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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6: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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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7]65号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和金融法规,为管好用好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以下简称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目标,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力度和开拓农村市场,同时为国有企业实行生产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共5亿元,实行财政贴息政策,在财政贴息资金能保证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中国农业银行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发放贷款。
第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要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择优选项,扶贫到户;借款人自愿申请,银行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等项原则发放、使用和管理,以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范围为国家确定的四川省苍溪县、旺苍县,甘肃省会宁县、定西县和山西省柳林县。
第六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主要支持贫困农户增加人均占有耕地和梯田的面积,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节水型、技术型农业,实现稳产增产,增加贫困农户收入。贷款具体用途: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集雨节灌工程;
二、种植业、林果业和暖棚蔬菜种植及其产业建设;
三、添置必要的农机具、原材料;
四、为改善农业基础条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对象是: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和贫困户。要保证70%~90%的贷款直接扶贫到户。
第八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基本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扶贫政策,必须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并列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规划和扶贫开发计划,工程措施具体,扶贫任务明确。
二、贷款项目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带动周边地区农民解决温饱和脱贫致富。
三、项目所需原材料、农用物资和农机具必须按照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优先向国有企业采购。
四、承贷的贫困户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承贷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项目资本金必须不低于总投资的20%,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银行监督。
第九条 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对贫困户3000元以下的贷款,不强求自有资金和抵押、担保,可视信用状况和还贷能力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的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一般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比照1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再贷款利率为5.67%)。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贷款按季结息,贫困户贷款可实行半年或按年结息。
第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期限低于5年(含5年)的,贷款利息由项目县所在的省财政按季全额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并于季末次月10日前支付;贷款期限超过5年的,5年以后的贷款利息借款人按一般扶贫贷款利率付息,省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与一般扶贫
贷款利率的差额按季给予贴息。对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项目区扶贫基础工程主办单位要向经办行提供不低于当年计划贷款额度1.2~1.5倍的详细项目清单,并经项目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推荐给经办行。纳入规划和立项范围内的借款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经办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贷部门要及时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项目计划。经办行在调查、评估以后,对拟予支持的项目按产业和区域分大项汇总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根据项目情况审批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在省分行尚未下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前,经办行不得发放贷款。省分行要将审批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上级行下达贷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后,经办行对贷款项目要及时组织实施。实施每个项目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到户贷款可由经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行长决策;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贷款,要建立分级审批权限制度,按权限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对已经审批的贷款,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填写借款借据,并根据项目规划和借款人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对修建塘、库、堰、渠等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可采取“分贷伙用分还”的办法,即分户承贷承还、集中
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信贷人员每半年要对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贷后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效益及还本付息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专项贷款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贷款收回。经办行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展期。
第二十条 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总结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苍溪、旺苍、会宁、定西、柳林每个县安排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各1亿元,各县可根据项目规划和工程进度在2~4年内实现全部计划。当年贷款计划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纳入“四专”管理,在“244-扶贫贷款”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反映,进行专项核算。
第二十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总行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此项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二十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健全经济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有关内容,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贷款发放、收回,记载有关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各年度借款人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严格稽核检查制度,切实加强监督。经办行每年要对该项贷款的发放、使用、收回、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专项总结报告上报总行,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对策。在分项目建成和全部贷款收回后,经办行要分项目分别进行项目的竣工总结和项
目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截留此项贷款的,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项目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四、依法清收贷款本息。对一个借款人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四川、甘肃、山西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期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期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批复

197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12月11日〔74〕赣法字第31号《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刑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报告上所提的意见,犯人判处刑期以前拘留期间,不论发给工资与否,应予以折抵刑期,拘留一天折抵刑期一天。但此类案件,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又不尽一致,需报请省委批准后执行。
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全国开展了整顿酒类商标工作。各地在保护名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商标、侵权活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酒类商标存在的问题仍很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假冒商标、侵权活动猖獗。特别是名白酒价格放开以后,
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假冒名酒商标,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地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商标使用十分混乱。许多企业为自己生产的酒起一些不同于本厂注册商标和酒的通用名称的别名,在使用中,注册商标被置于次要地位,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酒的别
名、原料名称、产地名称等却很突出,使商标的作用淡化,而且大量造成商标侵权和假冒。
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我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整顿酒类商标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厉查处假冒商标、侵权行为,重点打击假冒名优酒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违法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跨地区的案件,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配合,协同办案。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前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本地企业的酒类商标使用问题普遍进行一次整顿。要做好宣传工作,使企业认识到,这次整顿是健全法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发展酒类商品生产的需要。并通过整顿纠正当前酒类商标使用混乱的状况,指导企业依
法正确使用商标。
三、禁止使用酒的别名。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同时使用酒的别名的,应当去掉别名,只使用商标。如“平泉”牌“八珍御酒”,应去掉别名“八珍御酒”,而称“平泉”酒。要求将酒的别名转变为商标使用的,应当将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注销原注册商标。如“郎泉
”牌“郎”酒,已去掉“郎泉”商标,将“郎”字申请注册,称为“郎”酒。
商标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应居于显著地位。酒的原料名称、产地名称应当真实,并且酒的装潢、原料名称、产地名称不得比商标更突出或使人误认为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在商标旁边明显标明注册标记。
四、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酒的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酒,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但未违反其他商标管理法规的,原则上准许售完为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次继续整顿酒类商标的工作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整顿工作的具体步骤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进行安排。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将本地区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1989年3月2日