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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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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1999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国债和调整中央预算的议案。会议同意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议案,决定:批准增发国债和1999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充分总结去年增发国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经验和问题,并将去年增发国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要认真做好今年新增国债的安排使用工作,抓好在建项目的竣工建设,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对新上项目要严格项目审批程序,注意投入产出效果,坚决制止重复建设。要采取切实措施,解决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问题。要加强国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贪污挪用和损失浪费;加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尽量采用国产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埋头苦干,扎实工作,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关于提请审议增发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议案的说明

——1999年8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受国务院委托,我就今年增发600亿元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1998年以来,为了应对复杂的国内外经济环境,抵御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以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扩大国内需求为主要内容的积极财政政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财政部向国有商业银行增发了1000亿元国债,重点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乡电网改造、粮食仓库和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我国经受住了亚洲金融危机和特大自然灾害的严峻考验,基本上实现了1998年的国民经济增长目标。据统计,实施这项措施大致拉动1998年经济增长1.5个百分点。
但是,今年三四月份以来,国际国内形势又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外部环境,国内经济生活中的一些问题更加明显地表现出来,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尤为突出。一是外贸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下降。1~6月外贸出口同比下降4.6%,外商直接投资实际到位资金同比下降9.2%。外贸外资的这种状况,给我国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相当大的压力。二是消费需求持续不振。近几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缓慢,居民对未来支出的预期增强,储蓄倾向不断强化,消费意愿减弱。今年1~6月新增储蓄存款达5805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加1647亿元。1~6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6.4%。由于消费需求不旺和供给结构不适应需求结构的变化,一般工业品出现全面过剩,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库存大大超出正常水平。三是固定资产投资增长放慢。一季度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乡集体和个人投资)同比增长22.7%,1~5月增长17.6%,1~6月降到15.1%。由于1998年国家安排的1000亿元国债资金已拨付完毕,今年预算安排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国债资金也基本拨付使用,若不采取措施,下半年投资增幅下降的趋势会更加明显。四是物价持续下降的趋势继续发展。今年以来,价格总水平进一步下降,截止今年6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总水平下降已持续了21个月,生产资料价格持续下降的时间更长。这种长时间、大范围的价格下降,造成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重重困难,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使下岗职工增多,就业机会减少,居民收入水平降低,低价倾销和恶性竞争现象增加。这种情况再继续下去,对经济发展全局会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
从目前的情况分析,1998年以来采取的积极财政政策的效应正在逐步减弱,如果不及时采取有力措施,1998年下半年以来经济回升的良好势头就可能逆转,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将面临更大困难,财政增收的基础难以稳固,金融风险将进一步暴露,企业下岗人员增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因此,党中央、国务院统揽全局、权衡利弊,作出了进一步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力度的重大决策。主要内容,一是增加固定资产投资;二是调整收入分配政策,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水平,增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收入,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三是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对用于国家鼓励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实行按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通过采取上述财政政策措施,并协调运用货币政策、价格等经济杠杆,进一步拉动消费、投资和出口需求,加快结构调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调整部分税收政策影响财政增支减收的部分,本应扩大财政赤字,为了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预算超收收入应主要用于减少当年财政赤字”的精神,拟通过增加财政收入、调整支出结构予以解决,不再扩大财政赤字。
增发600亿元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第一,1998年增发的1000亿元长期国债,对全年国民经济增长基本达到预定目标起了关键作用。今年在出口需求对经济增长拉动下滑较多的情况下,再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资,保持投资需求的较快增长,对于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是十分必要的。第二,目前储蓄增势很强。银行资金充裕,不仅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且还要增加银行利息负担。通过向银行发行国债,能够迅速将部分资金转化为投资,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刺激需求和改善金融资产质量。第三,国债资金占社会投资比重虽小,但具有见效快、导向作用大、拉动力较强的特点。这次增发的国债资金可以增加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资本金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会相应带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配套资金的投入,扩大投资需求。而且相当一部分投资会直接转化为居民收入,促进消费增长。第四,经过一年的实践,我们已积累了利用国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经验,在项目选择、资金拨付、监督检查等方面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可以有效地防止乱铺摊子、搞重复建设和劣质工程,避免给财政背上新的包袱。
根据国务院对新增国债资金使用的有关要求和1998年国债资金的使用情况,结合今年经济发展形势的新变化,今年新增国债资金的具体使用安排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优先安排弥补1998年国债专项投资中重点项目的资金缺口,确保这批项目早日竣工,发挥效益。二是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贴息,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增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三是转贷资金安排与地方政府财力相适应。凡是地方政府财力不足,1998年国债项目原定配套资金无法落实到位和今后偿贷无法得到保证的,今年安排增发的国债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原项目资金缺口,一般不再安排新的项目。四是资金安排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中央拨款项目优先安排中西部地区,同时在转贷条件方面,将实行差别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
根据上述原则,新增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是:(1)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支持1998年1000亿元国债资金的续建项目。包括农村1800个县的电网改造,西藏自治区城市电网改造,资金困难的公路干线续建项目和国家级贫困县连接国道的地方公路建设,中西部地区的铁路和机场建设,几个大城市的地铁和轨道交通建设。(2)企业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这是今年国债资金安排的重点。主要用于冶金、有色、石化、纺织、机电行业中产品有市场的骨干企业技改续建项目,以及一部分有一定工作基础的新项目;军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移动通讯设备产业化、高清晰电视产业化、稀土应用及软件产业、网络技术、专用集成电路、生物技术、新医药、低温核供热、环保技术、集约化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等高技术产业化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环保设备国产化。(3)环保和生态建设。“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污染治理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长江、黄河中上游“坡改梯”、“退耕还林还草”,节水灌溉、畜禽良种及防疫;首都环保建设等。(4)教育文化设施。包括高等学校校舍建设,支持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等文化设施建设。这部分国债的使用,可以使1998年国债投入的在建项目尽快建成投产,改善投资和消费环境,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扩大出口,为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劳动就业、保持社会稳定打好基础。
关键是管好用好国债资金,建立健全偿还机制。国债资金来之不易,因此,我们一定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一是要树立财政投资风险意识和效益观念。要深刻领会进一步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力度的意义,认清国债资金性质,在国债资金的安排使用上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和效益意识,增强偿还责任观念。二是要严格选择项目。在资金安排使用上要注意与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产业结构升级等结合起来,无论是基建项目还是技改项目,都要量力而行,统筹规划,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真正杜绝重复建设和“三边工程”、“胡子工程”、“豆腐渣工程”。三是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资金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资金管理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投资项目的审核,切实加强对资金和项目的源头控制,督促落实配套资金,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凡财政性资金投入项目,包括这次国债项目,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审定。财政部门要以资金的流动为主线,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的监控,严防资金被挤占、挪用和损失浪费。对查出的问题要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否则将停止拨付相关财政资金或调减投资项目。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各地对所借国债资金和银行贷款一定要明确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行之有效的还贷机制,确保按时还贷。
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增发国债会加大中央未来偿债压力和调整支出的难度。但是,如果我们不采取上述措施,经济增长势必会继续下滑,推后解决就会付出更大的代价,财政面临的困难也会更大。为了缓解财政压力,在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力度的同时,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偷税骗税,清理欠税,减少税收流失,确保继续实现财政收入的较快增长。同时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反对铺张浪费,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确保完成全年预算任务,并力争缩小财政赤字数额。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的管理,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
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行(信贷管理三部)。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附:四 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五 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六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七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贷款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的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条 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和效益到户的方针,以解决贫困户温饱为目标,既要体现扶贫政策,又要按《贷款通则》管理,不断优化贷款结构,促进贫困地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加快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种类和用途
第四条 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五条 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两种。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一)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项目。
(二)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贷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
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项目;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市场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扶贫经济实体项目,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必须有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借款人要参加相应的财产保险。
(五)借款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方式。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界业的到户小额贷款,原则上实行信用放款。小额贷款标准的划定由各分行根据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对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类扶贫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
、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1~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望。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当由贷款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二)所有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展期。1年以下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5年期以上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十二条 扶贫贷款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三条 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的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贷款受理。开户行受理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测定贷款风险度,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书。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开户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出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展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 略级ǖ钠谙奘栈亍?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或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要按项目分别进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实行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安排不定基数,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安排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和执行库。县支行依据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的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的比例,编制下年度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于
每年的11月底以前逐级单独行文上报。
第十七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扶贫贷款要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各级行要下达年度扶贫贷款收回计划,并将收回计划完成情况与下年度贷款计划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对依法业已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九条 科目归属。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一般扶贫贷款科目中核算和反映。各分行可根据核算和管理的需要,设立二级科目。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和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县支行直接审批,间接到户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贷款和加工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具体审批权限按总行授权执行。超过审批权限的贷
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权限内审批的贷款项目必须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本息收回、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以新贷抵旧贷,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贷款中收取立项手续费、设置扶贫基金。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后审查制度。检查采取四结合方式,即上级行检查与下级行自查相结合;定期全面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信贷部门检查与审计部门审计相结合;检查与通报相结合,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扶贫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贷款使用和本息收回情况。
(三)信贷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贷制裁制度。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扶贫贷款监测考核制度。
(一)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必须按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二)按季监测、考核各行对扶贫贷款计划分配和落实情况。
(三)考核贷款收回率、贷款利息收回率等。
(四)监测考核不良贷款的实际回收数与不良贷款年初余额的比例。
(五)建立考核通报制度。对考核结果,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切实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依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康复扶贫贷款是为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温饱问题而安排的专项信贷资金,必须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原则,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
第三条 贷款方针。康复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扶持到户到人的方针,以扶持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为目标,依据政策导向,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范围。康复扶贫贷款用于非国定贫困县(市),只能安排在计划规定的、配套资金落实的县(市)内,以残疾人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
第五条 贷款用途。康复扶贫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村残疾人贫困户从事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主要以“小额信贷”的方式直接扶持到残疾人贫困户。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六条 承贷主体。康复扶贫贷款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
第七条 贷款条件。残疾人服务机构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地方配套资金必须按规定到位;必须向经办行报送贷款使用计划、扶持残疾人贫困户清单及生产经营项目,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贷款按期归还。
扶贫经济实体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生产经营项目要有市场,有效益,列入当地残疾人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扶持对象落实,措施具体,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0%,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靠,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贷款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持到户的贷款,承贷主体资信良好,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过当地行审查评估,可以实行信用放款。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残疾人服务机构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为5年,5年内滚动安排使用。贫困户贷款收回后,存入残疾人服务机构在经办行的专用账户,并由残疾人服务机构确定新的扶持对象,经当地行审查后继续周转使用。
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要根据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承贷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承贷单位要负责及时归还贷款。无故拖延不还或挪作他用的,要按规定加罚利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康复扶贫贷款执行国家统一的扶贫贷款利率,向借户按季按年利率2.88%计收利息。财政按扶贫贷款利率与农行向借户收取利率2.88%之差,按季给予贴息,贴息额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财政部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上报的康复
扶贫贷款的规模确定,并直接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省级财政贴息部分,由省级财政根据当地残联核报的康复扶贫贷款数确定,贴息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各省级分行。财政贴息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贷款期限5年,贴息5年。
第十一条 贷款使用。经办行要在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做好康复扶贫贷款的调查、审查和审批,及时发放,加强经营管理,确保贷款效益。要积极提供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依据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申报的贷款使用计划、残疾人贫困户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经办行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年度康复扶贫贷款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康复扶贫贷款计划由总行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一年一定,不搞基数化。康复扶贫贷款计划分配的基本依据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残疾人数量和贫困程度、贷款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
情况等。康复扶贫贷款计划不得挪用,当年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报的贷款项目,编制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康复扶贫贷款必须由借贷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和要求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核算与监测。康复扶贫贷款要准确计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要建立康复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建立贷款监测分析与报告制度,逐级准确及时反映康复扶贫贷款执行进度和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贷款审计。各级行要建立经常性的贷款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康复扶贫贷款,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对贫困户的贷款利率。要与国家审计部门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对康复扶贫贷款的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投向不符合规定的,要及
时纠正。对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使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贷款计划安排要与贷款使用效益、回收挂钩。对贷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以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原则。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发放和管理,要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含新疆兵团)、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自治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四条 贷款用途。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和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五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计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单位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单位自觉接受银行监督,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规定,经办行向借户按季计收全额利息。借户持经办行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八条 贷款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到所属分行。
(二)贷款审批。各分行根据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经办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贷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由经办行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要经常对经办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
(五)贷款收回。贷款要按期收回,收回的贷款要继续用于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扶贫开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展期。1年期以下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而没有按规定办理展期的,? 邮绽ⅲ蓖V狗⒎判碌拇睢? 第九条 计划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安排的依据是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贫困面的大小、贫困程度、上年计划完成情况、经营效益和还贷还息情况。贷款计划实行按季监测,年度考核。各分行要将贷款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总行。
第十条 项目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经办行要在垦区扶贫开发规划中择优选项,严格审查,并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各分行申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项目计划要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下年度贷款项目
计划于上年末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科目归属。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中,及时反映贷款发放的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根据各垦区财政体制和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在确保贷款用途不变、贷款安全和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可采取统贷分用统还和分贷分用分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贷款的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贫困农牧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贷款检查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监测。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监测。
第十五条 项目评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总评价情况于年底前报总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量力而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坚持依法经营和管理,在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
动性的前提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农田水利建设、农业基础设施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需资金;
(三)种养加等多种经营项目所需资金;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设备购置所需资金;
(五)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建设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三)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开户行认可的还款计划。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
(四)承贷单位要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五)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收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经办行向借款人按季收取全息。借款人可持经办行开具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贷款申请。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审查、择优筛选、认定,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贷款批复。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下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
(四)审查与执行。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省级分行在原初选的项目内进行筛选,对项目进行认真评估,并按授权进行审批与执行。对实施中变动的贷款项目,要做出专项说明。
(五)贷款发放。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
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
(六)监督检查。要按规定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约行为,要予以信贷制裁。
(七)贷款收回。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展期。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各地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贷款分配要体现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省级分行每年10月组织筛选下年贷款项目,编制贷款项目计划,并于12
月20日前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科目归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十五条 统计管理。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按期进行监督检查。正常情况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果。年度工作总结应于下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林业、治沙贷款,保证贷款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保护、扩大及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增强林业发展后劲,建立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沙漠、戈壁、荒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兴办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林业、治沙贷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择优扶持、贷款有借有还和银行自主审贷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主要用于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经济林、抚育中幼林,以及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育苗、育种、造林、中幼林抚育所需资金。
(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林产品加工与发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
(四)林业科技进步和适应技术推广所需资金。
第五条 治沙贷款主要用于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内以治沙为目的,确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化肥、农药、汽油等所需资金。
(二)治沙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产业,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开发生物、矿产、水土资源等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林业贷款限于林业系统各类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以及所属集体经济实体和个体造林经营者;治沙贷款对象包括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治沙造林经营者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林业或治沙工程发展规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二)所经营的山林或土地必须持有当地政府发给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单位必须有营林造林的批准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贷款项目的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5%~20%。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恪守信用,经济效益较好,有还款能力,能够按时还本付息。
(六)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抵押(包括林木资产)。
(七)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中国农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督,并向贷款行提供生产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八)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7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3)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林业、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向借款人收取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林业、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申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方式、还款来源等基本情况,并提交如下材料: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户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贷款受理。开户行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由借款人填写借款项目申请书,开户行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调查评估。对已受理的借款申请,经办行要及时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四)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审查,并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对于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五)贷款审批。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各级行按授权审批贷款项目。确需变更的贷款项目,仍要按权限审批。
(六)贷款发放。由经办行和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七)贷后检查。经办行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时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对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八)贷款收回。经办行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按期收回贷款。
(九)总结评价。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林业、治沙贷款计划由总行统一安排,不搞平均分配。贷款计划安排依据:
(一)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产业部门建议、当地资源条件、林业生产、沙区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二)上年贷款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三)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主管部门推荐,银行自主决策”的原则,在同级协调后,采取“双线上报”的方式逐级上报贷款项目计划。省级分行要在每年12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报到总行。
(二)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贷款项目计划。
(三)各分行应按贷款审批权限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批,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须报总行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向上级行及时反馈信息,各级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林业、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分行要编制报表,反映贷款进度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和执行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五条 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分行要在每年1月中旬前,将上年工作总结和项目实施情况一并报总行。总行每年要对分行林业、治沙贷款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管理,提高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保证信贷资金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本建设贷款主要是为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推动农业生产现代化,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农村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国家气象局、国内贸易局等行业所属及相关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
第五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要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环保评估报告。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要有相关批文。需提供资本金和其他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
(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
(三)借款方自愿申请贷款,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具有有权部门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预测产品有市场、竞争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全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评估,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
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省(区)、市分行对下级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估、筛选和汇总,与相关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于11月份以前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基建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背景、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项目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原则和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附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资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对财务、经济上的抗风险能力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资本金到位情况,督促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自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建立借款人财务风险预警制度,银行要重点监测借款人的经济、投资、融资活动,进行现金流量的计算和分析,考察借款人偿贷能力。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项目竣工后,银行要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估。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单位贷款到期不能还款的,必须提前15天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每笔贷款只准延期一次,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导向作用,更好地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及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及引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是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有利于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中最迫切的问题,以推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技术进步为原则,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实行项目管理。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必须用于确定的项目,原则上不能更改。如更改贷款项目必须提出申请,经上级行按权限批准后在同行业中择优选项,同时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的所属及相关企业均属于贷款对象。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所属及相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企业。
(二)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经有权机关批准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建设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以上。项目的土建投资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的项目要有外汇来源。
(五)能按期还本付息。有经有权部门认可的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准备工作,有关材料、批文齐全,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计划编报的依据和要求。项目计划编报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项目计划的编报:
(一)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农业银行当地分行推荐下年度贷款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审批后汇总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在上报项目申请计划(见附表)的同时,要报送重点项目的推荐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及
项目概况、资源优势、投资环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保障等。总行权限内的项目上报材料包括: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项目计划自上而下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的贷款项目计划由总行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的项目申请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平衡。总行将批准的贷款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企业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
(五)实行贷款证的地区,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给企业的贷款证;
(六)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2.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3.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4.在开户银行存入了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
5.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八)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银行按照贷款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审批,并提出贷款意见。审批权限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中的规定为准。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中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不按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他用,银行要按规定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不能按期还款的企业,要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开户行报贷款审批人审批。展期只准一次,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期限的一半。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154号令)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8月15日



总局令154号的附件.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l/2013/201309/P020130917610643998971.doc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核准,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对其鉴定结论、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负责。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对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负责。
   第六条 鼓励推行大型游乐设施相关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
    第七条 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当明示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对在整机设计使用期限内需要检验、检测或更换的部件,应当设计为可拆卸结构;对不能设计为可拆卸结构的部件,其设计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整机设计使用期限。
   第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第十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制造。
    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其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或者试制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在申请型式试验之前,制造单位应当对试制的大型游乐设施新产品制定试验方案,进行安全性能试验和测试。
    第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附有拆装说明书。
    第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明确规定使用条件、技术参数、操作规程、乘客须知、试运行检查项目、人员要求、设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项目、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整机和主要受力部件设计使用期限、主要受力部件检测和易损件更换的周期和方法等。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施工前,应当确认场地、设备基础、预埋件等土建工程符合土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重新安装的,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规定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施工方案等进行作业,加强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第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
    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机文件、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次重新安装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拆卸后,应当在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登记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进出口处等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监督检验完成后1年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首次定期检验申请;在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周期届满1个月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设备管理制度;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五)维护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和服务人员守则;
   (八)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九)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意外事件和事故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
    第二十二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建立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装技术资料;
   (二)监督检验报告;
   (三)使用登记表;
   (四)改造、修理技术文件;
   (五)年度自行检查的记录;
   (六)定期检验报告;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运行、维护保养、设备故障与事故处理记录;
   (九)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开展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试运行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并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
   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必备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的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乘客须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注明设备的运动特点、乘客范围、禁忌事宜等。
    第二十五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营救设备和急救物品。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
    运营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其他运营使用单位或公安消防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制定联合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 运营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习;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配备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持证操作人员,并加强对服务人员岗前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应急技能,协助操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
    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
    (二)每次运行前应当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三)运行时应当密切注意乘客动态及设备运行状态,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发生故障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或采取紧急措施保护乘客,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重新设计,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并对改造后的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并在验收后30日内将符合第十八条要求的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等修理相关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大型游乐设施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损检测报告等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发生故障、事故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引发故障、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同类型设备进行排查,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对超过整机设计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价值可以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允许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加大全面自检频次,确保使用安全。
    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第三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并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是指无专用土建基础,方便拆装、移动和运输的大型游乐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营使用单位,是指从事大型游乐设施日常经营管理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改造,是指通过改变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材料、设备运动形式、重要几何尺寸或主要控制系统等,致使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发生变化的活动。
    维护保养,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进行检查、系统调试、更换易损件,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以及日常检查工作中紧固连接件、设备除尘、设备润滑等活动。
    修理,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进行更换或维修主要受力部件,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重大修理,是指通过设备整体拆解,进行检查、更换或维修主要受力部件、主要控制系统或安全装置功能,但不改变大型游乐设施的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中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