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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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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6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等。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第八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裁定或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依照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由国家拨给经费,不得以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职工福利、扩大自筹基建为由而增设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原则上不能收费,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立项收费: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包括:
  (一)证照类收费: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册等形式发放的各类许可证、通行证、合格证、登记证、执照等证照的收费。
  (二)管理类收费:包括管理费、登记费、证明费(含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和签证费等)。
  (三)资源补偿类收费。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制作、颁发的证照方可申请收费。
  证照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附有相符的文件依据外,还应对证照的发放、检验、变更、收缴、注销、补发换发等环节的管理内容、时间、形式及收费的计算依据等,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四条 证照类收费只能就与制证有关的直接费用进行收费,即印刷费、运杂费、损耗费三部份,不包括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支出。证照费计算标准为:单位证照费收费标准=
(印刷费+运杂费)(1+损耗率)
----------------;其中,印刷费按印刷成本计算,运杂费以实
     印刷总数量       际发生的费用核算。损耗率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证照的抽验、检验、年检均不得收费,也不得擅自缩短换证照周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管理部门已拨给专项经费或各部门各单位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在发放证照时,不再收取证照费。


  第十七条 管理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管理的主体、客体、内容、程序、范围、财政拨款情况以及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收费的时间、形式、收费资金的管理及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八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收费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及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开发获得的收益、勘察范围、供求状况和收费资金的管理、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报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三)能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确系发展专项事业需要的,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实行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社会福利型收费,包括医疗收费、学杂费等;
  (二)服务补偿型收费,包括测绘产品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动植物检疫费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照服务内容和质量,并结合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合理耗费的要求制定。
  取之有度,即对各种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用之得当,即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一般不允许收费。特殊情况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政策规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是根据开展该项服务项目所需的直接开支与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差额部分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服务事项、行业或设施所花费的合理成本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由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第四章 收费票据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的年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报送收费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核定收支、结余比例上缴的管理办法。具体票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立项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费的;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而收费的;
  (六)虚报瞒报收费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或越权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年审的;
  (十)未在收费场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证收费或设置收费公布专栏的;
  (十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的;
  (十二)收费工作人员不申领《收费员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上缴财政,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有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非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收入,包括:
  (一)擅自立项收费所得的全部金额;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全部金额;
  (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取的全部金额;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的全部金额;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执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与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的差额;
  (六)虚报、虚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与实际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的差额;
  (七)违反规定的收费日期收取的全部金额;
  (八)采取其他手段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全部金额。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视为违法收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四十三条 对检举、投诉、查处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办法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批以行政性、事业收费为经费来源的机构和编制时,应事先征求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基金、赞助、专项资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