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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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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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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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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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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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综治、维稳、公安、司法、卫生、新闻、财政、民政、信访、保险协调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采取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要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医调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协调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重大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当地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3、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4、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4、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患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强行移送。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半小时内组织足够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秩序,依法处置。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指挥;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局长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对在市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对特别重大事件,由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
(二)全面排查参与人员的身份,发现与患者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应登记在案,依法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社会闲杂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对带头寻衅滋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调中心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中心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参与理赔工作,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2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索赔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当地医调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后,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补)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经医疗后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影响大的冲突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或患方雇佣(邀请)的人员,通过在医院拉横幅、设灵堂、打砸财物、燃放鞭炮、焚烧纸钱香烛、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或者采取殴打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等非法方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以达到索取高额赔偿或其它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时,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医方吵、闹,甚至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向医方索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