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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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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于改善我市外商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安排,搞好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职工;
(四)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职工;
(五)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上年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3%缴纳;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企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企业终止、破产及停产整顿时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三)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30-17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5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6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7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30%发给。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四)、(五)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
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督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

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0年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市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除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部门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在本规定所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列。
第三条 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于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发布时的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份,报送省政府,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其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省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布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五份,报送省政府备案。
省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向国务院转报规章的工作。
第四条 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二)市地与省政府部门之间、省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省政府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署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六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市地与省政府部门之间、省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政府法制局依法进行协调。
(三)属于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单位处理。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就各市地和省政府各部门上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向省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各市地和省政府各部门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八条 对于不按本规定备案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督促改正;改正不力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7〕27号文和省政府办公厅(87)鲁政办函128号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三日)


我省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于制止多头插手经营,非法倒买倒卖,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农资商品的违法活动,增加有效供给,稳定人心,稳定市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对化肥、农药、农膜这
类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实行专营是十分必要的,这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坚定不移地把农资专营工作搞得更好,争取更大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件,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
省实际,再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重申,省、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的农资经营部门是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法定部门。同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农垦总公司所属农场,继续执行省直供体制,作为专营委托单位,由农垦系统农资经营单位组织供应。
(二)大力提倡和推行多种形式物技挂钩的农商联合服务。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属省和地方计划分配的(不含奖售和挂钩肥),由县的专营部门按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委托农技部门按当地规定
的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省和地方计划分配以外的,在与当地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方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都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应用于技术服务,不准从事商业性经营。
(三)农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地方指令性生产、收购、分配计划。
省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省计经委会省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经委下达。各地的化肥、农药、农膜分配,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化肥:计划以外的大化肥,由省农资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地产小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地产化肥产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农药:凡是实行指令性管理的品种,按照计划生产、收购、分配;非指令性管理的品种,实行计划衔接,合同订购。计划衔接后还有多余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向外销售。
农用薄膜:计划内的由农资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的,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销售。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资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严禁以权谋私。
二、凡列入中央和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年度计划,作为工业原料的化肥,仍按原渠道经营,不准倒卖。企业因集资进行技术改造,需要兑现的化肥,纳入计划安排,按合同商定的价格,向集资单位和农民兑现。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厂在保证完成国家年度
计划的基础上,报县以上计划部门(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企业,报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可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非直接用于农业的,应通过专营单位经营、调拨。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属非指令性计划的部分,生产企业
可销给任何专营单位。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国家管理的生产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省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由省先留
后分,戴帽下达。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用,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和化肥、农膜。省储备的救灾农药、化肥和农膜按规定数量由省农资公司承担,要保证落实,按时到位。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商有关专业银行专款解决。省农资部门储备农药所需贷款的利息,由省财政安排,具
体分配方案,由省农业部门和农资公司协商提出,经省计经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市、县的储备数量及资金、利息,由各市、县政府参照省储备办法安排落实。
五、专营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专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等委托部门)所需周转资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方外汇进口所需配
套人民币,银行要优先安排。银行用于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收购的贷款,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不得上浮。
六、安排生产计划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省和地方分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由省农资公司和市、县农资公司负责按月度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量交货。如有特殊原因,逾期不能收购和交货的,由各级计经委协调解决。计经委
负责协调工厂与专营单位的产销关系及相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要加强进口管理。地方进口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必须经省批准按国家安排的进口计划或凭进口配额批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由经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或由经贸部批准的单位对外订货。进口计划的编报(含配额)、货单审批程序及许
可证发放等手续,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进口货单提报,仍按现行渠道不变。侨眷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经批准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不收保证金。农垦系统供应和农技系统有偿服务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同供销社系统一样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路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专营系统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卸运,保证不误农时。为了支持生产企业正常运转,确保中央、省统配化肥计划的政策的兑现,其运输与交接,按国务
院规定的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贷款要按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九、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尽力安排平价供应,以保证农用工业生产的稳步增长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相对稳定。
(二)省分配的化肥,要保证兑现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和救灾等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专项用肥。这部分化肥继续实行综合价。其余部分化肥,按省物价局苏价工字(1987)第1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及相配套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规定的权限,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农药的零售价,在减少销售环节,改进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指令性计划按三级批发,其余按二级批发、一级零售,
由物价部门核定零售价。
(四)农资专营单位按规定结合技术服务有偿转让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规定的统一价格,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必须同时加强对上述单位的管理、检查。
十、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要充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省内需要协调的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
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延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从严查处。平价或综合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的
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者,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继续加强农资商品质检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的不法行为。认真实行合同制,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