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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3:5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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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5月18日  财金[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现就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3]70号,以下简称《贴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调整为:
  (一)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
  (三)年度终了后20日内,经办银行将上年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等报送地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将按经办银行分类汇总的小额贷款担保发放情况表报送至地市财政部门审核清算。
  小额贷款担保发放情况表包括每笔贷款担保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担保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四)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经办银行申领贴息资金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并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材料,报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
  (五)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对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意见,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二、财政部于每季季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预拨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地市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预拨情况抄送专员办。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地市级经办银行应该严格执行《贴息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四、专员办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财政部。
  五、各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未及时到账的财政贴息资金不计逾期利息和罚金。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贴息资金申请的审核进度,确保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经办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保证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区)、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办公室应在日常维护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办公室的分管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办公室应将负责子网站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的内容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信息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政府其他单位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审查把关,在办公室的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子网站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对子网站有关设备要定期巡检,保证子网站7×24小时的正常连接。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子网站的网络安全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本单位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向主网站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信息采集、上报制度,保证主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履行上网信息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主网站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要至少保存最近一月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子网站情况,要保证网站的正常连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力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