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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1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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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4]002号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形式审查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形式立项审查要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制定本形式审查要点。

  第二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的立项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报推广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技术领域和申报程序的要求,以及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技术审查是组织专家按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评审要求对申报推广项目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程序审查和申报推广项目的资格审查、鉴定情况审查、组织鉴定单位资格审查、申报材料审查等;

  第四条 申报程序审查

  (一)《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的相应栏目内,应有申报单位的申报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二)《申报书》相应栏目内,应有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建设部直属单位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单位签署的推荐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第五条 申报推广项目资格审查

  (一)申报推广项目技术领域审查

  申报推广项目应符合建设部推广应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要求及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二)申报推广项目应经过技术鉴定,一般应为尚未纳入国家发布标准的科技成果;已有国家发布标准,但仍需要加强推广应用的高新技术成果,也可以申报。

  (三)申报推广项目不存在成果或其权属争议。

  第六条 申报推广项目鉴定情况审查

  申报推广项目必须按照规定通过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技术鉴定应根据管理规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以下统称为“鉴定”)。

  (一)按照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二)按照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管理办法组织评估;

  (三)按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验收;

  (四)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或同类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应按照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资格审查

  必须是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原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中确定的可以组织鉴定的单位

  第八条 申报单位资格审查

  (一)必须是申报推广项目鉴定证书中的成果完成单位;

  (二)成果完成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时,联合申报应由各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填写申报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主要完成单位单独申报,其他单位须出具同意申报的书面意见;

  (三)因企业改制或技术转让等原因,申报单位与成果完成单位不一致时,申报单位必须提供由其继承成果权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申报单位名称应与单位公章名称一致。

  第九条 申报材料审查

  (一)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一式十份并提供电子文档;

  (二)有关技术资料审查

  1、必须按申报要求提供技术资料(有关要求见《申报书》)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其中“推广项目简介”应提供电子文档;

  2、申报推广项目必须具有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应用软件使用手册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申报推广项目没有国家发布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的,应提供申报单位编制并已实施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已有国家发布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的,应提供该标准的相关内容(如申报单位具有高于国家发布标准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应同时提供)。 

  第十条 建设部科技司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等,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数额、幅度和种类。确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之外设立行政处罚等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任何机关和其他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将按规定应由其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授权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有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处理案件集体负责、错案追究等办案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征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因业务需要,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口,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编外的受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委托执法的人员 (以下简称委托执法人员),不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证件代表委托其执法的机关执法。
委托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委托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住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现场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五十元以下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报委托其执法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所称现场处罚,是指不需按普通程序 (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现场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专用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实施处罚的时间。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查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申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可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认真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的监督,实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归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投诉,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责令纠正;对于有执行不可逆转等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应当及
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案件的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前款所称离岗接受培训,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安排的正常离岗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批责任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
,作为赔偿费用的基础部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监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4年10月22日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5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