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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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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4〕67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瓜果、蔬菜、豆制品、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四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事宜,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制度。

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食用农产品种养殖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经(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管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产品抽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业投入品及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管



第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环境质量、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农产品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挂牌保护,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生产场所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严格控制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边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假、劣兽药或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禁止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条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和生产日期等相关内容。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和检疫。

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活畜应佩带免疫耳标,并接受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在其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前,也应当向经营者作出相应承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验制度,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进场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超市配送中心和规模以上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生猪(牛羊)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经(商)贸部门会同市规划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农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商)贸部门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及经营过程中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

(二)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份的畜禽产品;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或生产基地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基地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由环保、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因前款行为破坏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法饲养、运输、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正县处级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市级机关行政后勤事务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推进市级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指导各县(区)机关及市级机关后勤工作。

(三)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及局财务所辖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执行。

(四)负责部分市级机关房产管理,对部分机关用房和干部职工临时性住房、集体宿舍进行统一管理、调整、分配和维修;承办部分市级机关工作人员住房货币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后的有关工作。

(五)对市委、市政府部分机关和局财务所辖单位的固定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的车辆购置、维修管理工作。

(六)负责市行政中心安全保卫、消防等综合管理工作,协助公安和信访部门做好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七)负责市行政中心归属管理的设备设施使用、维修、绿化、卫生保洁、供电供水供气等物业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社会服务机构承担的服务性工作。

(八)负责管理市行政中心后勤保障服务工作。

(九)负责对局下属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组织人事处)

负责处理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反馈工作;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会务、接待工作;负责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及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以及纪检、监察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局离退休老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财务处

负责市政府授权属于本局管理的市机关及局属单位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市财政划定的市属部门的财务报销、记帐核算和报结工作;承担市政府有关驻外办事处财会工作;负责本局公务经费的预决算和申报专项经费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财务所辖的市级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三)基建房产设备处

负责本局所属的建设、改造、维修项目的申报、工程管理、验收和预决算审核工作;负责属于本局管理的部分市级机关行政用房和干部职工住房、集体宿舍、临时宿舍的房产、地产、产权、产籍和房产档案管理以及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承办财务所辖的市级机关工作人员住房货币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后的有关工作;负责制订市行政中心属本局管理的楼宇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和运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对设备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考核验收工作。

(四)安全保卫处

负责制定市行政中心综合治理、安全保卫、消防等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参与行政中心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负责市级机关工作人员集体户口管理和行政中心临时出入证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引导农民住房合理建设,科学利用土地资源,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居住小区建设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农民居住小区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和用地许可。农民住房建设应统一规划,按划定的区域分别采取集中建设与个人自建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按照建设位置与城市近期建设的关联程度,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京沪铁路货运线-淝河东路-东环线-京沪铁路-蚌凤界-新东海大道-老山路(中环线)-南环线-水蚌铁路-仁和机场跑道中心线-蚌西路-合徐高速-秦集镇总规规划备用地西边界线-涂山西路-黑虎山路-西外环路-淝河路-大庆北路-南洛高速-京沪高速货运线以内为一级控制区,以外为二级控制区(具体控制范围参见附图)。

  (一)一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自建个人住房。

  (二)二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村庄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民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申请新建住房的,必须经批准后按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完成本辖区农民居住小区建设规划和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具体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集中建设和二级控制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级控制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和规划批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规划的实施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具体组织。

  第八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可以在其户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申请个人自建住房。

  第九条 农民新建住房的规划报批程序:

  (一)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的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按城市建设要求实行一书两证规划管理。

  (二)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

  1.农民向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初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3.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的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住房所在位置示意图及设计方案图纸;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户主身份证);

  (四)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村委会见证盖章);

  (五)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批准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积。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收到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的,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许可证》批后管理工作,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做好新建住房的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一并执行,不同之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