距离不得超过可用油料的有效范围。绕飞雷雨时距积雨云昼间不少于5公里,夜间不少于10公里,两个云体间不少于20公里。
第四十四条 当两架以上直升机相距不超过50公里范围内的飞行时,应保持通信联络,互通情报。
遇有相对飞行时,目视飞行应保持不少于100米的高度差;仪表飞行按高度层配备,不少于300米的高度差。
同高度、同方向、同速度目视飞行、相隔不少于5分钟;仪表飞行相隔不少于10分钟。
第三节 天气标准
第四十五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天气标准:
(一)航站:按小型固定翼飞机最低的天气标准执行。
(二)直升机作业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1.目视飞行 云 高 能见度
昼间 200米 3公里
夜间 300米 5公里
2.仪表飞行 云 高 能见度
昼间 100米 1公里
夜间 200米 2公里
(三)临时起降点,根据起降点周围障碍物情况和导航设备完善程度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规定。但不得低于作业机场的天气标准。
(四)海上船(平)台
1.使用船(平)台导航台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井架高度+80米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井架高度+60米
云高为最低下降高度+10米
能见度 昼间1公里,夜间1.5公里
说明:井架高度是指船(平)台9公里(5海里)以内最高障碍物的高度。
2.雷达/导航台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
昼间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90米 云高100米/能见度1公里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60米 云高70米/能见度1公里
夜间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120米 云高130米/能见度1.5公里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90米 云高100米/能见度1.5公里
用机载雷达和船(平)台导航台作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较低,所有直升机机长至少具有100小时海上飞行经验,并经使用雷达/导航台进近带飞训练合格,才能使用最低下降高度60米/能见度1公里的最低标准。严禁低于上述最低标准飞行。
(五)如果前方降落场或备降场天气可靠,在船(平)台的起飞标准可低于降落标准,但最低标准不应低于云高60米,能见度600米。
〈注:云高指距海平面真实高度〉
(六)风速标准
按各型直升机手册规定执行
(七)航线天气标准
目视飞行:低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飞行能见度昼间不少于2公里,夜间不少于5公里。
仪表飞行:按仪表飞行程序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每次飞行前,船(平)台安全员应提前两小时,将天气实况以及保障工作准备情况报告基地航行管制部门。能否飞行,由机长根据航行管制部门提供的天气资料、航行情报以及自己的天气标准和技术水平自行决定。
第四节 载重规定
第四十七条 每次飞行前都应认真进行载量计算,不得超载。运送的人员、器材、物资必须过磅,并填写客货仓单。空勤组在直升机装载时,要核对重量,发现疑问,认真查对后方可起飞。
第四十八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起飞的全重,应保证用单发允许功率能够在目视和仪表飞行的最低高度层上保持平飞。
在船(平)台的降落重量,应按能进行无地效悬停计算。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四十九条 每次飞行都应认真计算油量,并携带规定的备份油量。计算方法如下:
1.目视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返回起飞站(或备降场)的油量,以及30分钟的备份油量。
2.仪表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至备降场的油量以及45分钟的备份油量。
第五十条 海上救授和搜索飞行,应尽可能多加燃油,空勤组按油量消耗情况,掌握返航时刻。救援搜寻结束返航时的油量规定:
1.如回基地加油时,应有回程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
2.如到船(平)台加油时,船(平)台在视线内,应有到船(平)台的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如船(平)台在视线外,应有去船(平)台的油量和船(平)台飞往最近海岸的油量以及30分钟备份油量。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海上飞行禁止:
1.不带救生设备;
2.在船(平)台作顺风着陆和起飞;
3.在发生井喷事故的船(平)台着陆;
4.在冷放天然气的船(平)台着陆;
5.无防冰除冰设备的直升机在结冰区飞行。
第五十二条 直升机在没有夜航设备的机场、海岸起降点或船(平)台着陆或机长没有夜航气象最低条件者,必须在日落前10分钟降落。
第五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经批准在予定场外着陆时,空勤组应当:
1.在不低于100米的高度上仔细查看场地的面积、坡度、进入着陆方向的净空条件和风向风速等,然后按照选定的着陆方向下降到25米,确定场地是否可用;
2.选择逆风和可供直升机安全降落的方向进入着陆;
3.操纵直升机在适当的高度上悬停,查看场地,然后着陆;
4.当着陆场地四周有10米以上障碍物时,应计算着陆前的飞行重量,保证能够在无地效作用下悬停和起飞,方能进行着陆。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五十四条 海上应急飞行是指船(平)台遇险前、后人员的紧急撤离,急需物资的运送以及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急病的抢救等飞行。
第五十五条 海上应急飞行通常时间紧,任务急。各直升机公司领导要加强组织指挥,亲自督促检查空勤组的飞行准备情况,认真研究天气,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密切注意飞行动态,做好乘客的疏导和安排。
第五十六条 海上飞行的各基地要随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加强与船(平)台的无线电联系,飞行前要与空勤组制定好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和防灾害性天气的安全措施,认真检查直升机的准备情况,直升机在停放期间要做好防暴风雨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必须具有丰富的海上飞行经验,海上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0小时,其中仪表或夜航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小时。需用绞车的应急飞行,必须派出受过海上援救绞车训练的机长和绞车操纵员。
第五十八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有权根据起飞站或海上船(平)台、降落站或海上船(平)台和备降场的天气实况,任务紧急程度等,决定是否起飞或降落。飞行中有权决定继续、中断飞行或取消该次飞行。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勤务保障部门除按正常程序密切协助和配合空勤组做好各项工作外,有条件的地方应使用雷达或飞行跟踪设备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空勤组由飞行部门派出,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组成。被批准为执行海上应急飞行的机长,对空勤组其他人员是否适合执行该次任务有权向公司领导提出更改意见。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时的油量和直升机载重由机长决定。
第六十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应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讯联系,如因搜索和援救目标需要改变高度,在改变前应征得航行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其风速限制,按该型直升机手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对其所做决定的正确性和飞行安全负责。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燃油质量
1.应符合国家航空燃油的质量规格;
2.机组对加注燃油的杂质和水份含量进行检查,达到目视无杂质,用测水器测定水份不超过0.003%;
3.燃油的储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须经重新取样化验,合格后方准注入直升机使用。
第六十四条 加注燃油必须遵守:
1.现场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及看守人员;
2.确保紧急情况下人员出路不受阻碍;
3.乘客必须离开直升机30米以外;
4.直升机必须用木契或轮挡固定,保证不引起移动;
5.在紧急情况下能够立即中断燃油加注;
6.有可靠的静电接地线;
7.周围25米内不得有烟火;
8.除与加油有关的防爆电源外,不得使用其它无关的能源开关、加温器;
9.30米内禁止使用雷达;
10.除压力加油外,不准在加油期间装卸货物;
11.避开邻近直升机排出的废气流;
12.不得在雷电暴雨天气时间内加油;
13.如有燃油溢出,必须停止加油,现场未清理妥善,不得起动发动机;
14.在紧急情况下,有压力加油设备的直升机,可在不停止旋翼和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加注燃油;
15.只有在气象条件不允许旋翼停转时,才允许不关闭发动机作重力加油,但应关闭加油口一侧的发动机,严防燃油溢出。乘客应离开直升机。

第五章 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十五条 救援飞行是指石油钻井船(平)台,渔政舰船,运输轮船等在海上遇难以及海上飞行的航空器在海域上空失事或迫降等,出动直升机进行的搜寻抢救飞行。
第六十六条 救援工作由各地海上安全指挥部统一布署和指挥,由海难救护中心、打捞局、有关直升机公司等组成联合救援小组,具体实施搜寻抢救工作。各直升机公司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全力以赴完成这一任务。
第六十七条 救援飞行是一项紧急的飞行任务,各直升机公司在接到抢险救援任务后,迅速组成空勤组和安排海上救援的直升机,研究遇难目标的位置、天气以及与飞行有关的一切情况。
各勤务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准备,保证救援直升机尽快起飞。
第六十八条 执行救援任务的直升机机长如无法取得遇难海域天气实况,可根据天气予报决定是否飞行,如航线距离不超过100公里时,可按照本场天气实况决定是否飞行。选好备降机场,携带足够的备用燃油,做好几种飞行和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力争安全完成任务。
第六十九条 救援飞行必须派海上飞行经验丰富并经过救援训练的空勤组担任。如果夜间需要在野外起降,必须有临时夜航灯光标志。
第七十条 担任海上直升机近海飞行服务的直升机公司,至少要有一架机上通讯导航设备、机载救援设备和自救设备齐全(包括医救箱、通用绞车、救护吊篮等)的直升机,并处于良好状态。至少要有1~2个经过通用绞车训练能昼夜担任救援飞行任务的空勤组,保证随时出动。各直升机公司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海上抢险救援飞行的演练,公司领导要亲自组织实施,演练内容、时间和方法各公司根据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不论昼、夜间,直升机担任海上抢险救援任务时,空勤组要启用机上所有导航设备,力争尽快找到救援目标。发现目标后要立即向航行管制及有关部门报告。
各有关机场在有海上抢险救援任务时,要利用地面所有可供利用的助航和雷达等设备,随时监视直升机,掌握飞行动态,不断为直升机提供航行情报、气象资料和遇难区的变化情况。各有关机场、临时起降点要随时做好准备,供救援直升机使用。
第七十二条 直升机海上搜索目标时的飞行高度不得低于100米,只有当发现目标后方可目视下降低于此高度,并向航行管制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海上救援直升机利用软梯和吊篮起吊伤员的悬停高度,以旋翼气流不打起浪花影响伤员登机为准。
第七十四条 担任海上救援飞行的空勤组,要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在搜索救援过程中,要随时注意燃油剩余量,计算好返航时刻。

第六章 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七十五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由修建单位向地方政府和军事部门报告,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修建,修建后的作业机场,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特殊情况,无法选建符合本章规定的作业机场时,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
海岸临时起降点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选建,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七十六条 选建直升机作业机场,应当尽量利用旧机场、荒地、草地、休闲地、海滩,减少占用耕地,砍伐树木和拆迁房屋。选建时要考虑海上钻井船(平)台的位置与距离。在选建工作中,必须贯彻节约的原则,做到既要符合规定要求,又要节省修建费用。
第二节 场址的选择
第七十七条 选址工作由修建部门派干部率领场建技术人员或经过选址训练的人员以及飞行人员共同进行。选址时必须:
1.了解海上作业起止日期,与中外有关企业签订提供飞行服务的有关条件,使用直升机机型、架数,乘客经停和直升机加油等情况。
2.在地形图或平面图上画出海上石油勘探区域的位置,选择距离最短、飞行时间最少的场地。
3.了解场址所在地区和近海海域的天气情况,风向、风速、风频率和降雨量等气候特征,特别要注意了能台风季节的天气规律。
4.了解邻近机场的位置,跑道方向、活动情况。分析与本机场有无冲突和解决冲突的办法。
5.弄清土壤性质、耕地情况、地下水深度、坟坑、水井以及各种构筑物的情况。
6.了解周围居民生活情况,估计噪音对人生活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场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净空良好,而且与邻近机场净空互不冲突;
2.地势平坦,表面坡度适当,排水和土质情况良好,不需要大量的土石方工程;
3.交通方便,水源充足,便于运油运客。
第七十九条 选址完成后应当绘出草图,提出施工方案,征求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和公司领导意见,并经地方政府批准,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三节 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八十条 起降区的大小,按所用直升机的大小而定,但最小面积,其长、宽或直径应不少于直升机全长的1.5倍。
如需作“A类”起降的直升机场,其跑道长度按所用机型的飞行手册而定。
第八十一条 接地坪(起降区的负荷部分)的大小,应不少于在该机场降落的最大直升机的旋翼直径。其承受重量应按每一主起落架相当于直升机全重75%的集中荷载设计。
第八十二条 外围区(环绕起降区四周的地带)其最小宽度为直升机全长的1/4且不少于3米,作为无障碍物的安全地带。沿着外围区的边线应设置安全栅栏(或在直升机起降时派出警卫人员),以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影响直升机安全。
第四节 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八十三条 起飞航道是经选择能够提供最有利的飞离或进入起降区的路线。起飞航道从起降区的边线开始,并尽可能与主风向成一直线。
如果有两条起飞航道时,其夹角最好为90°,如其中一条是弯曲航道时,弯曲航道的半径应根据直升机性能和使用的倾斜角而变化。
第八十四条 起飞航道的净空面,应自起降区的边线起,以水平2.4米,垂直0.3米的坡度,8∶1的夹角向上向外延伸到航线高度。坡面的宽度在直升机场外界与起降区的尺寸相同,并均匀地张开到长1200米、宽150米处,在此范围内不得有高出这一净空面的障碍物。
第八十五条 与起飞航道净空面相连接的障碍物净空面称为过渡面或“侧坡”。“侧坡”自起降区和起飞航道净空面的边,以水平0.6米垂直0.3米,2∶1的坡度向上向外延伸到离起降区和起飞净空面中心线以外的75米处。在此范围内不得有高出这一净空的障碍物。
第五节 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八十六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应有明显标志,起降区的中心应用白色涂料书写“H”字样,以便空中寻找(如图)。其构筑物和房屋应当建在起降区的一侧,高度应按净空要求,位置要符合下列条件:
1.油库或装满油料的油桶,距起降区不得少于50米;
2.电台、办公室、乘客休息室距起降区不得少于50米;
3.风向袋一般设在办公室一侧,杆高6~7米,距起降区不得少于30米。
4.如果需要,可在起降区一侧修建停机坪。停机坪的大小根据所停直升机的大小决定。停机坪场面应修建地锚。
第八十七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必须具备下列设备:
1.特高频无线电台
2.短波无线电台
3.有线电话
4.长波导航台
5.加油设备、电源车和其它特种车辆
6.一定数量的救生衣和救生物品以及存放这些物品的仓库
7.机务维护工具和部分航材
8.直升机轮挡
9.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和灭火设备
第八十八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必须设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列出条款,树立标牌,必要时绘图张贴,表示危险区、安全区和安全路线。
第六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八十九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建成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修建单位(或直升机公司)共同验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正式使用。验收的要求是:
1.验收人员按本章规定,逐项检查施工质量,并填写作业机场验收证明书,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修建单位(或直升机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生效;
2.验收工作在海上作业前十天完成;
3.验收后,其机场资料,统一由直升机公司印制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七节 现场管理
第九十条 为维护作业机场秩序,直升机海上飞行服务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机场。工作人员应佩带标志。
2.起降区以外,在有净空要求的范围内,禁止搞违章建筑。
3.起降区内不得随意通行,当直升机起降时,在起降区四周20米范围内,禁止车辆、行人、牲畜通过和停留。
4.机场必须有警卫人员昼夜值班,机务人员或空勤组应当严格与警卫办理直升机交接手续。
5.距离直升机及油库50米以内严禁烟火,并且设警告标志。停机坪、油库必须备有沙土和防火工具。
6.在起降区半径50米内,必须清除容易被旋翼吹起的飘浮物。
第九十一条 为防止自然灾害造成事故,作业机场的负责人和空勤组必须了解当地天气特点和出现大风、冰雹、汛期的特征,拟定防风、防雹、防汛等安全措施,并且做好准备工作。遇有自然灾害时,必须全力组织抢救。
第九十二条 随机的备份器材和机上拆除的设备,必须妥善保管,不准露天放置。
维护工具必须随时清点,并放入工具箱。
油桶存放要保证安全,标志清晰,按品种分类,防曝晒,防水渗。
第八节 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平台安全规则”》第十九章“直升机甲板设施”规定执行。


盟行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相关七个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盟行署办公厅


盟行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相关七个规定的通知
兴署办发〔2008〕24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到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适时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业务管理,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业务经办工作。

  第三条 参保范围

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残疾等级为一级或二级,下同)。

  第四条 城镇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中小学校(园)的学生不受户口和年龄的限制,统一在就读学校(园)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符合条件的非在校农民工子女在居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  第五条 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年22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70元,财政补助155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0元、盟财政补助25元、旗县市财政补助20元)。

  第六条 未成年城镇居民(中小学(园)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按每人每年13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未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按每人每年13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30元,财政补助10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8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6元)。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由盟和旗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居民人数及应补助金额,足额列入预算。盟和旗县市财政补助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将根据参保居民电子档案记录和盟旗县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按年度缴纳,缴费具体要求如下:

  (一)2008年新参保的居民,须于11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缴纳2008年下半年的医疗保险费;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参保的居民,须于4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居民在办理缴费手续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  (二)居民在参保后的第二年,于4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参保的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  (三)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5月1日统计参保居民的缴费情况,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并从5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后,可自愿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的,缴费年限按新参保居民重新计算。

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工作由以下代办部门负责组织办理:

  (一)中小学(园)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由就读学校(园)负责组织办理;

  (二)成年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的参保登记工作,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办理;

  (三)符合条件的非在校农民工子女的参保登记工作,由居住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办理。

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需提供如下材料: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三张(蓝底或红底)、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还应提供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  属于财政增加补助范围的困难城镇居民还需另外提供如下证件材料:

  (一)低保对象需提供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二)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由残联部门核发的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或二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需提供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至2倍以下的家庭)。

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携带需提供的证件材料到所属代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需办理的手续为:

  (一)填写《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  (二)交纳医疗保险卡工本费,并由代办部门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卡通知单》;

 (三)学生和非旗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居民在代办部门直接交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城镇居民由代办部门开具《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地税部门缴费。

  代办部门应认真审核参保登记表、困难城镇居民的证件材料,并在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  第十二条 代办部门审核居民的参保登记材料后,负责将参保登记表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电子报盘系统,录入时应认真复核检查,确保录入信息准确。代办部门将参保登记表信息录入完成后,打印参保居民名单并签字盖章,连同电子文本和参保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复核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复印件和录入的信息,复核签字后,将电子文本信息导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

  为确保参保居民按时缴费、领卡,代办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及时录入信息、报送电子文本和导入信息。

  第十三条 代办部门收取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股室申报,征缴股室核定后开具《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表》,代办部门持核定表到地税部门缴费。

  代办部门收取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卡工本费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领卡人员名单传送到盟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  第十四条 代办部门在工作中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代办部门应主动上门服务,代填参保登记表,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地税部门收缴医疗保险费后为交款人开具缴费凭证并及时将缴费凭证(社保记帐联)传递至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股室,征缴股室登记居民缴费记录后,将缴费凭证交由旗县市医疗经办机构财务股室作为记帐凭证。

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园)学生),可从迁入户口的第二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七条 参保学生毕业后年满18周岁的,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保;未满18周岁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其继续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  第十八条 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九条 盟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盟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在接到代办部门传送的制卡人员名单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卡工作,并负责每周一次将医疗保险卡送交代办部门,由各代办部门发放给参保居民。

  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卡丢失后,可持有效证件到代办部门申请补发。

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操作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居民建立电子档案,及时登记参保居民的基本信息和缴费记录,对没有缴费记录的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将其参保状态置于无效,不能办理住转院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如遇参保居民已缴费但制卡等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而又急需治疗时,参保居民可持缴费凭证和居民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先住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管理股室联系,优先为该居民办理缴费登记和制卡手续,保证其治疗结束时用医疗保险卡结算医疗费用。

  第二十二条 代办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握审核程序,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或将不符合财政补助照顾对象纳入照顾范围,否则按有关规定追究经办人员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兴安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盟级统筹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统筹。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核拨等工作。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 第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使用的规范和安全。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已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旗县市,存入财政专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上解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七条 盟和旗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电子档案提供的参保人数和相应财政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 第八条 盟和旗县市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 第九条 旗县市财政拨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收缴入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按照盟财政部门的要求时限,全额上解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底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零。

  第十条 未按要求时限上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余基金和当期收入的旗县市,暂停核拨医疗费用,暂停核拨医疗费用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旗县市自行负责支付。

  第十一条 盟和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基金预算制度。基金预算是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  第十二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旗县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在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率、费用支出递长因素的基础上,向旗县市下达基金收支和上解计划。

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在每月25日前向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下月用款计划,经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下月5日前拨付到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存款账户。年末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存款账户余额全部上解盟医保中心支出户存款账户,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存款账户结零。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转)院医疗费、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其他支出。

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住院超过六个月的,每六个月视为一次住院,重新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基金起付标准重新计算。参保城镇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年度计算。

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每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应拨付部分的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情况予以兑现。

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归集表》上报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记账凭证。

  第十九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核算、管理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对旗县市发生的不合理用款金额,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旗县市用款计划中予以扣除,所发生的不合理用款由旗县市自行负责。

  第二十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科目和统一的基金财务报表。

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经办机构财务股室要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要做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地税定期对账,保证账证、账账、账款相符。

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警报告制度。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并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基金管理制度。每年年末要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如出现如下违规行为,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追回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 (二)擅自增提、减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如有提供虚假票据诈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欺诈行为,一经发现,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服务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更好的服务于广大参保居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34号)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  第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努力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能力建设,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  第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街道(社区)、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学校(园)经办人员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居民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参保居民身份初审认定等业务工作。

  第五条 参保登记缴费过程中,经办人员须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的身份,严格掌握参保范围,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财政补助倾斜人员的身份要认定准确。

  第六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若出现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则追究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是否严格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是否掌握入出院标准等工作。床头核对每一个住院患者,检查人、卡是否相符,严防挂床、冒名住院、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治疗等违规情况发生。

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医疗服务协议和考核办法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行为,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具体落实到责任人。

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或人为拖延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时间的,追究主要经办人员责任。

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要求,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管理服务、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微机网络系统监控参保缴费情况及住院患者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参保、登记、缴费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参保登记过程中随意扩大参保范围,将不符合财政补助照顾对象纳入财政补助增加范围的;

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或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录入参保居民医保信息,影响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的。

  第十三条 街道(社区)、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学校经办人员,在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经办人员经济责任:

  (一)将不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纳入参保范围的;

  (二)将不符合财政补助照顾对象纳入财政补助增加范围的;

  (三)经办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过程中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  (四)代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缴费,影响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等行为。

  第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在审批住(转)院患者、审批特殊病门诊患者、审批门诊抢救患者过程或审核支付医疗费过程中,如出现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情节,按以下办法处理:

  (一)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在15日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并在全盟各医保经办机构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任人;

  (二)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1,001—3,000元之间的,责令其15日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并在各旗县市人事劳动系统内通报批评责任人;

  (三)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3,001元—5,000元之间的,责令其15日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在全盟劳动保障系统内通报批评;

  (四)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或参与冒名就医、欺诈医保基金等行为的,责令其在15日内将追回违规支付基金,通报到各旗县市劳动保障系统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并报盟审计部门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五)经办人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的,直接报盟审计部门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上述违规支付情况同一个经办人员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除以上办法处理外,由盟医保经办机构建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将责任人调出本工作岗位。

  第十五条 对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做到支付前或支付后与发生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进行认真核对。严防参保患者提供假收据、假病历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发生。盟医保经办机构每年组织人员,对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逐一核查,将查出的问题,按医保反欺诈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经常组织业务学习,使各类业务人员及时掌握相关的政策规定。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每年组织一次业务考试,督查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学习情况,提高经办服务能力。

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和医疗费用报销等程序。开通举报、监督电话,设立投诉箱,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

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准确填报国家、自治区和盟医保经办机构下发的各项统计报表。

  第十九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业务经办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经办业务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管理服务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工作,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点,合理确定服务范围和标准,强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参保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  第三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居民医保医疗管理服务、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支付等经办工作。

  第四条 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

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原则和条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新增定点机构先经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  第六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盟医保经办机构制定下发的全盟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文本,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国家颁布的《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增补品种》、《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x—刀、γ—刀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乙类药品和进口医用材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再增加自付比例,直接按相应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

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不断改善医疗服务质量,热情服务于参保患者,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以较低廉的费用,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  第九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盟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认真考核定点机构。平时考核与月考核、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出现违规情况,按考核办法和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相关科室就医。如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门诊接诊医生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审批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批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

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挂床住院、冒名住院,不得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人员应每周到各科室核查住院患者管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住院患者管理情况。对每一个住院患者做到床头核对,对身份确认较困难的少年儿童,核对其家长的身份证件并由家长签字确认。如发现违规情况,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科补充住院病种目录》规定,符合病种质量控制标准住院条件的人员,方可住院治疗。

  第十四条 住院患者下列检查、治疗项目须事先审批:

  (一)单项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物理检查治疗项目;

  (二)使用单项费用价格超过1000元的贵重医用材料;

  (三)住院期间使用蛋白类、血液类发生的费用。

  审批程序:由患者或家属持主管医生填写的《兴安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审批单》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后到相关科室做检查、治疗。

  以上检查、治疗项目在紧急抢救时可先进行检查、治疗,三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补办相关手续。

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为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患者住院时预交自付部分的押金,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办理结算、报销手续。

  第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出院患者的医疗费用按月审核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每次拨付时,扣留拨付额的10%作为保证金,按年度根据医疗服务协议和考核情况兑现保证金。

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要不断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探索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  第十八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或设备等原因,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本人或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可提出转院申请。转院手续办理过程中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尊重参保居民的意愿,尽量满足参保居民的医疗需求。转院手续办理程序为:先由参保患者或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提出申请,经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同意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凡是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自行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九条 转院患者原则上要求到三级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具体地点和医疗机构由参保患者提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确定。急诊抢救患者可先转院进行抢救,三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  第二十条 转院患者治疗结束后,持转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等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  第二十一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含盟外)紧急抢救住院患者,三日内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费用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标准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未及时备案的医疗费用,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二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患者,三日内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紧急抢救发生的门诊抢救费按住院支付比例支付,其他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三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申请特殊病门诊治疗患者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机构进行治疗,按月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医疗费用。

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中的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实行年度限额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2,000元。

  第二十五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享受待遇。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本规定所称无责任意外伤害是指除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

  第二十六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定期到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检查居民医保医疗管理服务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 (一)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情况、考核情况;

 (二)转院、急诊抢救(含门诊)审批、备案情况;

  (三)住院、转院、特殊病门诊、门诊抢救、学生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审核情况;

  (四)定点机构医疗费按协议拨付情况,住院、转院、特殊病门诊、门诊抢救、学生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支付情况;

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微机网络监督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规情况,按《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微机网络,对全盟居民医保住院患者住院病种、诊断依据、检查治疗、用药等相关信息进行适时监控,对发现的违规情况通过本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及时纠正和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从缴费当日的缴费时间起享受医保待遇。居民已经缴费而医保卡未发放期间如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持缴费凭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负责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系优先为其办理医保卡,使用微机结算医疗费。

  第二十九条 参保患者本人或代办医疗费报销手续的经办人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情节不同进行如下处理:

  (一)骗保当事人(经办人)在报销医疗费时,经审核发现所提供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除拒付本次所有医疗费用(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停止参保患者12个月的医保待遇。

  (二)骗保当事人(经办人)提供虚假材料已骗取医保基金的,自确认骗保之日起两个月内足额退还骗保基金的(患者死亡或无偿还能力的由经办人承担责任),视情节给予停止参保患者3—6个月的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三)骗保当事人(经办人)骗取医保基金后,未能按时足额退还的,停止骗保当事人(经办人)的医保待遇,待停保者足额退还骗保基金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并从骗保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经办人是非参保人员或骗保当事人(经办人)借各种理由不同意退还骗保基金的,则直接交由司法部门追回骗保基金,并从骗保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他处理办法按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准确填报国家、自治区、盟医保经办机构下发的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统计报表。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支付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

  第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医保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合理部分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

  第五条 慢性病患者一次住院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每六个月视为一次住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计算起付标准。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年度计算。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每人每年5,000元。

  第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

  第八条 对特殊病门诊病病种中的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门诊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

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规定》执行。

  凡是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直接按相应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目录内的进口乙类药品和进口医用材料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一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办理住院手续时,先预交自付部分的押金,治疗结束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在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当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按规定比例结算、报销,定点医疗机构收取患者自付部分的费用,医保基金应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工作经办人员,每月5日前将出院患者医疗费用统计汇总后同医疗费结算单和病历资料统一报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经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审核后于每月11—14日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拨付部分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每月给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时,将拨付部分的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最迟于第二年3月15日前兑现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保证金。

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转院医疗费用先由患者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收据、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患者医疗保险卡和经办人身份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七条 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抢救费)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收据、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医疗保险卡和经办人身份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八条 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月持医疗费用收据、处方或清单、医疗保险卡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合理部分的60%。

  第十九条 每月5、6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特殊病门诊医疗费;7—10日支付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和门诊抢救医疗费用。

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待遇支付规定时间,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支付的,按《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追究主要经办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医疗费用,如出现违规支付情况,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信息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 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工作(以下简称信息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严格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发挥信息统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的重要作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  第三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加强基础数据建设和统计工作信息化建设,为信息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信息统计工作正常进行。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信息统计工作快捷、高效、有序开展。

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由盟医保经办机构在年初按照劳动部统计报表制度统一布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或减少统计报表指标项及其含义。

  第五条 为全面、动态地把握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态势,盟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在劳动部报表的基础上临时增加报表,并实行统计信息周报制。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指派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  对于工作不利,一个月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漏报、迟报、误报统计周报的工作人员,盟医保经办机构有权建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调整其工作岗位。

  第六条 如需调整报表制度、临时增加报表、调整指标项时,盟医保经办机构要以召开报表布置会或下发文件等形式传达上级业务部门精神和填报要求。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从源头上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季、半年、年度建立各个业务环节的统计台帐,并将其纳入日常工作,做好管理和存档。统计台帐的指标项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需求自行确定,原则上不少于劳动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指标项。

  第八条 月、季、半年、年末,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要根据统计报表指标项要求,对统计台帐数据进行提取、筛选后生成统计报表。

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报表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审核本期统计报表数据与前期统计报表数据的相关性和逻辑性,查找差异情况;要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全面,发现数据异常后,应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相关业务科(股)室并查清原因。

  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应保证数据的真实、全面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医保经办机构领导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信息统计人员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报表。上报前,须认真核对数据的准确性和逻辑性。报表数据一经报出,原则上不做修改。各类纸质报表须经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字、科(股)室负责人签字、填表人签字,填写上报时间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否则,盟医保经办机构可要求其重新上报。

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统计数据汇总完成后,要采取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统计分析要以人员和基金作为统计分析的主要方向,从中发现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态势,数据之间的结构性问题,逐步摸索规律,发现存在的问题,为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要按季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或主题分析报告。

  第十二条 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制度。在上报统计分析报告的同时,要将统计分析的情况及时反馈给领导和相关科(股)室,指出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解决方案,以促进各项工作有效进行。

  第十三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册、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报告、统计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等统计资料要分类建档管理,不得随意损毁或遗失。同时要做好统计资料的电子版本的保存保管工作,做好定期备份,并保持与纸质报表的数据一致性。一旦发现统计资料损毁、遗失、篡改等情形时,应及时汇报给主管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查明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对统计资料划分密级进行管理,其内容不得随意泄漏。统计工作人员要强化保密意识,不得泄漏统计资料中应保密的内容。

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提供制度。医保经办机构统计科(股)室负责提供统计资料,包括按照规定时限和格式上报的统计报表;如因工作需要,另需提供统计资料的,医保经办机构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瞒报。

  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对系统外单位提供统计数据的流程和责任制度,以保证统计数据对外的权威性和一致性。统计人员对系统外单位提供统计数据时,须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必要时要报请领导批准,同时建立备案制度。

  第十五条 建立统计资料查阅制度。按照业务环节对统计资料进行分类管理,明确每一类资料的查阅权限和使用范围,同时建立备案制度。

  信息统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对各类统计资料的搜集,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编辑整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平台提升查阅效率。

  第十六条 建立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针对各类统计资料的公布流程、公布方式和公布范围的专项管理机制。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统计工作负责人核准后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各种文字、报告、简报、情况反映、信息中引用或摘录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的,须经统计科(股)室复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著作或稿件中使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统计资料。

  第十七条 信息统计工作人员为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者,负责报表数据采集、审核、分析、上报等具体工作。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相应部门,至少配备一名专职信息统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保证信息统计人员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经费、场所以及设备。

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统计人员培训制度。每年由盟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定期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专业知识、业务知识、财务知识、计算机知识、工作要求、报表布置等内容的培训。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重视和加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对新上岗的人员或业务生疏的人员要单独进行培训。

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统计人员备案制度。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的备案工作。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因工作需要对信息统计人员进行调整的,应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落实职责,明确分工。盟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月、季、半年、年度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年度目标责任管理。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兴安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是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应用系统和计算机网络两大系统,是兴安盟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第三条 兴安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兴安盟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

  第四条 为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就医、报销,提高信息化程度,更好地为参保居民服务,整个系统应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化管理,系统网络延伸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代办部门必须按照信息系统软件操作流程进行规范操作,不得违反软件操作流程,因违反软件操作流程而造成的问题,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各代办部门自行负责。

  第六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各代办部门必须按照信息中心要求的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硬件设备自行解决。

  第七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代办部门业务经办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信息中心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不合格或工作期间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信息中心有权建议该代办部门更换工作人员,拒不执行的,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定点资格或给予相应处罚。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软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培训业务流程进行解决,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与信息中心取得联系,信息中心将及时处理。

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各应用单位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  (一)网络中断的及时与网络运营商(网通、铁通或电信)取得联系,进行解决;

  (二)由于软件问题无法运行的,及时与信息中心取得联系,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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