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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时间:2024-06-03 14: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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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
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
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
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
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
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
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
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
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
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
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
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标志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
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
定。
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
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
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
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
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
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
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
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
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
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
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布置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加强会计业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处分计部门在办理会计业务时必须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密押是本行签发结算凭证及划款凭证或受理客户凭证的印信及凭据,一经签署即要姑担承任。各级行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二章 会计专用印章
第四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会计专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票据清算专用章、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联行专用章(包括全国及省辖)、票汇专用章等十种。
一、会计专用章用于向人民银行支取款项的印信,应予留给人民银行印模,凭以验对。
二、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查询、查复单,跨系统转汇清单、各种专项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除外)。
三、结算专用间用于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到期支付款项或通知单位付款。
四、票据清算专用章,按当地要求用于提出票据交换的收付款凭证。
五、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用于受理开户单位在存入他行票据时,签盖进帐回单,该章必须刻有“他行票据、收妥抵用”字样。
六、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款凭证和签发现金存款回单。
七、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八、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一切内部转帐凭证。
九、全国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邮寄)_凭证,信汇第三联,联行对帐签证单及联行转划款清单。省辖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省辖往来凭证及有关省辖联行事务。
十、票汇专用间用于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设计、刻制。
会计专用印章的设计刻制分二级管理。
一、全国联行专用章、票汇专用章由总行负责设计、刻制和分发。
二、省辖联行专用章和其他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设计、刻制、分发。其他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设计、刻制和分发,也可以授权地(市)分支行按规定的设计自行刻制,分发所属。基层行处不得自行设计及刻制。
第六条 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票据清算专用章、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必须带有活动的 年 月 日标志。
第七条 全国联行专用章,省辖联行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票汇专用章只能刻制一枚,其他会计专用印章或根据业务需要刻制,但必须编号,分清保管和使用责任。
第八条 印章的保管和使用
一、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在启用前必须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上印模,填写启用日期,领用保管人要签名盖章。调换人员时,要办理交换手续,由会计负责人监交,并在登记簿上签名盖章。
二、“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由会计负责人登记保管。
三、会计专用印章的保管和用印必须坚持一人,不得随意分人用印。
四、各级行处要确保印章的正确使用、保证安全。各种会计专用印章,不 仅要有专人保管用印,而且不得散乱放置,各行处应配置带锁的铁皮盒存放印章。营业时打开铁皮盒,临时离柜,铁皮盒要上锁。做到“人在岗章在,人不在岗章盒上锁”。营业终了把锁好的铁皮印章盒存入保险柜保管。
五、严格掌握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的使用范围,个人之间不得私自授受会计专用印章。因个人之间授受会计专用印章出了问题,原保管使用人员要承担连带责任。
六、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停止使用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上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联行专用章、票汇专用章在停止使用后,应编表连同印章逐级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一切角销毁。销毁情况要专题书面报告总行备案。其余会计专用章由原使用行切角销毁。

第三章 联 行 密 押
第九条 联行密押的种类
联行密押分为全国联行密押和省辖联行密押。
一、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统一编发。凡开办全国联行往来的各级行处一律使用总行制定的联行密押特约数码和密押编制办法。
二、省辖联行密押由分行统一编发。凡开办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属于省辖的业务往来,一律使用分行制定的联行密押特约数码和密押编制办法。
第十条 联行密押使用于电划及邮划收款凭证。无密押的联行划收款凭证无效。由于漏编或错编密押而延误客户用款造成的经济赔偿,由签发行负责。
第十一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按全国金融系统保密规定,属于绝密级文件。各级行处必须按“绝密”级管理要求严格管理和控制知密范围。各级行领导必须加强保密安全检查,做到万元一失,保证绝对安全。
第十二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的保管及使用实行个人负责制。
一、基层行由经办联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发生丢失和泯密要负全责。联行业务较多的,可设专职编押人员并负责保管和使用。编押人员因故未上班的由会计主管人 员代行保管和编押。
二、管辖行保存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特约数码(含现用和备用),由会计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保管。保管人员只有保管责任,不能直接编押。
第十三条 保管联行密押的人员变动,必须办理移交手续,由会计主管人员进行监交。编押人员不得私自授受。
第十四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不得在教学和业务学习时讲用。
第十五条 已宣布停止使用的编制办法及特约数码由分行按“号码”验证收回,集中销毁。销毁情况书面报告总行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总行制定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情况作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1991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和密押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