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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5: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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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 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30日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财清办〔1996〕185号)中提出的可指定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关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精神和要求,现就如何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进行处置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认
真参照执行:
一、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是一项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企业资产利用效率、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基础管理工作。做好该项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的严肃性和巩固清产核资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此,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
引起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切实下功夫把不良资产处置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清产核资机构在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组织进行清理后,可具体将以下工作委托给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一)清产核资机构承担接收的企业呆(坏)帐债权的委托追索;
(二)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两年以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的处置和调剂。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具体组织不良资产清理工作中指定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从事产权转让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拥有10名以上的财会、金融、法律、工程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机构组织章程和操作规则;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能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管。
四、在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委托过程中,应认真签订委托协议,在协议中分别明确委托对象及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五、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针对委托事项的不同要求,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对呆(坏)帐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有能力偿还的债权依法组织回收,对暂时偿还有困难而又确有收回可能的债权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呆(坏)帐予以确认,
并向委托人或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对需调剂处置的闲置资产和报废设备应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立的产权市场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充分发掘资产的潜在价值。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也可以通过相互联网及相互委托来进行债权和资产的处置,以降低处置成本。


六、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在实施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应将债务和资产处置的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委托的清产核资机构,各级国资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处置收入的管理。
七、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对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在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中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与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调、商讨解决。若经商讨协调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和清产核资机构报告请示。



1996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08〕38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区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将审核后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待国家下达任务计划后,市有关部门将任务计划转发到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任务计划和市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发展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区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区县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