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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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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18号

印发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将市科学技术局承担的信息化管理、协调职能和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肇庆市信息产业局,与市经济贸易局合署办公。市信息产业局是主管全市信息产业(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无线电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下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将市科学技术局承担的主管全市软件与系统集成业、信息传输网络行业管理、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工作职能划入。

(二)将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划入。

(三)增加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信息产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全市信息化管理细则、规定、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研究拟订我市信息化发展战略,负责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电子制造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信息资源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指导和推进有关行业结构调整。

(四)根据国家和省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信息传输网络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全市通信与信息安全。

(五)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在本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审核、审批,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六)组织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推进有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信息化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机关事业单位信息化工程的审核、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招投标工作;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和省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和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国际互联网络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负责我市网络资源的开发、管理和调配;负责CA认证肇庆分中心的管理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省信息产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纪检监察、法制、工会、老干、计划生育、人事、劳资福利等工作;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二)信息化推进科(与电子政务科合署)

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对全市各行业信息化工作实施分类指导;指导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建设和电子商务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指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技术的推广作用、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和建设工作并协调实施;组织协助业主推进省及市的重点信息化工程;负责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机关、事业单位信息化工程预算的审核、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招投标工作;根据国家、省、市信息网络建设规划,协调信息传输网络的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通信与信息安全;组织协调、监督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管道建设;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工作;组织指导电子政务一站式服务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绩效评估工作;组织保障信息网络和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组织全市信息化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产业管理科

负责组织实施信息产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的科研开发;组织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工作;推进信息化科研成果产业化,跟踪研究国内外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推进有关行业的科技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负责相关行业统计工作;负责信息产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四)无线电管理科(挂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法规、政策,拟定本市有关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维护全市无线电波秩序,管理全市电磁环境;管理无线电台(站)频率和呼号,负责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设置的审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指导、监督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负责全市无线电设备的设置、使用和研制、生产、销售行业的管理,以及无线电设备有关技术标准的审查;依法查处全市设置、使用和研制、生产、无线电设备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购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做好相关工作。

(五)政策法规科

负责贯彻执行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行业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拟订本市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国际互联网络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对信息网络建设的市场实行宏观管理;组织拟定地方性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调查研究有关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指导性建议;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扶持我市信息产业发展的投资、融资政策,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人员编制(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东河区、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郊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城建(城环)部门是各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行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监察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青山区、昆都仑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办理设施使用和变动的审批手续,收取设施占用、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由市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道路占用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维护、管理和建设。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道路红线内的其他公用事业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或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扩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的市政工程专用设施,可委托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按规定缴纳维护管理费。


  第六条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和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含公共广场,下同),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交通管理费;
  (二)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城市容貌标准;
  (三)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临时改动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临时性作业的。
  各种机动车辆做试验性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上进行。


  第九条 对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的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三)各种机动车辆在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任意停放,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损坏道路的按规定赔偿;
  (五)损坏和擅自迁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私建污水渗水井的,除责令及时清理、封闭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存车处,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时间追缴占用费,不听劝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八)在道路范围内进行有损路面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和补缴占用费外,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违章占用,必须在限期内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迁,拆迁费用由违章占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必须挖掘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图纸资料、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补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严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破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钢铁大街、阿尔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等主干道。
  (二)新建、改建未满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况申请挖掘时,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延长挖掘时间,改变地点、面积,均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补缴规定费用,违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挖掘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违者按规定处罚;
  (三)挖掘沟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违者按规定处罚;
  (四)挖掘中如发现在批准时没有标明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设施,应及时与批准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并妥善保护,造成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五)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期清理的,除补缴占用费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六)挖掘道路修复后由于夯土不实而造成路面沉陷时,除向原申请单位追缴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开辟门前通道,进行人行道铺装,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不准在桥梁及其引道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桥涵上附设其他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违者除限期拆除外,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不准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违者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桥梁,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载车辆要求通过桥梁,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和行车速度通过,违者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损坏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需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送设计图纸、资料,经审核同意后缴纳接管破井补偿费,办理接管排水手续;
  (二)由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选段进行闭水试验,经市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使用;
  (三)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限期清理拆除、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和擅自拆迁、改移、损坏排水设施的;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
  (三)在排水设施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四)在污水和雨水管道分流地区擅自混接的;
  (五)占用排水设施用地、覆压排水管线的;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水费,并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以内修建的专用排水设施,在排水量允许的情况下,应准许其他排水单位的支管接入。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城市处理过的污水,市政管理部门向使用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每吨五分计收。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市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一次性收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费:
  (一)生产废水按设计申请日排水量每吨一千元计收;
  (二)生活污水按建筑面积计收,公共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居民住宅每平方米三元。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移动、断线、拆除或可能触及公用照明设施的,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并在限期内恢复照明。 


  第二十八条 与供电部门合杆架设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在作业中应注意保护,造成损坏应负责修复或缴纳补偿费。供电部门如需改动公共照明设施时,应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凡造成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报告市政管理部门修复和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费用;对隐瞒不报者,经查出后处以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移动、断线、拆除公共照明设施,私接电源,弹打灯泡以及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有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运行的行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占用、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监察、纠正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共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必须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许继续临时占用的,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