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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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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渔业的社会主义方向,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事业,增加社会财富,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江、河、湖、泡,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和其他渔业水域。
第三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种株,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四条 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变更和纠纷的处理,必须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管好、用好水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各族人民,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江、河、湖、泡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均属国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在生产队(包括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土地范围内的小片泡沼(不包括江岔、河沟、湖湾和跨界水域)及其中的动物、植物,属集体所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集体投资修建的□()子水域仍为国有,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
国家或集体不便经营的零星分散小坑塘,可划给个人使用,但水域仍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养殖的动物、植物,属个人所有。
第七条 修建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需占用土地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捕捞水域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均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植物,由渔业单位管理使用。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子,在水域干涸期间,使用权不变。经经营单位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附近的生产队可以进入打草、放牧。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子改建放养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者,须填写渔业申请书,经县(市)以上水产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一、省直单位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渔业和水域跨地、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二、本地区内水域跨县(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颁发渔业许可证。
三、其他渔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他县、市有历史习惯在本县、市的捕捞渔业,持他县、市证明,由本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四、非渔业单位和个人捕鱼,不发渔业许可证。边防哨所自食性捕鱼,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五、渔业许可证不准出卖、出租、转让。
六、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渔业十年;定置、定所渔业五年;游动渔业和个人养鱼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凡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间,捕捞渔业停止生产一年的,养殖渔业二年不放养鱼种的,缴回渔业许可证。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凡在捕捞水域从事科学试验需采捕水生动物、植物或对水产资源有损害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十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对象是:
一、鱼类:鳇鱼、鲟鱼(七粒浮子鱼)、草鱼(草根鱼)、鲢鱼(白鲢鱼、胖头鱼)、鳙鱼(花鲢鱼)、青鱼(青根鱼)、翘嘴红□(bo)鱼(大白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鲤鱼、鳜鱼(鳌花鱼)、三角鲂鱼(法罗鱼)、乌苏里白鲑鱼(雅巴沙鱼)、长春鳊鱼(鳊花鱼)、蒙古红
□(bo)鱼(红尾鱼)、红鳍□(bo)鱼(麻连鱼)、唇□(hua )鱼(重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板黄鱼)、鲫鱼、花□(hua )鱼(吉勾鱼)、雅罗鱼、大麻哈鱼、三块鱼(滩头鱼)。
二、其他水生动物:甲鱼(团鱼、鳖)、蚌、中华绒螯蟹(河蟹)。
三、食用水生植物:芡实(鸡头米)、菱角、莲藕。
第十一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是:
一、鱼类,鳇、鲟鱼以体全长或体重计算,其他鱼类从吻端至尾柄末端计算:
鳇鱼二米(六市尺),或一百三十市斤;
鲟鱼一米(三市尺),或八市斤;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bo)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三十三厘米(一市尺);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二十五厘米(七点五市寸);
长春鳊鱼、蒙古红□(bo)鱼、红鳍□(bo)鱼、唇□(hua )鱼、细鳞斜颌鲴鱼十九厘米(五点七市寸);
鲫鱼、花□(hua )鱼、雅罗鱼十五厘米(四点五市寸)。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十六点五厘米(五市寸),甲鱼卵不准采捕;
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三角帆蚌,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十三点二厘米(四市寸);
中华绒螯蟹,以蟹壳最长部分计算,五厘米(一点五市寸)。
三、食用水生植物:
芡实、菱角、莲藕成熟后方得采收,并要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捕捞带上来小于可采捕标准的鳇鱼、鲟鱼、甲鱼、蚌、中华绒螯蟹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十三条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
黑龙江、乌苏里江我国水域为二十五天,自6月11日至7月5日;大麻哈鱼为二十天,自10月6日至10月25日。

兴凯湖我国水域为十五天,自7月6日至7月20日。
绥芬河的新立船口至瑚布图河的下水磨水域为五十二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绥芬河的其他水域为三十七天,自5月25日至6月30日。
其他自然水域为四十七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十四条 下列水域为常年禁渔区:
铁路桥梁、跨江公路桥梁,从桥梁中心线起,上下游各五百米。
松花江下游从女儿姑小河下口(红江口)左岸起,至松花江与黑龙江汇合口范围内的主、支流水域,从汇合口左右岸起(按松花江下游航道六百九十三点六公里处,水位高程四十九米时计算),向黑龙江上下游各延伸五华里的我国水域。
挠力河的东安□()子箔口至挠力河与乌苏里江汇合口,从汇合口左右岸起,向乌苏里江上下游各延伸二华里的我国水域。

黑龙江的萝北县境内大岗网滩,上始抽水站,下至肇兴码头的我国水域。
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三市寸);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限制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零点八市寸至一点二市寸)之间;
花篮子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一点八市寸);
□()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宽不得小于四厘米(一点二市寸),如淌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
□()子在箔口深水处必须设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十六条 从本条例实施起,新的渔具一律按新标准执行。按原规定标准的旧渔具,限在一九八五年末前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力捕鱼及使用土□()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鱼鹰、大钩(快钩、滚钩)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
捕鳇、鲟鱼的渔具、渔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和渔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水产主管部门负责。
省、行署、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重点渔区设水产资源管理站和群众性的水产资源管理组织。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产鱼的市、县、渔场、水库设警察。
第十九条 渔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水产政策、法令和本条例,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水产资源;
二、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管理费;
三、审查渔业检查员,办理渔业检查证;
四、检查水产资源的利用、管理,处理危害水产资源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渔具进行管理;
六、调处渔业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指三层、单层淌网),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必须在批准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一条 江、河水位低,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单位要组织渔工、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和稻田排水时,对搁浅或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水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疏通渠道,营救放流或移养。对确实不能营救放流或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水产主

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养鱼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养殖类型,按省水产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鱼种。
第二十三条 养殖水域的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禁渔期、禁渔区、渔具规格,由经营单位自行规定,报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船牌照和船旗。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渔业的单位每年都要缴纳渔业管理费。
渔业管理费收缴标准和渔业管理费及罚款、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变价款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需物资中的尼龙线、胶丝线及网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商店经营,凭渔业许可证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本条例实施前经营的渔需物资、网具现存的商品,交指定商店代销。
禁止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七条 发生渔业纠纷,由县以上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行署)裁决。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向渔业水域排水时,须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沤麻要在非渔业水域或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要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鱼池、□()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要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不准损害鱼类资源。
下列湖泊最低蓄水海拔高程是:
镜泊湖为三百四十一米(以镜泊湖发电厂进水口水尺为准);
小兴凯湖夏季为七十米,冬季为七十点二0米;
连环湖为一百三十八点五米。
其它养鱼湖、泡、水库蓄水高程,由经营单位提出意见,报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确认。
低于上述蓄水高程时,非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放水。
第三十条 不准围湖造田。不准在养鱼和□()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划拨或征用土地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本条例,对发展水产事业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渔法,合理捕捞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保护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水产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级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侵犯国营、集体水域所有权、使用权和个人水域使用权的,必须退出,拆除一切障碍物,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如捕杀幼鱼,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不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出卖、出租、转让渔业许可证的,所获钱物一律没收,收缴渔业许可证,取消渔业经营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捕杀不合采捕标准幼鱼的,除没收全部渔获物外,鳇幼鱼每尾罚款一百元,鲟幼鱼每尾罚款五十元。其他幼鱼超过规定比重在一百市斤以内,每市斤罚款一元。超过一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二元。超过二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四元。
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的幼甲鱼,每个罚款十元。采捕甲鱼卵每个罚款一元。采捕幼蚌每十市斤罚款一元。采捕幼中华绒螯蟹每市斤罚款三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经济幼鱼,除追缴全部所得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鱼的,没收渔获物,追缴渔获物变价款。使用淌网、拉网、张网类渔具的,每趟网罚款一百元至四百元;使用其他渔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本年内重犯的,处以一至五倍罚款。如捕杀幼鱼时,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标准的渔具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按渔获物重量计算每市斤罚款一元。渔获物已出卖的,追缴全部变价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法渔具、渔法捕鱼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及附属设备外,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土□()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以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使用其他渔具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渔需物资、网具交指定商店代销。
指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商店,不按规定销售,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除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罚外,造成渔业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由于使用化学农药、沤麻造成渔业损失的,除按国家收购价赔偿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抽水、放水的,没收渔获物,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必须退出侵占的水域和土地,拆除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一、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行政区域水产主管部门或渔业单位诉诸人民法院审理。
十二、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单位或个人养鱼者;属□()子水域的,交□()子经营单位;属江、河、湖、泡自然水域的,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均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不得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给予经济制裁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设施,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抗拒渔政管理,殴打渔业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追究行政责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收贿赂,执法违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明确界限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渔业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关于司法考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定于2002年3月30、31日在全国统一举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至30日。
(二)报名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的规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报名地点
  报名人员应当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进修地报名。
(四)报名材料与程序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本人身份证明(含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3、本人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4、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的暂住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进修等证明。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在报名点领取、填写《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登记表》,并与上述材料一并交报名点核验。经审核、复核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2001年7月15日以前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已办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手续,但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期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或更换准考证。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二、考试
(一) 考试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3月30日上午8:30——11:30
试卷二:3月30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3月31日上午8:30——11:30
试卷四:3月31日下午14:00——17:00
(二) 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
(三)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分数核查。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1年7月15日公告,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司法部已据此编写并指定出版社出版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考试的命题范围不超出该大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此前公布的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均可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不委托、不指定任何单位举办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
  五、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所产生的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应共同或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列文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权利人应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的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以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予重新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登记二个月;
(三)出租、抵押登记一个月;
(四)注销登记二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省以上有权机关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复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申请人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决定驳回的,应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审核,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登记机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位置、界线等进行记载。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登记申请或逾期拒不颁发土地证书的;
(二)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土地权属证书灭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所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未经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各类土地登记和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