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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3: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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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字〔2001〕48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1997]21号)的精神,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政府调控、分类管理、量入为出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和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收支预算。

第八条 省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赣府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内外资金年度综合收支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综合收支预算编制方法

(一) 财政拨款单位的当年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预算外资金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连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一并编制;当年支出需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二) 非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三)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综合收支预算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含财政拨入的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收入)、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经营服务性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和其他收入(接收捐赠、赞助、租赁费、利息等)。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和非经常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返还下级支出、政府调控支出、成本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是指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四)部门和单位有一般预算外资金,又有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除编制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外,还必须编制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应编制到具体项目。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将预算外收支编入部门预算。

(五)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再编制本系统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单位编报的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按照有关政策和支出标准,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部门和单位的综合收支预算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决算编制办法

(一)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基金(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 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总决算,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核定任务,超收分成,短收减支,银行代收制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当年收入任务。除学校、医院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一般预算外资金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3∶7比例分成,即:政府30%,单位70%。除因政策性因素减收外,短收相应抵减单位当年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资金)超收的,按超收部分30%奖励给代征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一般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由执收部门和单位开具缴款单,缴费单位和个人到财政部门委托的银行直接缴交;零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也可委托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收资金满1000元后,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法人资格并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通过市场平等竞争,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这部分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财务收支报表和决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实行以收定支,综合预算,政府调控,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当年预算外总收入,在剔除按规定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及应交税金和收费成本性支出后,为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在扣除综合收支预算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经常性支出后的余额按一定比例由政府调控。

(一) 成本性支出的计算,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单位性质不同确定成本性支出占收费收入的比例进行扣除:行政单位为10%;事业单位为20%;医疗机构60%。

(二) 财政全额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中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首先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行政单位按余额的50%由政府调控;事业单位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三) 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常性支出中离退休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安排,人员经费不足部分及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全部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四) 非财政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参照财政拨款单位支出标准由预算外资金计算安排,结余部分的20%由政府调控。

(五) 一次性收费按其总收入的10-20%由政府调控。

(六) 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批准的部门预算,经常性支出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工资,不足部分全部由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经常性支出后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偿还债务及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七)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离退休费和在职人员部分工资性支出,其经常性支出不足部分由单位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债务支出、基建支出、医疗技术更新改造支出。同时要严格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药品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专户,其中综合性医院收支结余上交100%,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上交80%。其使用按《抚州市“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抚财社[200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按当年收入的20%由政府集中掌握,专项用于此项基金(资金)范围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调控资金征收实行年初预算,按季预缴,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审批程序

(一) 财政综合收入预算安排的预算外资金及超收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单位填写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收支均衡进度等情况审核后拨付。

(二) 政府性基金(资金)年初已安排落实项目的,使用时由财政部门审批拨付;未安排落实到项目的集中安排部分,凭市政府抄告单拨付。政府性基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学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预算外资金非经常性支出,由单位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 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急需追加经费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和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先用单位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将资金集中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用于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商品的支出,先按政府采购申报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预算外财政专户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规定需集中上解或下拨(返还)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有政府及上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按规定上解上级、返还或拨补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一律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办理。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银行帐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专人管理,限量领购,审旧换新,票款同行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原则,部门和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凭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票据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各家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前,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支出帐户。其支出帐户只接纳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外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待其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或实行直接委派会计的单位,进行国库集中支付后,预算外支出帐户随即取消。

第七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财务规则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与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帐户和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监督,必须每年从四月份起对部门和单位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 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 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四) 不按规定使用和核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 瞒报、转移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炒股票、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 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

(七)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

(八)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举揭发并经查实预算外资金管理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论 悬 赏 广 告


叶 明*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文化艺术比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15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比赛是指比赛的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举办的与舞厅、卡拉OK厅、歌舞厅(夜总会、迪吧)、电子游戏、游艺机等娱乐场所相关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以及音乐、舞蹈、模特(包括形象)、文学创作、语言表演、书法、美术、摄影、广告设计比赛等。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比赛的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全市性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举办全市性(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及跨省市的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自治县、市)级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批准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比赛活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比赛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独立帐户及专职财会人员;
(三)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资格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举办跨省市的比赛应当持有参赛省市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比赛场所资料;
(三)比赛的组织机构,评委名单和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如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评委,应当有被聘人员的同意证明);
(四)经费来源与比赛活动经费预算;
(五)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六)其他与比赛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比赛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严禁举办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比赛。
第十条严禁利用各类比赛活动进行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担任各类比赛的评委应具备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水平,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比赛的评判工作。
第十二条比赛活动只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比赛期间举办抽奖活动应当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比赛主办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比赛广告须经核准比赛举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新闻媒体应核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文书后,方可发布比赛演出广告。
第十六条比赛的评比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
作假,必须聘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法律公证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