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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7: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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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办发〔2002〕5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2月1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梧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保、气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资格证的发放工作;

(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燃气器具单位及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数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施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在选址、定点审查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并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制定,报市政府同意,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应点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的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液化石油气残液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钢瓶送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定期送检的钢瓶,其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以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规定的,由市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天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应网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作中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将来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本办法从其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6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收单机构: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快速发展,对于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方便群众生活、节约流通成本、防止税收流失和控制洗钱风险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地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减轻商户负担,方便群众刷卡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精神,现就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化和调整的基本原则。刷卡手续费是指银行卡经营机构为商户提供结算服务而向商户收取的费用。优化和调整刷卡手续费按照有利于鼓励消费、降低流通成本、扩大内需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适当下调部分偏高刷卡手续费标准,减轻商户负担,方便群众持卡消费,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实现多方共赢。
二、优化和调整的具体方案。刷卡手续费由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服务费组成。其中,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收单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刷卡手续费商户类别包括餐娱类、一般类、民生类和公益类四大类。各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服务费根据行业刷卡成本和风险等因素确定。对公益类机构免收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优化和调整后的刷卡手续费标准见附表。
三、做好政策衔接转换。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银行卡清算组织和收单机构做好刷卡手续费政策调整的准备和实施工作。商务部负责组织中国商业联合会向商户做好政策的解释和说明工作。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要做好刷卡手续费调整的衔接工作,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组织专业人员对收费系统进行改造和测试。各收单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与签约商户重新签订收单合同。
四、严格收单市场管理。各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加强对公益类及低费率商户的审核,防止违规套用低费率,做到刷卡手续费应收尽收。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明确各类商户具体适用费率标准、公益类机构包含的具体范围等,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要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刷卡机具布放范围,促进银行卡的受理和使用,方便群众刷卡消费。为促进刷卡机具的推广应用,鼓励对农村地区和便民支付等新兴业务领域执行优惠费率。
六、做好政策的宣传引导。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优化和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政策平稳实施。
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刷卡手续费标准适用于境内发卡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银行卡受理终端发起的消费交易。

附表: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12156203715791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1995]7号

1995-01-27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