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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05:2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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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文化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举办有关活动,并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互相促进:
  一、表演艺术家和艺术团巡回演出、举办音乐会、演出和其他艺术活动;
  二、举办展览、报告会及讲座;
  三、互派文学、音乐、表演艺术、造型艺术、电影等文化界人士访问,以发展合作、进修及交流经验;
  四、相互邀请参加在本国举办的艺术节、会议、比赛等国际性活动;
  五、鼓励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领域的联系,互派专家和交换资料;
  六、鼓励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七、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文化联系。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鼓励两国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交流。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领域进行合作,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七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自己的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所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与所签中文和白俄罗斯文文本完全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杰姆丘克·米哈依尔·伊万诺维奇
    (签字)            (签字)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制定的《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小额支付一卡通(以下简称“E通卡”)预收资金的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E通卡”,是指经厦门市政府批准,由厦门市易通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卡公司)统一制作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非接触式IC卡。作为市民小额支付的电子钱包,“E通卡”用于支付参与厦门市“E通卡”系统的服务商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条 “E通卡”分为普通卡(包括带公交季票功能的普通卡,以下同)、纪念卡、联名卡。不记名,不挂失,带公交季票功能的普通卡只能在公交总公司挂失季票。

  第四条 普通卡或联名卡发行时需收取30元押金。纪念卡由易通卡公司根据需要不定期发行,纪念卡不需缴纳押金,但除卡片质量问题外,纪念卡不办理退卡。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E通卡预收资金”(以下简称预收资金),是指持卡人购买普通卡或联名卡时缴纳的30元押金,以及持卡人尚未使用沉淀在"E通卡"内的资金。不包括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交易资金和易通卡公司每月与各运营商正常结算的营运款。

  第六条 预收资金的所有权归属持卡人。

  第七条 预收资金对持卡人不予计息。

  第八条 凡卡面完好、卡体无损、性能良好且购卡满一年以上的普通卡或联名卡,持卡人可向易通卡公司办理退卡,易通卡公司按照《厦门E通卡用户章程》、《厦门易通卡使用须知》的规定和公司操作规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安全、准确、便捷地将预收资金退还持卡人。

  第九条 预收资金只限于存放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抗风险能力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严禁易通卡公司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一条 易通卡公司应向存放预收资金的各商业银行及时了解掌握预收资金账面余额及存款情况,并按季汇总后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报告。

  第十二条 易通卡公司对集中购卡后又集中退卡等可疑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产业局和其他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预收资金的使用只限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不得挪作它用。为规范预收资金使用的管理,加强监控,防范风险,必须设立专户存储预收资金,银行专户印鉴由易通卡公司财务部门和信息产业局财务部门分别保管,使用预收资金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核盖章。易通卡公司对预收资金的安全负直接责任,市信息产业局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易通卡公司应严格遵守预收资金管理办法,对违反预收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

孙斌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 、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三、目前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企业未缴社会保险的查处,主要依靠职工的举报,没有举报即使明知有的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主动去查处。甚至有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许可,到目前为止没有缴齐五种社会保险。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失职或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是导致社会保险未全面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在追究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更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实行劳动者申报劳动关系制度: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后,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前由劳动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个月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到劳动者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并责成用人单位缴纳(补缴)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失职没有查处的,发生工伤的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另外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当采取惩罚性赔偿。即: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获得两倍的工伤待遇赔偿。

四、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是否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这一类纠纷比较普遍,因而应立法加以明确。

五、司法实践中对工伤职工拒绝对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是否停止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必要的争议,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对工伤职工拒绝进行复查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专门的规定。

六、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金额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有相同、重叠、不同之处,建议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商榷后对于两者之间相同、重叠、不同的项目作出专门的解释,便于劳动者提起诉讼时正确适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七、工伤事故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是否享受双重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较多,理论上对此也有较多的争议。在本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应当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享受双重待遇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工伤事故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劳动者应当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向第三人进行索赔。索赔金额、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补齐。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得向第三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但无承担能力或者第三人在侵权后下落不明,在劳动者作出不向第三人进行后期追偿的书面承诺情况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对第三人行为是否为故意或者过失作出初步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理由。
工伤职工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职工可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其它民事赔偿,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它民事赔偿项目。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可在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依法要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全部工伤待遇。
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包括其他第三人。
劳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视为在本单位工作。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事故,适用上述规定。

八、《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该规定立法的原意在于缩短工伤职工争取工伤待遇的时间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模式推广风险较大。笔者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就必然存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也参与其中。这种诉讼的结果可能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出现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追求胜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工伤职工利益的情况。
劳动者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劳动者无直接证据证实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可在两个方面进行确认:
一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类纠纷应终局裁决,一方面可以扼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另一方面可以缩短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时效。
二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裁定一方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提供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查处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由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较短,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不能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应在立法时对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行为如何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作出明确地解决途径。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五年内,工伤职工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纠纷后,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申请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依法作出裁决。

建议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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