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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8: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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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湖府〔2002〕66号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为鼓励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指户籍在湖里辖区的,以下简称本地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鼓励辖区各类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开展定向培训,招用本地劳动力,促进就业,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目标:争取用三到五年时间,基本完成符合就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培训后就业率争取达到50%以上。


  二、优惠政策


  (一)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每人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二)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培训费用按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有关优惠政策贴补。(具体贴补办法附后)


  (三)企业录用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凭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给予企业一次性补贴300元。如录用的是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则给予补贴1000元,签订二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2000元,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3000元。补贴为2000元、3000元的,每年拨付一次,每次1000元。凡录用城乡低保对象的,企业应就履行合同、贴补办法等与区劳动服务公司及被录用人员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样本附后)。此项优惠,每人仅限享受一次。


  (四)上述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与被录用人员商订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书面协议。对被录用的人员,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依法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辖区农村劳动力根据市有关规定按照外来人员标准缴纳。


  (五)被录用人员如遇农转非(即转为城市居民户口),自农转非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所增加的保险(按最低标准计交)由区、镇(街)负责。录用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之后社保费用按政策规定,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三、经费渠道


  依据本规定所需的经费,符合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等有关促进培训就业政策规定的,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渠道支付,其余部分按培训、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区负担50%,所在镇、街负担50%。每年元月按区财政15万,禾山镇7万、湖里街道5万、殿前街道3万,预拨到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设立的区再就业资金专户,年底由区财政局、区人劳局与镇、街结算。


  四、其他事项


  (一)企业录用辖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除兑现上述优惠政策外,其劳动力的后继动态管理以员工所在镇(街)、村(居)为主,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为辅负责,镇、街要指定分管领导、专人负责;村、居要有专职联络员,协助企业督促员工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爱岗敬业,并负责及时处理员工所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应先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培训申报表填报,经村(居)、镇(街)审核确认后,送区就业训练中心备案,待培训结业后到区就业训练中心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三)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由区就业训练中心指导、协助,办班前依照市农培办要求办理申报手续,培训结业后按市农培办规定领取经费补贴。


  (四)企业录用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凭个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补贴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五)企业录用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成员就业的,凭《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劳动合同》、《领取补贴协议书》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被录用人员遇农转非增加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提供被录用人员农转非证明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此补贴每年申办一次,办理时间为每年6月。


  (七)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区人劳局负责解释。


  附件:1、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摘录);


     2、《领取补贴协议书》


        附件一 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


  摘自市劳动局厦劳技[2001]16号《厦门市2001年度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转移工作激励和制约管理措施》之(四):“(四)鼓励我市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


  企业开展上岗前培训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用人单位实际吸纳的我市农村劳动力人数(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采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予以补贴。补贴标准为:


  (1)培训费用人均300元以下,按照农村富余劳动力个人缴交一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按市政府批转《关于开展我市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的实施方案》(厦劳技[2001]10号文);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部予以补贴。


  (2)培训费用人均超过300元以上,由市、区财政按每吸纳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适当补贴,其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协商解决。”




  附件二


                 领取补贴协议书


  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湖里区辖区内低保家庭困难人员,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依照厦湖府[2002]66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乙方)、被录用人员(以下称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自愿招用丙方_________到乙方就业。


  二、乙方应根据《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时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从事工种、工资待遇、合同期限、缴交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事项。劳动合同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劳动合同应报湖里区人事劳动局鉴证。


  三、乙方与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年 月,试用期 月。甲方共应支付给乙方补贴人民币_____元,分_______次支付,每年支付一次。


  四、甲方在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十五天内(无试用期的,于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第一次补贴1000元,补贴2000元、3000元的,第二次、第三次补贴分别于劳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第三年支付,支付的月份与第一次支付的月份一致,支付时间不超过该月的最后一天。乙方收到款项,应出示正式发票或收据给甲方。


  五、乙方与丙方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若乙方依法提前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已取得补贴应按劳动合同的期限按月折算,将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月份补贴退还给甲方;若乙方违法擅自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应将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的月份补贴退还给甲方外,还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如属丙方的原因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不得享受民政低保待遇。该补贴即为用人单位所得。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二份分别送区人事劳动局和区民政局备案。


  甲方法定代表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      丙方: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证机关:


     年   月   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0〕3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分别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和待遇发放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参保人数,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二)已经就业安置或被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三)已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土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应保人数,同时报财政、社保、乡(镇、街道)和征地单位。

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应保人数,提出拟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由被征地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被征地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土地征收完成交付后,持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23000元/人,资金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项中列支。

对偏远地区或人均土地不足0.5亩,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被征地行政村,可以适当降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按上述标准的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所得征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仍不足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由当地政府或当地政府督促开发主体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衢政发〔2004〕45号)规定参加基本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原缴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补足至60%,从补足的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二)政府补贴10000元/人,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安排列支。

第七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组成。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应在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征地规模,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项选址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费用及风险准备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月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312元。

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发给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月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为23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起始标准按原保障和补助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调整标准按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标准的70%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7月1日起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次年1月起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筹资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前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待遇后死亡的,由所在行政村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终止手续。死亡时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经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可以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其个人待遇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未到达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办理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折算缴费年限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折算缴费后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复员退伍军人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作为往前推算缴费年限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额可按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折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对不申请继续缴费的,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有关待遇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到市区外就业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再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暂不转移参保关系的,可以继续保留参保关系,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待遇领取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但是同时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且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不足5年的被征地农民,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以按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和其它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用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不属同一行政区范围的,按被征地属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明传电报 交公路明电发[2008]23 号   2008年02月15日



湖南、贵州、湖北、广东、江苏、安徽、江西、陕西、河南、浙江、四川、甘肃、新疆、福建、云南、广西、重庆、内蒙古、青海、宁夏、山东、山西省(自治区)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公路保畅工作,努力减少冰雪灾害对公路的损失,现就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把保畅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1月中旬以来,各级交通部门和广大交通干部职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抗灾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发扬不怕困难、连续作战、团结协作的优良传统,经过艰苦努力和昼夜奋战,确保了干线公路畅通和救灾物资的运输,抗灾保通工作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完成了党和人民交给我们的光荣任务。当前,各级交通部门要继续把保畅通作为首要任务,思想上丝毫不能麻痹,工作上丝毫不能放松,并由应急状态转入恢复工作,全面修复受损公路,为公路运营恢复常态,进一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二、抓紧完成抢通扫尾工作。各地要抓紧利用晴好天气,全面清理公路上的残冰积雪和边坡塌方,尽快修复受损交通工程设施,清除路面杂物,清理受损树木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确保公路畅通。

  三、严防次生灾害的发生。随着气温回暖,对冰雪融化引发的再次结冰、唧泥、翻浆、边坡塌方、路基冲刷和不均匀沉降等次生灾害,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等问题,各地要加强日常巡查,采取有效措施处治安全隐患。特别是对陡坡、背阴、桥涵构造物和高边坡等重点路段,要加大巡查频率,配备足够的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及时对发现的病害予以处治。

  四、科学组织实施灾后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先重后轻、先通后畅、先干后支、远近结合”的原则,全面开展灾后恢复工作。对受损公路要进行全面调查和技术状况检测,为科学制定灾后恢复计划奠定基础。同时,结合受灾情况,及时调整公路养护大中修和路网改造工程项目,尽快组织实施。

  五、对受灾路段桥梁进行全面检查。各地要按照《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受灾路段的桥梁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对承担高速公路分流任务的路段,要认真检查承重结构的受力状况,重新评定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对桥面上附着的融雪剂等要及时予以清除,对锈蚀的钢构件要及时采取除锈防腐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较轻的病害要及时处理,防止病害进一步恶化,损坏的桥梁伸缩缝、栏杆等设施要及时更换;对损害严重的桥梁,要及时纳入危桥改造工程,采取加固改建措施予以修复;对一时无法修复改造的危桥,要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桥梁安全运营。


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