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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12 16:1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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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议案》,解释如下:
   根据立法本意,《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中的“转承包”,包括承包和转包两种行为。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95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历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
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2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含宜昌开发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
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电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条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城区“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吸烟者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