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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4:3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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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市政建设工程拆迁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按照“先安置被拆迁人,后交付商品房或分配自用房”的原则进行。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拆管处)为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㈡负责审核拆迁申请,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㈢监督、检查、指导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核定安置房面积,审查安置方案,发布安置公告;
  ㈣调处拆迁安置纠纷;
  ㈤对拆迁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㈥建立和管理拆迁档案;
  ㈦对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驻蚌单位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除学校、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古树名木等特殊建筑物,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市拆管处应根据拆迁申请审批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㈠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及时公布;
  ㈡书面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建设部门停发修房、建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并及时通知市拆管处和拆迁人。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持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应经市拆管处鉴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过渡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由市拆管处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同应送市拆管处备案。
  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房屋腾空后半个月内完成旧房拆除、清理场地等工作,并负责清运拆迁区的建筑垃圾。拆除的旧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走,不得在拆迁区内销售。建设单位按市拆管处规定的时间建好施工围墙。
  第十五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拆管处,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经市拆管处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拆管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市拆管处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安置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应建立拆迁安置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及时报市拆管处备案。拆迁人应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六条 市拆管处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年度考核验证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1991年第1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拆管处应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公建面积的,其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也不含公建面积),具体规定如下:
  ㈠偿还的住宅房屋,按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1:1的比例进行,并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15%结算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30%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㈡偿还的非住宅房,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房屋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以及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进行拆迁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指导价扣除产权调换应付部分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办公用房,实行按原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可按重置价出售给承租人后,按私房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产权人与使用人订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原租赁合同条款可根据拆迁引起的变动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处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易地安置。
  在原拆迁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的属原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㈠1966年以前(含1966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㈡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5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安置有产权证件的阁楼,根据阁楼楼板顶面距房檐檐口的高度计算安置面积。其中,高度在1. 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高度在1.2米以上,1.7 米以下的,按5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上,1.2米以下的,按3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室内地坪距阁楼楼板的高度不应低于2.2米,低于2.2米的,所少的高度部分应从阁楼楼板距房檐檐口的高度中冲减。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安置(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最小户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28平方米(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户型设计使用面积以每8平方米递增(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
  对于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标准安置后,较原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受益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 安置时应高靠一个户型标准。
  凡易地到市政府指定区域安置的,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安置使用面积(具体增加标准见附件四),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房屋部分不付差价。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对非本单位的被拆迁人,须按本办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的计户标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证件的,作一户安置。
  房产赠与、析产虽经公证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拆迁安置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楼层,应参照搬迁先后、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年龄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时,所有安置房分配方案均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临街营业房:
  ㈠有合法产权证件;
  ㈡是临街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㈢在“拆迁公告”发布两年前已领取与房屋座落相符的营业执照。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沿街底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拆迁时按原使用性质和功能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屋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从拆迁安置合同签订之日起,住宅房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 高层建筑按定额工期确定)。在上述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根据实际过渡时间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付给过渡生活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 过渡费增加200%。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见附件二)。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递增数额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30%,所付停业补助费至安置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次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安置完毕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三日内按公假处理,由市拆管处出具证明。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其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和学生转学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交接完毕,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围攻、谩骂、威胁、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煽动、挑唆被拆迁人聚众闹事阻碍拆迁实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重置价(建安造价)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助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 月28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附件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四: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附件一:
  (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结构等级


差价


安置房结构 砖     混 砖    瓦 简    易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砖   混
70 90 110 130 80 100 120 140 90 110 130 150
钢 混
90 110 130 150 100 120 140 160 110 130 150 170

 注:1、房屋建安造价、重置价格根据变化每年发布一   次;
   2、该结算标准不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二)全新安置房建安造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钢 混 砖 混
单价 700 500

说明:被拆除房屋定级参考年限为:
  1、砖混:10年以内为一级,10-25年为二级,25-40年为三级,40年以上为四级;
  2、砖瓦:10年以内为一级,10-20年为二级,20-30年为三级,30年以上为四级;
  3、简易:5年以内为一级,5-10年为二级,10-15年为三级,15年以上为四级。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月.M2

仓库 经营性办公 生产 批发 批零兼营 零售
10 10 20 30 35 40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单价(元)
24CM砖院墙 平方米 30
18CM砖院墙 平方米 22
12CM砖院墙 平方米 16
土坯院墙 平方米 10
庭院砖地坪 平方米 5
庭院水泥地坪 平方米 10
手压水井 眼 100
浴缸(大套) 只 200
浴缸(小套) 只 140
平台花墙 平方米 8
金属楼梯 米 60
电话移机/次 部 200
有线电视迁移/次 户 50
自来水设施(含水表) 户 80
照明设施(含电表) 户 100

内外装饰能拆用的自行拆用,不能拆用的按预算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补偿(每年折旧10%);本表未列入的项目,另参照定额计算。

附件四:
  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拆迁地段

增加标准

安置地段 一 二 三 四
一 0 0 0 0
二 +20% 0 0 0
三 +30% +20% 0 0
四 +40% +30% +20% 0

 一类地段:西至纬四路;东至交通路,火车站候车室沿铁路至胜利路和水泵厂北墙;北至治淮路并沿淮河交纬四路;南至水泵厂北墙及兴华街以西,含机场内地方住房,接红旗三路。
  二类地段:西至长征路;东至珠城路及拖附厂东货场围墙,接解放四路;北至淮河;南至凤怀路接一机部设计院南围墙。
  三类地段:西至八里桥沿江淮路交涂山路延伸至大庆路;东至环湖路;北至淮河;南到燕山路交老虎山东路接凤怀路。
  四类地段:上述三类区界以外的地区。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 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二)起圪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部门接受查询和处理,所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交通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交通部门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标准计量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由交通部门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运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屡犯的,取消其出租汽车服务资格;属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超过计价器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故意造成计价器、路码表失准,擅自拆除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交通部门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用户污损车辆和设备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对处以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以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受暂停营运处罚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必须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3〕1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商务厅(委、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按照《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发〔2013〕5号)的要求,支持再制造产品的推广使用,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扩大再制造产品市场份额,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工作。为规范推进有关工作,特制定《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7月4日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

  再制造是指将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本方案所指的再制造产品是指境内旧品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销售的产品。与制造新品相比,再制造可大幅节约能源、原材料和生产成本,降低污染物排放,有利于实现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以旧换再”是指境内再制造产品购买者交回旧件并以置换价购买再制造产品的行为。国家牵头选择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产品,通过“以旧换再”的方式开展补贴推广试点,不仅有利于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拓展旧件来源,而且有利于扩大再制造产品影响,支持再制造产品市场推广,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一、实施范围和补贴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推广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再制造试点企业生产的部分量大面广、质量性能可靠、节能节材效果明显的再制造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补贴种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确定,具体企业和产品型号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确定。2013年,以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再制造产品为试点,以后年度视实施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对符合“以旧换再”推广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中央财政按照其推广置换价格(再制造产品销售价格扣除旧件回收价格,下同)的一定比例,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一次性补贴,并设补贴上限。具体补贴比例、补贴上限和推广补贴数量在“以旧换再”推广企业资格公开征集公告中明确。中央财政对每类推广再制造产品的补贴,原则上不超过5年。

  二、推广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出厂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原型新品标准,具备由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产品制造授权方)出具的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合格证的质保期不低于原型新品;

  (二)价格竞争力强,产品扣除旧件后的置换价格不超过原型新品的60%;

  (三)节能节材效果良好,再制造产品的再制造率(按重量计)达到65%以上;

  (四)质量性能可靠,再制造产品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规范,已发布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生产标准;

  (五)符合法律要求,使用明确的再制造产品标识;

  (六)具有唯一可识别且不可消除涂改的物品编码等可追溯标识,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贴“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产品”标识和字样(见附件1);

  (七)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具体产品其他要求。

  三、“以旧换再”回收旧件应具备的条件

  (一)旧件来源须为消费者自用等清晰可查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有相关证明;

  (二)交回旧件需与回收推广企业再制造试点验收公告目录公布产品的型号一致。

  四、推广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独立再制造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

  (三)推广企业作为再制造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再制造试点验收及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发改办环资[2012]191号),售后服务网络完善,具有履行约定的生产及服务的能力;

  (四)推广企业对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格式样表见附件2),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推广企业及其产品授权方应在特约经销商处设立特殊标志,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示再制造产品和国家补贴金额,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六)试点企业需签署“以旧换再”推广企业承诺书(格式见附件4),并向社会主动公开。

  五、推广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组织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预拨和清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补贴。

  (一)“以旧换再”试点企业的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通过参照招标的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再制造产品推广企业,签订推广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各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名单、产品推广数量、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试点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二)试点企业再制造产品的销售。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对交回旧件的购买者,按照扣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的推广置换价格销售再制造产品,进行联单记录,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注明产品型号和数量。

  (三)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的审核。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旧件回收数据、再制造产品销售数据,下同)的审核,推广企业对自身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推广企业汇总有关“以旧换再”推广情况(格式见附件3),报送所在地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每季度开始后的第1个月底前,推广数据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四)“以旧换再”补贴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以旧换再”补贴资金每年年初预拨到省,由试点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拨付试点企业。每年3月底前,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形成“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数量审核情况和补贴资金清算情况的报告,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审核确认后,财政部清算年度补贴资金。

  (五)“以旧换再”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控。每个月第10个工作日前,试点企业将上个月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及收到补贴资金数据等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三部门对各试点企业“以旧换再”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监督推广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以旧换再”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推广情况的核实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推广企业。各级商务部门要支持推广企业利用现有商业网络(定点销售网点、维修网点等)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利用逆向物流开展“以旧换再”工作;除有关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以外,允许列入公告范围的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开展涉及“以旧换再”相关的旧件收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设立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活动监督举报邮箱,对收到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核实,依法转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不定期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专项核查。具体核查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告取消企业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资格。相关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2、推广产品的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原型新品质量标准要求或存在质量违法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3、推广产品实际置换价格高于承诺推广价格的;

  4、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5、其他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308/P02013082660490027419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